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种植业类行政处罚 | ||||||
| 1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 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种植业类行政处罚 | ||||||
| 1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 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 | 对违反农业转基 因生物标识管理 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3 | 对假冒、伪造、转 让或者买卖农业 转基因生物有关 证明文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 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4 | 对农作物品种测 试、试验和种子质 量检测机构伪造 测试、试验、检验 数据或出具虚假 证明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贵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 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 | 对侵犯农作物植 物新品种权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 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6 | 对假冒农作物授 权品种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 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 | 对生产经营农作 物假种子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 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 | 对生产经营农作 物劣种子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 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9 | 对未取得农作物 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种 子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 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 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城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 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0 | 对应当审定未经 审定的农作物品 种进行推广、销售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 ****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 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 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政府农业 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 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 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 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 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 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 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 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 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3.《**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 审定的;(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三)经省级以上农业主 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引种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 销售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1 | 对未经许可进出 口农作物种子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 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 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 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 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 12 | 对销售的农作物 种子应当包装而 没有包装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 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 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 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 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 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 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 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 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 13 | 对侵占、破坏农作 物种质**、私自 采集或者采伐国 家重点保护的天 然农作物种质资 源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 者省、自治区、****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 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农作物种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的,按照《种子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应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 | 对在农作物种子 生产基地进行检 疫性有害生物接 种试验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 | 对拒绝、阻挠农业 主管部门依法实 施监督检查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 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 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6 | 对擅自更改品种 审定名称和不按 照要求进行标识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引种编号、登记编号、认定编号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品种名称 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 | 对销售农作物授 权品种未使用其 注册登记行为的 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 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8 | 对未取得农药生 产许可证生产农 药或者生产假农 药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1.《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一)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 产农药的;(二)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生产农药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的;(四) 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五)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 生产许可证处理的其他情形。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9 | 对取得农药生产 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 村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0 | 对农药生产企业 ****药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 | 对委托未取得农 药生产许可证的 受托人加工、分装 农药,或者委托加 工、分装假农药、 ****药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 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 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 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2 | 对农药生产企业 采购、使用未依法 附具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未依法 取得有关许可证 明文件的原材料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 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 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3 | 对农药生产企业 不执行原材料进 货、农药出厂销售 记录制度,或者不 履行农药废弃物 回收义务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4 | 对农药经营者未 取得农药经营许 可证经营农药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迫 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 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 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 | 对农药经营者经 ****药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 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6 | 对农药经营者设 立分支机构未依 法变更农药经营 许可证,或者未向 分支机构所在地 | 行 政 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农药经 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备案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
| 27 | 对农药经营者不 执行农药采购台 账、销售台账制度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 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8 | 对境外企业直接 在中国销售农药; 取得农药登记证 的境外企业向中 国出口劣质农药 情节严重或者出 ****药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 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 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9 | 对农药使用者不 按照农药的标签 标 注 的 使 用 范 围、使用方法和 剂量、使用技术 要 求 和 注 意 事 项、安全间隔期 使用农药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 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 专业**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 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0 | 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食品和食用农 产品仓储企业、专 业化病虫害防治 服务组织和从事 农产品生产的农 ******社等 不执行农药使用 记录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 ******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 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 | 对伪造、变造、转 让、出租、出借农 药登记证、农药生 产许可证、农药经 营许可证等许可 证明文件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 件的,****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 | 对未取得农药生 产许可证生产农 药,未取得农药经 营许可证经营农 药,或者被吊销农 药登记证、农药生 产许可证、农药经 营许可证的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 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3 | 对农药经营单位 未向农药使用者 说明农药的用途、 使用方法等注意 事项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 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4 | 对农药生产者、经 营者、使用者未按 规定履行农药包 装废弃物回收处 理义务行为的行 政处罚 | 1,《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口第八十八条口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 处理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 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5 |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 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站(点)未按规定 建立农药包装废弃 物回收台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 村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36 | 对未依照《植物检 疫条例》规定办理 农业领域植物检 疫证书或者在报 检过程中弄虚作 假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 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 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 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 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 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 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 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 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 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 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 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 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贵令当事人销 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 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 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 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 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 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 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十六条: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法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由植物检 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法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 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 ||||||
