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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2023年)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现将《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意见建议也可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略)
通信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卧龙路999号省发展改革委政策法规处 邮编(略)
电话(传真):(略)
电子邮箱:
江西(略)
2023年2月9日
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
(征求意见稿)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14年7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略)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略),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低于500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略)处分。
2.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略),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责令(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低于500万的标段,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略)。
2.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略)的标段,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略),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略)。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略),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低于500万的标段,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标段,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招标人在发布招标(略)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略),对施工、设(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高于5000万元的标段,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略)。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有关行(略),视其(略),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行政手(略),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低于500万的标段,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略)于5000万元的标段,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略),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估算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估算价高于5000万元的标段,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略)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略):
(一)泄露标底的;
(二)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细化标准:
1.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低于500万的标段,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七万(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标段,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略)。
3.对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标段,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或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可以处九万元以上(略)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略)。
细化标准:
1.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的,取消其一年至一(略)。
2.投标人三(略),或者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取消其一年半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略),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略)。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投标人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2.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取消其两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八条 中标人(略),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略)者分包人再次(略),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吊(略)。
2.中标人违反本法规(略)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略)。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略)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略)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略)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查实盗窃电量十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略),并处以补交电费一(略)时以下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2.查实盗窃电量十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查实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量五万千瓦时以上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略):
(一)教唆(略)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教唆他人窃电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略)
2.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处八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3.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略)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略)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略)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略)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本单位职工及其(略),或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年补贴总金额在100万元以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二个月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改正的,处七万元以(略),处九万元以上(略)。
2.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略)或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年补贴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略)。
3.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年节省总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或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年补贴总金(略),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4.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年节省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年补贴总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年供能一百(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二个月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改正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年供能一百(略),处十万(略)。
7.违反《江西省实施中华(略)能三百吨标煤以上五百吨标煤以下的,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8.违反《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略)供能五百吨标煤以上的,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江西省(略)
((略)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略)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略)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第二次修正,(略)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三次修正,(略)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略)
(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已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略),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略)(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
细化标准:
1.因过失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因主观故意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略)政府令第192号公布,(略)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监测(略),并可以(略):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细化标准:
1.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监测数据资料的,在责令改正前主动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处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监测数据资料的,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危(略),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5.虚报、瞒报(略),逾期不改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2016年(略),2019年9(略))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有关管道标志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等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略)。
细化标准:
1.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有关管道标志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等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2.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略)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略)
3.发生(略),未采取有效(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略)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移动、毁损(略)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2.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二)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3.违反本法规定,有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的,由县级以(略),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办法规定,有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略)以(略),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略)全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二)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略)破。
7.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二)在管道及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讯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略)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细化标准:
1.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管道所(略),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施工作业。由县(略)较重的,处二万五千(略)。
3.施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进行下列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七、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2009年9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提(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略),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经营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且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资料且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略)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略)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第三(略)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略),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略),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略)
2.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建设地点、建(略),由核准机关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略)。
3.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略)。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略),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欺骗、贿赂(略),已开工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以欺骗、贿(略),已开工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略)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略),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实行(略),企业未依法将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行(略),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向备案机(略)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略),依法(略)。法律、行政(略),依照其规定。
细化标准:
1.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尚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并已投入使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并已投入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略)。法律、行政法(略),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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