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一、人力社保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裁量依据来源 | 赋权范围 |
1 | (略)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较轻(略)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23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人(略) |
2 | (略) | 对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克扣工资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时(略),由人力资源(略),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略) | 责令(略),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92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略),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略)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民办技工学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略)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63项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4 | (略) | 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略) 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第六条第一(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元罚款的标(略)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略)名(略),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略),或者按(略),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 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 | 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元的罚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十四条 | 全部 |
超过15日不(略) | 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在使用有毒(略)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
5 | (略)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无 | 单位或者个人:每介绍一人(略)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七条 | 部分(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
6 | (略)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略)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略),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1项 | 部分(关闭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机构除外) |
一般违法行为 | 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略) |
严重(略) | 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7 | (略)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略),由社会保险行(略),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略)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34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略)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略)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8 | (略)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略),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00(略) | 《浙江省人力资(略)(****版)》(浙人社发〔****〕66号) 第25项 | 部分( 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外)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9 | (略)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42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略),处骗取金额3(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退(略),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0 | (略)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略)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5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11 | (略)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略),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略)(****版)》(浙人社发〔****〕66号) 第7项 | 全部 |
一般(略)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12 | (略)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略)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6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13 | (略)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略)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略)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21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800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14 | (略)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略)(****版)》(浙人社发〔****〕66号) 第18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15 | (略) | 对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拒不改正的,处****元以(略)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20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拒不改正的,处800(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16 | (略)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略) | 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略)(****版)》(浙人社发〔****〕66号) 第24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2万(略) |
17 | (略)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37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18 | (略)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服务机(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略)出的,由社会保险(略),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41项 | 部分(解除服务协议、吊销执业资格除外)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略),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19 | (略) | 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略),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无 | 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 全部 |
20 | (略) | 对无理抗拒(略),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略) 有下(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略),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略)监察的;(二)不按照劳(略),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略)。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49项 | 部分(划转对无理抗拒、阻挠乡镇或者街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责令改正(略),打击报复举报(略))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严重(略) | 责令改正,处****(略) |
21 | (略) | 对企业(略) | 《浙江省企(略)第三十三条企(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无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浙江省企业(略) 第三十三条 | 全部 |
22 | (略) |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销毁或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略)(三)经劳动保障(略),或者拒(略)(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略)。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51项 | 部分(赋权对阻挠 乡镇或者街道执法人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销毁或者转移(略)的行政处罚事项)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23 | (略) | 对用人单位直(略)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略)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略),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无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 全部 |
24 | (略)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46项 | 部分(赋权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乡镇或者街道执法人(略) |
一般(略) | 责令改正,处****元(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25 | (略)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略),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略),由劳动(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3项 | 部分( 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除外)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 |
26 | (略)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略)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11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略) |
严重(略) | 责令改正,可处600(略) |
27 | (略)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略)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9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28 | (略)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略),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10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略) |
29 | (略)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略),可处以一万元(略),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责令改正,可处****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13项 | 部分( 吊销营业执照除外)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责令改正,可处****(略)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较轻的 | 责令改正,可处****(略),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略),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 | 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30 | (略) | 对营业性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略)。 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无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略)。 | 《娱乐场所管(略) | 全部 |
31 | (略)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略)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处****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53项 | 全部 |
一般(略) |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32 | (略)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略),并处****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57项 | 全部 |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33 | (略)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略)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19项 | 全部 |
一般(略)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800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严重(略) | 责令(略),处以每人1(略) |
34 | (略)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无 | 处1万元的罚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八条 | 全部 |
35 | (略) | 对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略),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8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36 | (略)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民主程序的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无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略)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全部 |
37 | (略)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民办技工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备案材料不真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略)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75项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有违法所得,违法(略) | 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8 | (略)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略)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略)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43-45项 | 全部 |