| 37 | 对生产、销售未取 得登记证的肥料 产品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 容不符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8 | 对转让肥料登记 证或登记证号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 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9 | 对在地表水饮用 水水源保护二级 保护区内违反规 定使用化肥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限制使用化肥;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0 | 对在地表水饮用 水水源保护一级 保护区内使用化 肥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 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化肥;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41 | 对未取得采集证 或者未按照采集 证的规定采集国 家重点保护农业 野生植物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2 | 对违规出售、收购 国家重点保护农 业野生植物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3 | 对伪造、倒卖、转 让农业部门颁发 的采集证、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或者 有关批准文件、标 签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4 | 对外国人在中国 境内采集、收购国 家重点保护农业 野生植物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 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5 | 对在禁采区、禁采 期和封育期内采 集省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农业部 分)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 ****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 罚款 .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46 | 对破坏野生植物 (农业部分)生长 环境和野生植物保 护小区、保护点的 保护设施、保护标 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九条第三款: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人民政府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人民政府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止、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7 | 对侵占、损毁、拆 除、擅自移动农作 物病虫害监测设 施设备或者以其 他方式妨害农作 物病虫害监测设 施设备正常运行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8 | 对擅自向社会发 布农作物病虫害 预报或者灾情信 息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 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 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9 | 对专业化病虫害 防治服务组织不 具备相应的设施 设备、技术人员、 田间作业人员以 及规范的管理制 度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 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 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 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 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50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 违反规定在我国境 内开展农作物病虫 害监测活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1 | 对农业投入品生 产者、销售者、使 用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回收肥料等 农业投入品的包 装废弃物或者农 用薄膜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 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 理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 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壤污 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2 | 对农用地土壤污 染责任人或者土 地使用权人未按 照规定实施后期 管理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53 | 对农用地土壤污 染监督管理中,被 检查者拒不配合 检查,或者在接受 检查时弄虚作假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4 | 对未按照规定对 农用地土壤污染 采取风险管理措 施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 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 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5 | 对农用地土壤污 染责任人或者土 地使用权人未按 照规定将修复方 案、效果评估报告 ****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备案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 ****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56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 破坏种植条件,或 者因开发土地造成 土地荒漠化、盐渍 化行为涉及农业农 村部门职责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 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7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 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 占用土地建住宅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8 | 对《**省农村集 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事 项作出决定,未经 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全体成员会议 或成员代表会议 讨论并获得过半 数通过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一) 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 数通过的;(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 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 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 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 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9 | 对发包方承包期 不符合法定期限 的,扣留承包合同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二)扣留承包合同的;(三)擅 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 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其他侵害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农业行 政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60 | 对未经审核或者 未报备案擅自开 工建设农村能源 工程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能源条例》 第二十六条: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单池容 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 秆气化工程;(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 瓦****电站和5千瓦以上10****电站;(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 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六)其它按规定应当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 农业行 政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61 | 对破坏或者擅自 改变基本农田保 护区标志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行 政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农业机械类行政处罚 | ||||||
| 62 | 对超越范围承揽 无技术能力保障 的维修项目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3 | 对使用不符合国 家技术规范强制 性要求的维修配 件维修农业机械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 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 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 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 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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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64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 记录和报送年度维 修情况统计表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5 | 对从事农业机械 维修经营没有必 要的维修场地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 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 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6 | 对使用不符合农 业机械安全技术 标准的配件维修 农业机械,或者拼 装、改装农业机械 整机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 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 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 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7 | 对未按照规定办 理登记手续并取 得相应的证书和 牌照,擅自将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投 入使用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 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68 | 对伪造、变造或者 使用伪造、变造的 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证书和牌照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 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9 | 对未取得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操作 证件而操作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70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 作证件规定不相符 的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或者操作未 按照规定登记、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安全设施不全、 机件失效的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 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 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71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 故隐患拒不纠正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 使用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72 | 对六十周岁以上七十 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 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 ****医疗机构出具 的身体健康证明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 ****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 岁的,****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发证 ****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 吊销操作证件。