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 2024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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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织金县综合行政(略)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1 城市建筑垃圾(略)
行政许可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101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略),方可处置。
城市(略)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略)执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略)。



城市管理股、县政务中心窗口
2 市政(略)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条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略),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略),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略),方可建设。



城市管理股、(略)
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 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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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略)建设生活(略),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略)。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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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 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104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略))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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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燃气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略)。
《贵州省燃气(略)省人民政(略)(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略)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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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直辖(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略)。直辖(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城市管(略)
8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22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略)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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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
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略)。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略),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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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国务院令第198号)第28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略)。



城市管理(略)
11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略)。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略),并按照有(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略)。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略)。
因建设或其他(略),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略)。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应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略)。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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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 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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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略)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贵州(略):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略)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1(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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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略),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略)。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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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使用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略),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略)。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略),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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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略)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略),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贵州省城(略):户外(略)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略),处以5(略)。
(略)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略),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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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乱贴、乱刻、乱涂、乱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略)。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略),可以处以100(略)。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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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的垃圾杂物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略):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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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造成污损、堵塞排污管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略):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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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材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略):未经城市人(略),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略),并可处以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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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未恢复原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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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擅自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略)。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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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跨门面、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略):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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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施工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带泥上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封闭或未采取覆盖措施造成抛撒、遗漏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略)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略)。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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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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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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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向城市(略)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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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环卫设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后未清除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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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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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略)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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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贮(化)粪池不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的;公厕不保洁,未定期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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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略)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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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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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违反国家规定不单独收集,运输处理,混入城市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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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未将垃圾运住指定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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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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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污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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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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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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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将危险废物混(略)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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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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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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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施工单位未及(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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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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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略)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股
46 对涂改、(略)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股
47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股
48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股
49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综合管理股
50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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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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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随意倾(略)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略),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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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略)。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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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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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略),在规定的时间(略)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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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略),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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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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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略)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略)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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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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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未按规(略)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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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城市绿化(略)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略),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略)
(四)损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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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已形成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略),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略)。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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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略)对不服从公(略),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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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不服从公(略)
行政处罚
《城市(略)对不服从公共(略),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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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处500元以(略),应当(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略),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略)。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规(略),未经批准禁止(略)。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略),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相应的绿化配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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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损伤和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略),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视情节处(略)。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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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略)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略)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七)其他损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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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略),由城市照明主(略),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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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城市照(略)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略)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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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略)
(五)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违(略)。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略)。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略),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略)。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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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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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略)违反本条例(略),擅自使用(略),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略),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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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略)、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略)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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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略),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略)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略),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略),不按照规定(略)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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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中考(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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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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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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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略),由直辖市、市(略)(环境卫生)主管部(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略)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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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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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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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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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违反《贵州省环境噪(略)
行政处罚

《贵州省(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略),由城市管(略),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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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违反《贵州省环境噪(略)
行政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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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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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略):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略)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略),建设(略)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略)。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略),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略)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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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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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略))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略),处5万元(略),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略)。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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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城(略)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略),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略)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略)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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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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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略)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略)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略))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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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略):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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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略),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略)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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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略)(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略),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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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建设工程(略),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略)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略)(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略)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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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略),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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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贵州省燃(略)
行政处罚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略),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六)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略)
(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略)。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略))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略)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六)向无燃气(略)代充燃气的;
(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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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贵(略)
行政处罚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略):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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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贵州省燃气(略)(2015年修正)第四十五条:擅自(略)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略),消除影响或者危害,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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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略)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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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略):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略)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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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略)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略)。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略)下的罚款。
违反(略),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略),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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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略)(中华人民共(略))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略),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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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略)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略)(中华人民共和(略))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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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略),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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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燃气(略)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略)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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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略)(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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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略)罚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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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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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略)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略),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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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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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略)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略)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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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城市桥梁检测和养(略)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略),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略),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略),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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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略):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略)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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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依法强制拆除未按照统一规划设置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红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
行政强制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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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逾期(略)
行政强制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略),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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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略)或者其他设施
行政强制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略))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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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依法要求当事(略)
行政强制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省第(略))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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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组织有关单位疏通贮(化)粪池,清除外溢的粪便
行政强制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贮(化)粪池应(略)。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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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用行政征收
行政强制
《城市道(略)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依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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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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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批准
其他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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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业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其他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略))第二十九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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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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