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中****公司、**县人民街北广汇路东广电楼1层 、法定代表人黄巨龙。
被处罚人:胡宗华、男、57岁、有机面粉生产车间、库房建设项目面粉生产车间项目项目负责人、****县托普铁热克镇齐阔尔加路二区41号。
经查实:2017年9月你单位在**县边合区广汇路以西、边合26街以北的******公司院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施工有机面粉生产车间、库房建设项目面粉生产车间项目。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建筑法》 第二章 第一节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的规定。
对被处罚人作出:1.给予建设单位**中****公司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罚款;2.对建设单位责任人胡宗华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七点五的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112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2年3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联社)银行,银行帐号:(825********011****6134)]。
[其他种类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作出;无明确规定的,****机关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出六十日的从其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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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