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73 | 对农业机械操作 人员未按照规定 粘贴安全反光标 识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 安全反光标识;(二)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农业机械及 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四)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的准载质量、准载人数;(五)农业机械挂车、自卸车厢内和非乘坐部位上 不得载人;(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拖拉机以 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 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第七项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操 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4 | 对跨区作业中介 服务组织不配备 相应的服务设施 和技术人员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 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5 | 对持假冒《作业 证》或扰乱跨区作 业秩序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 ****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6 | 对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违规载人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 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77 | 对拖拉机驾驶培 训机构等违反规 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 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 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 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 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8 | 对未经批准** 或迁移农村机电 提灌站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政府农 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9 | 对未经验收合格 使用农村机电提 灌设施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政府农 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 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0 | 对购置、转让小于 3.75千瓦农村机 电提灌设备不进 行登记并投入使 用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 使用的,****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 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1 | 对堆放妨碍提灌 站正常作业和安 全生产物品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 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四)扰乱 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五)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的;(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 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82 | 对非法出售、收购 废旧机电提灌设 备及其主要零部 件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由县级 ****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83 | 对购置、转让大于 3.75千瓦农村机 电提灌设备未注 册登记并投入使 用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 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 入使用的。 2.《**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 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 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 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畜牧兽医类行政处罚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84 | 对销售、推广未经 审定或者鉴定的 畜禽(蚕种)品种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政府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政府 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本 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85 | 对种畜禽(蚕种) 生产经营者无许 可证或者违反许 可证的规定生产 经营种畜禽(蚕 种)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 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 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 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 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6 | 对使用的种畜禽 不符合种用标准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7 | 对以其他畜禽品 种、配套系冒充所 销售的种畜禽(蚕 种)品种、配套系 等行为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 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 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政府畜牧兽医行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 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88 | 对未经批准**、 扩建、****种场 和蚕种冷库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扩建、****种场和蚕 种冷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扩建、****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 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9 | 对无证生产繁殖 和冷藏蚕种,或者 对无证的生产单 位发放原种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 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经营、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当申领 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机构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 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 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 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90 | 对不依照核定的 生产种类和超过 核定的生产数量 组织生产蚕种;未 经批准与无证生 产单位或个人联 合制种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机关批 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 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91 | 对允许无证的蚕 种入库或者对无 证单位发放蚕种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机构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 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一)无 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二)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 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2 | 对未经许可向农 民销售蚕种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拒不停止的, 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3 | 对安排无质量合 格证的蚕种出入 库,或者经营无质 量合格证的蚕种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 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 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4 | 对拒不销毁检验 不合格蚕种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经营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95 | ****养殖场未 建立养殖档案或 未按照规定保存 养殖档案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 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 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6 | 对销售的种畜禽 未附具种畜禽合 格证明、检疫合格 证明、家畜系谱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 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7 | 对使用伪造、变造 的畜禽标识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8 | 对销售不符合国 家技术规范的强 制性要求的畜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99 | 对假冒、伪造或者 买卖许可证明文 件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 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 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涉及 吊销、撤销 相关证明 许可文件 的提请发 证机关吊 销、撤销) | |
| 100 | 对未取得生产许 可证生产饲料、饲 料添加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 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 产、经营活动。 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 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01 | 对已经取得生产 许可证,但不再具 备规定的条件而 继续生产饲料、饲 料添加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 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 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02 | 对已经取得生产 许可证,但未按照 规定取得产品批 准文号而生产饲 料添加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 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 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 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 准文号核发。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03 | 对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不遵 守规定使用限制 使用的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饲料添 加剂、药物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生产饲料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 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 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 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04 | 对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不按 规定和有关标准 对采购的饲料原 料、单一饲料、饲 料添加剂、药物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 预混合饲料和用 于饲料添加剂生 产的原料进行查 验或者检验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 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05 | 对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不依 照规定实行采购、 生产、销售记录制 度或者产品留样 观察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 留样观察制度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 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06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资****执法大队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 | |||||
| 剂生产企业销售 未附具产品质量 检验合格证或者 包装、标签不符合 规定的饲料、饲料 | 行 政 处 罚 | 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2.《**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 | ****农业农村局 | |||
| 添加剂行为的行 | 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 | |||||
| 政处罚 | 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 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07 | 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经营饲料、饲料 添加剂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 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 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经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08 | 经营者对饲料、饲 料添加剂进行再 加工或者添加物 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管理部 门,****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 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 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 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 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 准文号核发. 4.《**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 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 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 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09 | 经营者对饲料、饲 料添加剂进行拆 包、分装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 质期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0 | 对饲料和饲料添 加剂生产企业发 现问题产品不主 动召回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 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 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 ****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 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 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1 | 对饲料、饲料添加 剂经营者发现问 题产品不停止销 售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2 | 对在生产、经营过 程中,以非饲料、 非饲料添加剂冒 充饲料、饲料添加 剂或者以此种饲 料、饲料添加剂冒 充他种饲料、饲料 添加剂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 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 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13 | 对养殖者使用未 取得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证书的 新饲料、新饲料添 加剂或者未取得 饲料、饲料添加剂 进口登记证的进 口饲料、进口饲料 添加剂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 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 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 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 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 准文号核发. 