一般(略)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9 | (略)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女职工享受产假的行政处罚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31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200(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40 | (略) | 对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无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 | 全部 |
41 | (略)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女职工享受产假的行政处罚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略),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略)(****版)》(浙人社发〔****〕66号) 第31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42 | (略) |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略) | 《劳动保障(略)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略)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33项 | 全部 |
一般(略)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43 | (略)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略)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略)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32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44 | (略)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29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30(略) |
45 | (略) |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30项 | 全部 |
一般(略)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46 | (略)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略)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略),伪造、(略),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可处****(略)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2项 | 部分( 吊销职业中(略))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略) | 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较轻的 | 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略)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 | 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47 | (略)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略) | 《就业服务与就(略) 职业中(略)(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略),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略),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可处****(略)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15项 | 部分( 吊销营业执照除外) |
没有(略),违法行为一般的 | 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较轻的 | 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 | 可处违(略),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提请工(略)。 |
48 | (略) |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略)。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略),由劳动(略),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略),违法行为较轻的 | 可处****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16项 | 部分( 吊销营业执照除外)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较轻的 | 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略),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 | 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49 | (略)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略),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略)。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27项 | 部分( 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外)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略),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50 | (略)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略) 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略),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略)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略)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略) 2.《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 无 | 1.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2.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略) 3.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十五条 | 全部 |
51 | (略)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略),并由劳动保(略)。 | 无 | 单位或者个人: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七条 | 部分(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
52 | (略) | 对用人单位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400(略)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57项 | 全部 |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53 | (略) | 对劳动者(略),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略),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略)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5(略)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22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800(略)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54 | (略)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略):(一)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 无 | 给予警告,责令(略) |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全部 |
55 | (略)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行政处罚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略):(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102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6 | (略) | 对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略)。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处瞒报工资数额(略).5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略) 第40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57 | (略)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略)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略),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略)(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略),从其规定。 | 无 | 警告,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 | 全部 |
58 | (略)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略),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略)(****版)》(浙人社发(略)) 第38项 | 全部 |
一般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59 | (略) | 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略)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略),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略),违法行为较轻的 | 可处****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略)(****版)》(浙人社发〔****〕66号) 第17项 | 部分( 吊销营业执照除外)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较轻的 | 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略)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 | 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略),提请工商(略)。 |
60 | (略) | 对社会保险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等的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略),并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略)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略) (四)拒绝执行劳(略)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元以(略)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五条 | 全部 |
一般(略) | 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61 | (略)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略),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人社发〔****〕66号) 第4项 | 部分( 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除外)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二、建设 |
1 | (略)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略),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00立方米以下的 | 10万≦M<40万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略)) | 全部 |
单位随意倾倒、抛(略)米以下的 | 40万≦M<70万 |
单位随意倾倒(略) | 70万≦M≦100万 |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 | 500≦M<**** |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M<**** |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 ****≦M≦**** |
2 | (略)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略) | 《浙江省房屋(略) 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略)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第三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略)。 | 在规定期限(略) | 责令(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略) 住房保障与(略) 第81项 | 全部 |
未在规(略),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未在规定期限(略),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 | (略) | 对物业管(略)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略)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略) | 《浙江省住房(略)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55项 | 全部 |
4 | (略)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略)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2项 | 全部 |
5 | (略)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浙江(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限期(略) | 500≦M≦****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略)) | 全部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罚款****元;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元 |
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罚款****元,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元 |
6 | (略) | 对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200立方米以下,或者遗撒建筑(略) | 10万≦M<40万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略)) | 全部 |
不按(略)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遗撒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 | 40万≦M<70万 |
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500立方米以上,或者遗撒建筑垃圾在200立方米以上的 | 70万≦M≦(略) |
7 | (略) |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略)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略),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根据《浙江省房(略)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建〔(略)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3项 | 全部 |
