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千里马招标网> 招标中心> 关于对《阿拉善盟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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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 一步深化全盟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厘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边界,加强综合行政执法与审批、监管 、刑事司法的衔接与协助,切实提升我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效和社会综合治理能力,结合我盟实际,阿拉善盟司法局起草了《阿拉善盟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反映民意、汇聚民智、凝聚民心,现公开征求(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并注明单位(略):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略)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额鲁特路阿拉善盟司法局(邮政编码:(略))
征集时间: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30日
联系人:(略)
联系电话:(略)
阿拉善盟司法局
2023年8月31日
阿拉善盟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 一步深化全盟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厘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边界,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加强综合行政执法与审批、监管 、刑事(略),推进一体化执法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实施。
第三条 全盟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略)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略)行使划转领域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
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政策指导、行业监管 、风险研判等职责,按照“ 谁主管谁监管” 的原则,落实监管主体责任,负责行业日常监管工作,不得以相关行政处罚权划转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配合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职权行使所涉及的检测、检验、检疫 、鉴定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略)
(二)设立投(略),依法受理并处理与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投诉举报、信访事项;
(三)对群众的投诉举报、信访及业务主管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开展调查取(略)(含申请强制执行)及案卷归档等工作;
(四)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等监管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在查办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六)推广应用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及时录(略),(略)析报告与业务主管部门共享;
(七)积极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加强与(略)
(八)完成同级党委、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
第七条 业务主管(略):
(一)负责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业监督检查机制,行使相关的行政检查权;
(二)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采取依(略),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三)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按程序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四)根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通报,履行行政处罚后的监督管理职责;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六)积极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协作与监督制约;
(七)根据综(略),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
(八)完成同级党委、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发生职责分工争议,由双方在对行政违法行为先予协同处置的前提下,按照统一效能、权责一致、不推诿、不扯皮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首问首结”原则,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办理。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实行清单管理,以清单形式逐项(类)划定职责边界,厘清各执法主体权责和执法界限,以清单仍无法明确职责边界的,应当补充具体案例。
清单根据工作实际实行动态管理,综合行政执(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相关规定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清单进行调整,业务主管部门配合,调整后的清单报盟行署批准后自相关规定施行之日起实施。
第三章 部门执法协作
第十条 综合行(略),协作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综合(略)政执法协作联动机制,健全建立涉嫌行政(略)享等制度。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略),商议年度执法(略)。
业务主管部门召(略),应当主动通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参加;制定政策、制度、计划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应当同步征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政策、制度、计划涉及行业监管的,也应当同步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已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事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或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或事项,受移送的单位认为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或事项按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与移送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据本办(略),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行政违法的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通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到场,如综合行(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时随案移交,由其(略)。
第十五条 在监管或执法过程中发现危害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情况紧急的行政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制止,最大限度避免(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现场证据,紧急情况处置完毕后再按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包含以下内容的移送制度:
(一)移送主体,移送应(略),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移送;
(二)移送界限,案件在行政处罚权划转前已结案的,相关案件资料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归档保存;已立案未结案事项,(略)前历史遗留问题的,双方应当充分协商,依法处理;
(三)移送资料,业务主管部门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行政违法的行为线索的,附下列材料:1.行政违法(略).行政违法行为初查情况材料;3.现场检查笔录;4.有其他(略),应当一并移送;
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移送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条件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补充;
(四)移送时限,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5日内移送,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略),应当自收到书面补充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补充完毕;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略)
(五)首问告知制度,业务主(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了解处理情况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移送情况以及负责处理的具体行政机关;
(六)处理结果反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案件处理的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案件处理结果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于投诉举报、信访,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业务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信访后,应当及时核查,属于本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的,依法办理并答复投诉举报人、信访人;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信访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信访,或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形成书面材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事项又不属于应当移交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信访;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投诉举报、信访后,应当及时核查,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在15日内答复投诉举报人、信访人;涉嫌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属于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自受理投诉(略)
(三)业务主管部门在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在移送之日起5日内将移送信息反馈投诉举报人、信访人,案件或监管事项管理部门负责向投诉举报人、信访人进行答复。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业务主管部门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认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可以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认定)协作函,业务主管部门收到协作函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略):
(一)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职能属于业务主管部门的,其应当依法出具检测(验、疫)报告、鉴定结论(略)
(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职(略)政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档案资料或其他佐证材料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提供,所涉及事项情况复杂或者提供专业意见需要进行调研、现场勘查的,经本行政机(略),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重大违法风险、行政违法行为多发、频发等问题,应当及时通(略),采取(略),切实加强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略)解等工作,需要综合行(略),应当至少(略)。
综合行政执法部(略),需要邀(略),应当至少提前2日书面通知业务主管部门派员(略)管部门到场联合调处。
上述事项情(略),但应当在2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执法监管工作要求涉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要求落实。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请示报告有关工作涉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调查案件,需要综合(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需要业务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协助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业务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执法业务知识培训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派员参加。业务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需求,选派人员(略)。
第四章 信息共享与公开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略),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对接;建立健全信息衔接机制,相互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情况,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相互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略),按月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备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协助业务(略),针对行政违法案件多发领域可形成行政违(略)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时转送与划转职权相关的基础材料或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略),及时相互抄送以下有关信息:
(一)涉及划转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执法标准、解释、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裁量权基准以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上级业务(略)策、工作规范等文件;
(三)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备案等信息;
(四)依职权设置的监控、监测设施、管理平台及数据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和资源。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流程、处罚标准、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按照行(略),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日内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司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条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协作机制,对妨碍综合行政执法和暴力抗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加强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行政违(略),司法机关依(略)。
第六章 监督(略)
第三十一条 盟行署、各旗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协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通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发现司法行政部门有不执行协作办法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和监督办法,严格《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履行本部门职责或协作配合义务,经指出仍拒不改正的;
(二)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而不移送的;
(三)对相关部门依法移送的案件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线索,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四)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对监管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紧急情况未及时制止、采取必要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移送函、(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认定)协作函、协助通知书等执法协作文书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牵头制作范本,业务主管部门配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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