3.《**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 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 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 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4 | 对养殖者在饲料 或者动物饮用水 中添加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布禁用的物质 以及对人体具有 直接或者潜在危 害的其他物质,或 者直接使用上述 物质养殖动物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 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15 | 对养殖者对外提 供自行配制的饲 料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6 | 对无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兽 药的,或者虽有兽 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生 产、经营假、劣兽 药的,或者兽药经 营企业经营人用 药品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 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 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 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 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 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 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17 | 对提供虚假的资 料、样品或者采取 其他欺骗手段取 得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 证或者兽药批准 证明文件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 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8 | 对买卖、出租、出 借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 证或者兽药批准 证明文件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 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19 | 对兽药安全性评 价单位、临床试验 单位、生产和经营 企业未按照规定 实施兽药研究试 验、生产、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未按 照规定开展新兽 药临床试验备案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 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 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 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 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 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0 | 对研制新兽药不 具备规定的条件 擅自使用一类病 原微生物或者在 实验室阶段前未 经批准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实验室 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21 | 对兽药的标签和 说明书未经批准; 兽药包装上未附 有标签和说明书 或者标签和说明 书与批准的内容 不一致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 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 电子迫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2 | 对境外企业在中 国直接销售兽药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 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3 | 对未按照国家有 关兽药安全使用 规定使用兽药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 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 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24 | 对进入批发、零售 | 《兽药管理条例》 | ||||
| 市场或者生产加 工企业前销售尚 在用药期、休药期 内的动物及其产 品用于食品消费 | 行 政 处 罚 |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 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 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等行为的行政处 |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 |||||
| 罚 | 定。 | |||||
| 125 | 对擅自转移、使 用、销毁、销售被 查封或者扣押的 兽药及有关材料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6 | 对兽药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兽药使 用单位和开具处 方的兽医人员不 按规定报告兽药 严重不良反应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 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政府****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贵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7 | 对未经兽医开具 处方销售、购买、 使用兽用处方药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28 | 对兽药生产、经营 企业把原料药销 售给兽药生产企 业以外的单位和 个人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 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9 | 对直接将原料药 添加到饲料及动 物饮用水中或者 饲喂动物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 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 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0 | 对未经执业兽医 备案从事经营性 动物诊疗活动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 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1 | 对执业兽医超出 注册机关核定的 执业范围从事动 物诊疗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国动 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 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 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2 | 对使用伪造、变 造、受让、租用、 借用的兽医师执 业证书或者助理 兽医师执业证书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33 | 对不使用病历,或 者应当开具处方 未开具处方的执 业兽医师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 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 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4 | 对乡村兽医不按 照规定区域从业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 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 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 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乡 村兽医登记证,并在规定的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 兽药和兽医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5 | 对动物诊疗场所 不再具备规定条 件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 积符合省、自治区、****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养殖场、屠宰加工场 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 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 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 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十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贵令 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36 | 对变更机构名称 或者法定代表人 未办理变更手续 的动物诊疗机构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 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7 | 对将因试验死亡 的临床试验用食 用动物及其产品 或无对人安全并 超过休药期证明 的临床试验用食 用动物及其产品 作为食品供人消 费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 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 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 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 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8 | 对不配合预防控 制措施、使用禁用 药物、在钉螺地带 引种、施用未经无 害化处理粪便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 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 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 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 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类行政处罚 | ||||||
| 139 | 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 经济组织未建立 或者未按照规定 保存或者伪造农 产品生产记录逾 期不改正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 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省〈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 期、休药期、间隔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0 | 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 经济组织以及从 事农产品收购的 单位或者个人销 售的农产品未按 照规定进行包装、 标识逾期不改正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 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 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 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1 | 对食用农产品进 入批发、零售市场 或者生产加工企 业前使用的保鲜 剂、防腐剂、添加 剂等材料不符合 国家有关强制性 的技术规范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 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 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 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农产品 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 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2 | 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 经济组织销售不 合格农产品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 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 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 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省实施办法》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 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四)发现市场内销 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继续 允许销售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43 | 对冒用农产品质 量标志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农产品 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4 | 对生产经营者不 按照法定条件、要 求从事食用农产 品生产经营活动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 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 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 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 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 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5 | 对生产食用农产 品所使用的原料、 辅料、添加剂、农 业投入品等不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国家强 制性标准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 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 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 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二)超量超范围使 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五) 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 品;(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 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6 | 对生产企业发现 其生产的食用农 产品存在安全隐 患,可能对人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造 成损害,不履行向 社会公布有关信 息,不向有关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 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管理部门报告;销 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 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7 | 对农产品质量安 全检测机构伪造 检测结果或者出 具检测结果不实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 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贵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 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 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8 | 对无公害农产品 产地被污染或者 产地环境达不到 标准要求; 无公害农产品产 地使用的农业投 入品不符合无公 害农产品相关标 准要求;擅自扩大 无公害农产品产 地范围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9 | 对伪造、冒用、转 让、买卖无公害农 产品产地认定证 书、产品认证证书 和标志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 志。 