8 | (略) | 对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略),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略)。 | 无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76项 | 全部 |
无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9 | (略) |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略),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行政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略),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无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略)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 全部 |
10 | (略) | 对未(略),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略):违反(略),未经(略),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略)。 |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1万≦M<4万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4万≦M<7万 |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7万≦M≦10万 |
11 | (略)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行政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略)。 2.《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略) 物业管理用房(略),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略)由县级以上物(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足部分面积占应配置面积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0(略))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1项 | 全部 |
不足部分面积占应配置面积1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足部分面积占应配置面积3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 | (略) | 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略)。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逾期不改正,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刻画、涂写、张贴一处罚款50元;每增加一处增加罚款50元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略) | 刻画、涂写、张贴一处罚款100元;每增加一处增加罚款100元 |
13 | (略)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略)、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略)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略)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随地吐痰、便溺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略)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建〔(略)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1项 | 全部 |
14 | (略) |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略)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略),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略)) | 全部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1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 | 10(略)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1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 | 500≦M≦**** |
15 | (略) | 对单位和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略)。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且限(略) | 不予罚款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个人:200≦M<800; 单位:5万(略) |
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个人:800≦M≦****; 单位:15万≦M≦50万 |
16 | (略)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略)。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M<****;单位:5万≦M<10万 | 关于印发(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略) | 个人:****≦M<****;单位:10万≦M<13万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10平方米以上的 | 个人:****≦(略):13万≦M≦20万 |
17 | (略)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略),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利用的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M<****;单位:5万≦M<10万 | 关于印发《温(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擅自利用的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M<****;单位:10万≦M<13万 |
擅自利用的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个人:****≦M≦1万;单位:13万≦M≦20万 |
18 | (略)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略)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改变的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M<****;单位:5万≦M<10万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擅自改变的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M<****;单位:10万≦M<13万 |
擅自改变的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个人:****≦M≦1万;单位:13万≦M≦20万 |
19 | (略)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略),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略),对装饰(略)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略),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4项 | 全部 |
20 | (略) | 对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略),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略),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略)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略),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略)。 | 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4项 | 全部 |
21 | (略) |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略),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略),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略) (三)擅自拆改供暖、(略),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 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略)(****版)》(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4项 | 全部 |
22 | (略) | 对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略)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拆改燃(略)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略)(****版)》(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略) 第64项 | 全部 |
23 | (略)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略),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 | 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略)。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略)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4项 | 全部 |
24 | (略) | 对装饰装修企业(略),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略),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情节 | 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建〔(略)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54项 | 部分(降低资质等(略))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略)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25 | (略)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略)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68项 | 全部 |
26 | (略) |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略)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主要街道、(略),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500≦M<****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略)下的 | 50(略).2万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略) | 1.2万≦M≦2万 |
27 | (略) | 对在道路上(略),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略)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略),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500≦M<****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略)) | 全部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略)0平方米以下的 | ****≦M<1.2万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略) | 1.2万≦M≦2万 |
28 | (略)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发现房屋明显倾斜、变形等(略)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 第79项 | 全部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略) |
29 | (略) | 对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略)未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略)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建〔20(略)) 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 第79项 | 全部 |
逾期不委托,但未(略)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30 | (略)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当年对仍继续使用的房屋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未每五年对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等公共建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建〔****〕23号) 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 第79项 | 全部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略)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略) |
31 | (略) | 对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略)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浙建〔(略)) 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 第79项 | 全部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32 | (略)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公益(略)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略),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略) | 《浙江省住房(略) (浙建〔****〕23号) 住房(略) 第79项 | 全部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33 | (略)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略),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单位为了公众利益需要,临时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短时期内自行恢复,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45项 | 全部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责令整改后,在规(略),但已给业主(略)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于经营的,经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拒不执行,且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略) |
34 | (略)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略)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略)。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略),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略)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略)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47项 | 全部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略) |
35 | (略)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规定(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略),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略):(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略)。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下的 | M<(略)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略) | ****≦M<1.2万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20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3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6平方米以下的 | M<(略)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3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略) | ****≦M<1.2万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略)城市道路12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36 | (略)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第四十三条(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略)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75项 | 全部 |
