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情况:刘良龙,性别:男,民族:汉,年龄:**周岁,住址:**市沙垌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50981********3718,联系方式:****752****。
2024年1月23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核实,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查处。立案后,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固定物证、调查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现查明,2024年1月20日,当事人刘良龙在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用铲车勾挖砂石,当事人将较大的卵石用于铺设河边便道,并将其中3立方米砂石****砂场加工对外销售。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为证:
一、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该证据证明:1.当事人采砂地点在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河道内;2.****分所采砂石用于修建河边便道。
二、现场勘验图。该证据证明:1.当事人采砂地点在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河道内;2.****分所采砂石用于修建河边便道。
三、现场照片。该证据证明:1.当事人采砂地点在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河道内;2.****分所采砂石用于修建河边便道;3.当事人将所采砂石****砂场;4.****砂场联系电话为****752****。
四、刘**的调查(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1.刘良龙(刘良其儿子)是本案当事人;2.当事人于2024年1月20日在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河道拦河坝下游20米处利用铲车挖砂;3.当事人用拖拉机把****砂场加工出售。
五、刘良龙的调查(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1.刘良龙是本案当事人;2.当事人于2024年1月20日在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河道拦河坝下游20米处利用铲车挖砂石;3.当事人将较大的卵石用于铺设河边便道,并将其中3立方米砂石****砂场;4.当事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作业未办有相关手续。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北水责字〔2024〕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2024年3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水罚告字〔2024〕3号), 将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2024年1月20日,当事人刘良龙在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用铲车勾挖砂石,当事人将较大的卵石用于铺设河边便道,并将其中3立方米砂石****砂场加工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规定。由于当事人采砂量为3立方米,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属违法程度轻微,且部分卵石用于铺设河边便道,未外运加工销售,可以从轻处罚。另外由于当事人将所采砂石与从其它地方采购的砂石混合堆放,加工后再出售,违法所得较少,无法计算,直接以砂石原料市场价50元/立方米计算。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规定。现依据《**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当事人刘良龙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处叁万元罚款(¥3000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壹佰伍拾元整(¥15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财政局,开户银行:******联社营业部。账号:548********2945711。收款人全称:****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