2.《**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的,****政府农业行****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销毁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 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0 | 对擅自变更农产 品认定证书内容 和违规设立产地 认定标示牌;未取 得无公害农产品 产地认定证书或 者违反该证书的 内容设立无公害 农产品产地标示 牌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省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 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 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 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使用****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 投入品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 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51 | 对擅自移动、损毁 禁止生产区标牌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 无效 .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2.《**省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 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2 | 对未建立、保存农 产品进销货台账 或者未向购买者 出具销售凭证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 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 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 销售凭证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3 | 对农产品运载工 具、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卫生、植 物检疫和动物防 疫条件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 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54 | 对在集中交易场 所销售自产农产 品的生产企业未 按规定建立、保存 农产品销售记录, 或伪造农产品销 售记录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 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管理部门查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5 | 对拒绝接受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进行农 产品质量安全监 督抽查检测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 抽查人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6 | 对生鲜乳收购者、 乳制品生产企业 在生鲜乳收购、乳 制品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 学物质或者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 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7 | 对生产、销售不符 合乳品质量安全 国家标准的乳品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 门、****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 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58 | 对奶畜养殖者、生 鲜乳收购者在发生 乳品质量安全事故 后未报告、处置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 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吊销许可 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59 | 对未取得生鲜乳 收购许可证收购 生鲜乳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 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机关 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 生鲜乳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动物防疫类行政处罚 | |||||
| 160 | 对饲养的动物未 按照动物疫病强 制免疫计划或者 免疫技术规范实 施免疫接种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 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 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 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61 | 对动物、动物产品 的运载工具、垫 料、包装物、容器 等不符合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规定的动物防 疫要求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62 | 对染疫动物及其 排泄物、染疫动物 产品或者被染疫 动物、动物产品污 染的运载工具、垫 料、包装物、容器 等未按照规定处 置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 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贵令限 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 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63 | 对患有人畜共患 传染病的人员,直 接从事动物疫病 监测、检测、检验 检疫,动物诊疗以 及易感染动物的 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运输等活动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 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64 | 对屠宰、经营、运 输动物或者生产、 经营、加工、贮藏、 运输不符合动物 防疫规定的动物 产品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 品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 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 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 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65 | 对开办动物饲养 场和隔离场所、动 ****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未取得动物 防疫条件合格证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贵令改正,处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 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 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 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 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66 | 对动物饲养场和 隔离场所、动物屠 宰加工场所以及 动物和动物产品 ****处理场所, 生产经营条件发 生变化,不再符合 动物防疫条件继 续从事相关活动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 ****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67 | 对屠宰、经营、运 输的动物未附有 检疫证明,经营和 运输的动物产品 未附有检疫证明、 检疫标志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 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68 | 对用于科研、展示、 演出和比赛等非食 用性利用的动物未 附有检疫证明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69 |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 调运的特定动物、 动物产品由动物疫 病高风险区调入低 风险区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 区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 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70 | 对通过道路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 输动物,未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设立的指定 通道入省境或者过 省境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71 | 对转让、伪造或者 变造检疫证明、检 疫标志或者畜禽标 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72 | 对持有、使用伪造 或者变造的检疫 证明、检疫标志或 者畜禽标识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73 | 对擅自发布动物 疫情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4 | 对未取得动物诊 疗许可证从事动 物诊疗活动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 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5 | 对动物诊疗机构 未按照规定实施 卫生安全防护、消 毒、隔离和处置诊 疗废弃物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 废弃物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 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6 | 对执业兽医违反 有关动物诊疗的 操作技术规范,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 动物疫病传播、流 行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 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7 | 对生产经营兽医 器械,产品质量不 符合要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78 | 对从事动物疫病 研究、诊疗和动物 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运输,以及 动物产品生产、经 营、加工、贮藏、 无害化处理等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 发现动物染疫、疑 似染疫未报告,或 者未采取隔离等 控制措施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 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 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 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9 | 对动物诊疗机构 超出动物诊疗许 可证核定的诊疗 活动范围从事动 物诊疗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 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 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 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 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应2021年修订的第一百零五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80 | 对使用伪造、变 造、受让、租用、 借用的动物诊疗 许可证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 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 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应2021年修订的第一百零五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81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 |||||
| 对从事饲养、屠 |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 | |||||
| 宰、经营、隔离、 | 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
| 运输动物或者生 |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 | |||||
| 产、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动物产 品的单位和个人, 不如实记录种类、 | 行 政 处 罚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 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 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数量、来源、流向 | 第十条: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 | |||||
| 等信息行为的行 | 当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政处罚 |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应2021年修订的第一百零八条。 | |||||