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但未造成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37 | (略)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略):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略),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略):200≦M<500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1万≦M<2万;个人:500≦M<800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 | 单位:2万≦M≦3万;个人:800≦M≦**** |
38 | (略)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固(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略)。 | 处置建筑垃(略) | 10万≦M<40万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处置建筑垃(略) | 40万≦M<70万 |
处置建筑垃圾200立方米以上的 | 70万≦M≦100万 |
39 | (略) | 对建房村民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略),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略) 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建房村民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略)。 | 建房村民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在规定期限内改(略)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建〔****〕23号)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城乡规划与村镇建设管理领域)第41项 | 全部 |
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施工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
40 | (略) | 对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承接(略) |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略),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 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略)等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承接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低层农村住房施工工程等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建〔(略)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城乡规划与村镇建设管理领域)第43项 | 全部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1 | (略) | 对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略),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限期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1号) 新增事项 19 | 全部 |
逾期不改正,但未(略)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2 | (略) | 对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略)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略)。 | 违法情节轻微的,并限(略)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1号)****年8月动态调整版 新增事项 16 | 全部 |
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造成(略) | 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43 | (略) | 对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略)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污水处(略) (七)其他危及污(略)。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违法情节较轻,并限期改正的 | 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略)) 新增事项 18 | 全部 |
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未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损毁、盗(略)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穿凿、堵塞(略),并限期改正的 | 处****(略) |
穿凿、堵塞(略),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违法情节较轻,并限(略) | 处****元(略) |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逾期未恢复原状或未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略) |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略) |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违法情节较轻,并限(略) | 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逾期未恢复原状或未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违法情节较轻,并限期改正的 | 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逾期未恢复(略)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法情节较轻,并限(略) | 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略)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违法情节较轻,并限期改正的 | 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危及污水处理(略)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略) |
44 | (略) | 对申请家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的行政处罚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略),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略),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2.《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申(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收回廉租住房或者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略)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 给予警告;(略)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9项 | 全部 |
已经获得廉租(略) | 给予警告,收回(略)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略)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未如实申报家(略) | 给予警告,收回(略)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45 | (略) | 对申请家(略)的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 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略) 第8项 | 全部 |
46 | (略) | 对承租家庭违反规定拒不退回廉租住房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镇(略) 第二十五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略):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略) (三)将廉租住房(略)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分别报送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廉租住房的,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略)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住房等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略)(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略)(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对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退房,但按规定缴纳租金的 | 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10项 | 全部 |
拒不退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 | 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可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47 | (略)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略)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申请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弄虚作假申请公租房 | 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略)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12项 | 全部 |
48 | (略) |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租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略)。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略),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略)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 | 取消其登记,处以****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略)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13项 | 全部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处以****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未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处以****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49 | (略) | 对承租人转借、(略)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略)。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略),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元以下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略)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14项 | 全部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略),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略)住房 |
50 | (略) | 对承租人改变公租房用途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略)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元以下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略)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略)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14项 | 全部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略),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51 | (略) | 对承租人破坏或擅自装修公租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承(略),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略)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略)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元以下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14项 | 全部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略),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52 | (略) | 对承租人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略),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公共租赁住(略)。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略)保障(略)。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略),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略),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略) 第14项 | 全部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略),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略)公共租赁住房 |
53 | (略) |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略) 第二十七(略),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略)回的,(略)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略)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略)。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略),记入公共(略),处以****元以下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略)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14项 | 全部 |
有违法所得 | 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略)房 |
54 | (略)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略),对个人处二百(略)。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搭建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10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500≦M<****;个人:200≦M<800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5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略) | 单位:****≦M≦****;个人:800(略) |