| 182 | 对途经无规定动 物疫病区的动物、 动物产品,未在规 定时限内离开规 定区域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其间不得卸 载、出售、馈赠、抛扔。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规定区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83 | 对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的乳 用动物、种用动物 到达目的地后未 按时报告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时报告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84 | 对部分地区人员 未按规定饲养、栓 养或圈养犬只或 非法带犬进入公 共场所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 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码头、车 站和机****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 ****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85 | 对部分地区饲养 的犬只不按规定 登记、免疫和定期 检测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 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 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码头、车站和机****机关处罚;在 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86 | 对非法生产、经销 兽用狂犬病疫苗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 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 处分。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 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87 | 对拒绝阻碍重大 动物疫情监测、不 报告动物群体发 病死亡情况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 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88 | 对不符合条件采 集重大动物疫病 病料,或者在重大 动物疫病病原分 离时不遵守国家 有关生物安全管 理规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 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89 | 对从事动物收购 贩运的单位和个 人未建立收购贩 运台账,真实记录 动物品种、数量、 来源、免疫、检疫 合格证明编号、畜 禽标识及运输、销 售等信息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第三项: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 守以下规定:(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 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90 | 对遗(丢)弃不符 合动物防疫规定 的动物或者动物 产品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 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三十六条:遗(丢)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 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91 | 对 动 物 屠 宰 厂 (场)违反分割的 动物产品的包装 具备加施动物检 疫标志的条件等 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 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 疫标志的条件;(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 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92 | 对跨省输入动物 及动物产品,未经 指定通道进入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 ****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93 | 对跨省输入继续 饲养的动物抵达 目的地后,货主未 进行隔离饲养观 察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4 | 对在疫情确认前, 宰杀、运输、加工、 食用、销售、藏匿、 转移和随意处置 发病或病死的动 物及动物产品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八条: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 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 处理的动物。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5 | 对未经定点从事 生猪屠宰活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6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出借、转 让生猪定点屠宰 证书或者生猪定 点屠宰标志牌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 ****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97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操作流 程和技术要求屠 宰生猪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8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出厂(场) 未经肉品品质检 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 生猪产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9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对生 猪、生猪产品注水 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 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屠宰的生 猪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 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01 | 对为未经定点违 法从事生猪屠宰 活动的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生猪屠 宰场所或者生猪 产品储存设施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 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贵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三、四项: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屠宰场所 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02 | 对小型生猪居宰 场点超出限定区 域销售生猪产品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03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 宰场点从事肉品品 质检验的人员未经 考核合格上岗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二)屠宰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04 | 对三级、四级实验 室未经批准从事 某种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或者疑 似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实验活动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 动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 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05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 物安全要求的实验 室从事病原微生物 相关实验活动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 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 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06 | 对病原微生物实 ****实验室 日常管理规范和 要求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 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实验室级别 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 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 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实验室的;****实验室 ****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 ****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07 | 对实验室的设立 单位未建立健全 安全保卫制度,或 者未采取安全保 卫措施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 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08 | 对未经批准运输 | ||||
| 高致病性病原微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 生物菌(毒)种或 者样本等行为导 致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菌(毒)种 或者样本被盗、被 | 行政处罚 |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 丢失、泄漏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 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 农业农 村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抢、丢失、泄露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责任 . | ||||
| 209 | 对实验室在相关 实验活动结束后, 未依照规定及时 将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和样本就 地销毁或者送交 保藏机构保管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 关实验活动未****实验室****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 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 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 种或者两种以**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农业农 村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210 | 对感染临床症状 或者体征等情形 未依照规定报告 或者未依照规定 采取控制措施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实验****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 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 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 ****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 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11 | 对拒绝接受兽医 主管部门依法开 展有关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扩散 的调查取证、采集 样品等活动或者 依照规定采取有 关预防、控制措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 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 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 ****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2 | 对发生病原微生 物被盗、被抢、丢 失、泄漏,承运单 位、护送人、保藏 ****实验室的 设立单位未依照 规定报告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3 | 对违反规定保藏 或者提供菌(毒) 种或者样本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4 | 对未及时向保藏 机构提供菌(毒) 种或者样本行为 的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人民政府兽 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5 | 对未经批准,从国 外引进或者向国 外提供菌(毒)种 或者样本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16 | 对取得《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的场 所未经审查擅自 变更布局、设施设 备和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 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机关予 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 仍不合格的,****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7 | 对转让、伪造或者 变造《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8 | 对经营动物和动 物产品的集贸市 场不符合动物防 疫条件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 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9 | 对使用转让、伪造 或变造《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 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 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 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 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应2021年修订的第九十八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20 | 对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用于饲 养的非乳用、非种 用动物和水产苗种 到达目的地后,未 向所在地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报告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 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 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 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21 | 对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的乳 用、种用动物到达 输入地后,未按规 定进行隔离观察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 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 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 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水产渔政类行政处罚 | ||||||
| 222 | 对使用炸鱼、毒 鱼、电鱼等破坏渔 业**方法进行 捕捞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 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 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 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 殊区域为省 级)[注:特 殊区域是指 《渔业法》第 七条第三款 规定的跨行 政区城的江 河、湖泊等水 域。以下相 同 ]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23 | 对在禁渔区或禁 渔期内销售非法 捕捞的渔获物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 值1至5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特 殊区域为 省级) |
| 224 | 对制造、销售禁用 的渔具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特 殊区域为 省级) |
| 225 | 对偷捕、抢夺他人 养殖的水产品的, 或者破坏他人养 殖水体、养殖设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特 殊区域为 省级) |
| 226 | 对使用全民所有 的水域、滩涂从事 养殖生产,无正当 理由使水域、滩涂 荒芜满一年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 ****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27 | 对未依法取得养 殖证或者超越养 殖证许可范围在 全民所有的水域 从事养殖生产,妨 碍航运、行洪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 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228 | 对未依法取得捕 捞许可证擅自进 行捕捞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229 | 对违反捕捞许可 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和渔具 数量的规定进行 捕捞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230 | 对涂改、买卖、出 租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捕捞许可 证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31 | 对非法生产、进 口、出口水产苗种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许可证生产水产 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 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国渔业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232 | 对经营未经审定 的水产苗种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233 | 对未经批准在水 产种质**保护 区内从事捕捞活 动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 区域为省 级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34 | 对造成渔业污染 事故或者渔业船 舶造成水污染事 故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 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 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35 | 对在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确定的不 能从事养殖活动 的水域从事养殖 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实施办法》 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 殖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责 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36 | 对渔业船舶未经 检验合格**级 以上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依法登记 下水作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七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 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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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37 | 对未经批准采捕 天然水域中全省 有重要经济价值 的水生动物卵、苗 种、怀卵亲体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以下渔业**的增殖和保护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一)禁止使用或 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保护措施;(三)天然水域中全 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名录及其采捕标准。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 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38 | 对在禁渔区、禁渔 期内从事游钓、水 禽放养、扎巢取卵 和挖沙取石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州、**州、凉山州、**市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4个月.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 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 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 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取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 值1至5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39 | 对未经批准在天 然水域进行人工 增殖放流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 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 天然水域鱼类**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40 | 对水下工程作业 对渔业**有影 响而未采取补救 措施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 过鱼设施、渔业**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41 | 对船舶进出渔港 依照规定应当向 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报告而未 报告或者在渔港 内不服从渔政渔 ****机关 对水域交通安全 秩序管理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 ****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42 | 对未经渔政渔港 ****机关批 准或者未按照批 准文件的规定,在 渔港内装卸易燃、 易爆、有毒等危险 货物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 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一)未经****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 险货物的;(二)未经****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 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 动的。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 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 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机关批准,在渔 港内**、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 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43 | 对停泊或进行装 卸作业时造成腐 蚀、有毒或放射性 等有害物质散落 或溢漏,污染渔港 或渔港水域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 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 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污染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44 | 对在水产养殖中 违法用药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 ****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45 | 对在鱼、虾、蟹、 贝幼苗的重点产 区直接引水、用水 未采取避开幼苗 的密集期、密集区 或者设置网栅等 保护措施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 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 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246 | 对未持有船舶证 书或者未配齐船 员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 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 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 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 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 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247 | 对渔港水域内未 按规定标写船名、 船号、船籍港,没 有悬挂船名牌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 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48 | 对渔港水域内未 按规定配备救生、 消防设备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49 | 对未经渔政渔港 ****机关批 准,违章装载货物 且影响船舶适航 性能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 ****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机关批准违章载客 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0 | 对不执行渔政渔 ****机关 作出的离港、停 航、改航、停止作 业的决定,或者在 执行中违反上述 决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 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 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 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1 | 对冒用、租借他人 或涂改船员证书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 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2 | 对因违规被扣留 或吊销船员证书 而谎报遗失,申请 补发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3 | 对提供虚假证明 材料、伪造资历或 以其他舞弊方式 获取船员证书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七条:向****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 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54 | 对船员证书持证 人与证书所载内 容不符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5 | 对到期未办理证 件审验的职务船 员,责令其限期办 理后,逾期不办理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6 | 对未按规定时间 向渔政渔港监督 管理机关提交《海 事报告书》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 按规定时间向****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 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7 | 对渔业船舶使用 不符合标准或者 要求的渔业船舶 用燃油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8 | 对拒绝、阻挠农业 农村部门依照水污 染防治法规定行使 监督检查职责,或 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水行政、国土**、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保 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59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 相应的防污染设备 和器材,或者未持 有合法有效的防止 水域环境污染的证 书与文书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 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260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 及污染物排放的作 业,未遵守操作规 程或者未在相应的 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 区域为省 级 ) | |
| 261 | 对向渔业水域倾 倒船舶垃圾或者 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贵分工可 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 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城为省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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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62 | 对触碰渔业航标 不报告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机关报告。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机关给予警 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63 | 对危害渔业航标 及其辅助设施或 者影响渔业航标 工作效能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 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 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 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 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 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 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 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 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 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 罚 .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64 | 对以收容救护为 名买卖水生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 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65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
|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 ||||||
| 保护工作。 | ||||||
| 对在相关自然保 |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 | |||||
| 护区域、禁猎(渔) | 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区、禁猎(渔)期 |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 |||||
| 猎捕非国家重点 | 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政府或者其野生 | |||||
| 保护水生野生动 |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 |||||
| 物,未取得狩猎 证、未按照狩猎证 规定猎捕非国家 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或者使用 | 行 政 处 罚 |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 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禁用的工具、方法 | 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 | |||||
| 猎捕非国家重点 | 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
| 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行为的行政处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 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 | |||||