55 | (略) | 对违法出租商品房屋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建〔(略) 浙江省住房(略)(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第58项 | 全部 |
有违(略) | 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略),但不超过三万元 |
56 | (略)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略) | 全部 |
57 | (略)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备案的变更、(略)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租赁当事(略),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建〔(略)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住房保障与房(略))第60项 | 全部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略)。 |
三、农业农村 |
1 | (略)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 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略):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无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全部 |
2 | (略) |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实行城市(略),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随意倾倒或者堆放0.5立方米以下的 | 个人:M<100;单位:200≦M<500 | 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82号 ) | 全部 |
随意倾倒或者堆放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 | 个人:100≦M<200;单位:500≦M<**** |
随意倾倒或者堆放1立方米以上的 | 个人:M=200;单位:****≦M(略) |
四、民宗 |
1 | (略) | 对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三条在广场、公(略),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 责令改正 | 关于修订《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民宗发〔(略)第3项 | 全部 |
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5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此规定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元罚款 |
五、消防 |
1 | (略) | 对承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结构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五(略)违反本条(略),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略)。 | 房屋同时居住(略)。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略)款,对个人处(略)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浙消〔****〕67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序号4 | 全部 |
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90(略),对个人处****-****元罚款 |
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2 | (略)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日内无法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略)款,对个人处350-500元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 序号2 | 全部 |
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日内无法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略)款,对个人处150-350元罚款 |
除严重、一般(略)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元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消防(略),当场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3 | (略) | 对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略),处二千元(略),并依法予以拆除。 | 属于高层建筑且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 序号2 | 全部 |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高层建筑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款 |
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高层建筑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罚款 |
4 | (略)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略):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略) 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略):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略)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略)款,对个人处350-500元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67号) (五) 序号2 | 全部 |
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日内无法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略),对个人处150-350元罚款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略)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下罚款 |
5 | (略) | 对沿城市道路的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在消防救(略),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在5个以上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略)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67号) (一) 序号12 | 全部 |
在3个以上(略),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在不超过3个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6 | (略) | 对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略),对单位处三(略),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房屋同时出租给1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略)款,对个人处(略)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浙消〔(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序号3 | 全部 |
房屋出租给居住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元罚款,对个人处****-****元罚款 |
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7 | (略) |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略)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占用防火间(略),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略)款,对个人处350-500元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浙消〔(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序号10 | 全部 |
占用防火间距导致建筑之间实际防火间距不足规范要求的5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元罚款,对个人处150-350元罚款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略)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自检查之日起2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8 | (略) | 对非沿城市道路的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略)。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略): (六)人员密集场(略)。 | 在消防救(略),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在5个以上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略)。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略)(一) 序号12 | 全部 |
在3个以上5个以下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略)。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在不超过3个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略) |
9 | (略) |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无 | 不设裁量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略)(一) 序号6 | 全部 |
1.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10 | (略) |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略)。 | 无 | 不设裁量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略)(一) 序号8 |
1.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六、教育 |
1 | (略)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八条学(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略),依法(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略)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略)) 序号1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若在责令停止(略) 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在再次复查(略) | 拟并处违法所得三倍 的罚款 |
若在再次复查时已停止办学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若在再次复查 时仍未停止办学的 | 并处违法所(略) |
2 | (略) | 对民办学校(略)(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略),责令停止(略),依法(略):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略)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略) (七)伪造、变造、(略)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略)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略),并按照民(略)。 | 擅自分立、(略) | 责令(略),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略)(浙教法〔****〕88号 ) 序号4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因分立、合并而致教学、管理秩序混乱,经限期整改仍没有改善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 | 吊销(略) |
3 | (略) |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吊销(略))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略)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略)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略),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略) (七)伪造、变(略) (八)恶意终止办(略)。 2.《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略)。 | 擅自改变民办(略)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略)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88号 ) 序号5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 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
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4 | (略) | 对民办学校发(略),骗取钱财(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略)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略),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略)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略),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略)、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略) (六)提交虚假证明(略)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略)。 2.《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略),并按照民办(略)。 | 发布虚假招生(略),骗取钱财的 | 责令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略)) 序号6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再次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5 | (略) | 对民办学校(略)(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略),退还所(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略)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经审查租借单位符合办学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略)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略) ) 序号10 | 部分(责令停止招(略)) |
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且租借单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其招生 |
伪造、变造(略)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6 | (略) | 对民办学校恶(略)(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略)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略)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略),产生恶劣(略)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略)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略)。 | 恶意终止办学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88号 ) 序号11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恶意终止办学且限期整改到期后仍未整改到位的,限期整改到期(略) | 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查尚具备办学条件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略),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的 | 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招生 |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且无法通过整改重新具备办学资质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