| 罚 | 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 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66 | 对未经批准、未取 得或者未按照规定 使用专用标识,或 者未持有、未附有 人工繁育许可证、 批准文件的副本或 者专用标识出售、 购买、利用、运输、 携带、寄递国家重 点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 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 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67 | 对生产、经营使用 国家重点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制作食品,或 者为食用非法购 买国家重点保护 的水生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 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的,****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68 | 对违法从境外引 进水生野生动物 物种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 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 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政府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 照《中华人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69 | 对违法将从境外 引进的水生野生 动物放归野外环 境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 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0 | 对非法捕杀国家 重点保护的水生 野生动物的情节 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 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1 | 对未取得驯养繁 殖许可证驯养繁 殖国家重点保护 的水生野生动物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 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 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72 | 对误捕国家和省 重点保护的水生 野生动物不立即 放回原生息场所; 误伤国家和省重 点保护的水生野 生动物不及时救 护与报告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 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贵令纠正, 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3 | 对渔业船舶改建 后,未按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 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4 | 对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 渔业船员证书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 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撒 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5 | 对渔业船舶未经 检验、未取得渔业 船舶检验证书擅 自下水作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 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 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76 | 对按照规定应当 报废的渔业船舶 继续作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贵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 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 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城为省 级 ) | ||||||
| 277 | 对渔业船舶应当 申报营运检验或 者临时检验而不 申报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 区域为省 级 ) | ||||||
| 278 | 对使用未经检验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
| 合格的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 安全以及防止污 染环境的重要设 备、部件和材料, 制造、改造、维修 渔业船舶等行为 | 行 政 处 罚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 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 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 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 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 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 的行政处罚 | 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
| 279 | 对伪造、变造、转 让渔业船员证书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0 | 对渔业船员在船 工作期间违反有 关管理规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 域为省级)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81 | 对渔业船员未及 时报告发现的险 情、事故或者影响 航行、作业安全的 情况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 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 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 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 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 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 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 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2 | 对渔业船舶的船 长违反规定职责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 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 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 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 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 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 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 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国检查时,应当 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 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 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 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83 | 对渔业船舶所有 人或经营人未按 规定配齐渔业职 务船员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4 | 对渔业船员培训 机构不具备规定 条件开展渔业船 员培训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5 | 对在渔港水域从 事捕捞、养殖及有 碍水上安全的其 他作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6 | 对违反水产杂交 种管理规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条: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 逸。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87 | 对未按照生产技 术操作规程或水 产种苗生产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水 产种苗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 的原种亲本。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 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 止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五条:原种场、****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种场 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原种场、****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 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原种场、****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 资料 . 第二十一条:水产种苗生产者应按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变更品种的,应提 前办理变更手续;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终止生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 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8 | 对经营和推广假、 劣水产种苗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禁止 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9 | 对从省外引进或 向省外输出未经 检疫或经检疫不 合格的水产种苗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或向省外输出水产种苗的,应经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 检疫合格并取得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受检水产种苗 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结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 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90 | 对伪造、变造、涂 改、转让、买卖、 租借水产种苗生 产许可证或水生 动物检疫合格证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91 | 对未依法填写、提 交渔捞日志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 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政府渔业主管部 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292 | 对在相关自然保 护区域、禁渔区、 禁渔期猎捕国家 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未取得特 许猎捕证、未按照 特许猎捕证规定 猎捕、杀害国家重 点保护水生野生 动物,或者使用禁 用的工具、方法猎 捕国家重点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 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政府或者其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 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 猎捕。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 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 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 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 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 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93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 许可证繁育国家重 点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或者《野生动物 保护法》第二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的水 生野生动物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94 | 对伪造、变造、买 卖、转让、租借水 生野生动物有关 证件、专用标识或 者有关批准文件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 关批准文件的,****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 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95 | 对违反水污染防 治法规定造成渔 业污染事故或者 渔业船舶造成水 污染事故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 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96 | 对在以渔业为主 的渔港水域内违 反港航法律、法规 造成水上交通事 故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 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 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 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 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机关报告、拒绝 接受****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97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
| 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 | |||||
| 对在以渔业为主 | 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 ||||
| 的渔港**内发 | 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 | ||||
| 现有人遇险、遇难 | 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 ||||
| 或收到求救信号, 在不危及自身安 全的情况下,不提 供救助或不服从 渔政渔港监督管 | 行 政 处 罚 |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 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理机关救助指挥 |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
| 等行为的行政处 |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 | ||||
| 罚 | 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 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机关守 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98 | 对渔业船员在以 渔业为主的渔港 水域内因违规造 成责任事故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 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 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贵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2.《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 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99 | 对在长江流域开 放水域养殖、投放 外来物种或者其 他非本地物种种 质**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的,由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0 | 对在长江流域水 生生物保护区内 从事生产性捕捞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流和重要支流、 大型**湖泊、长江**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 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行政强制 | ||||||
| 301 | 对紧急情况下,非 法研究、试验、生 产、加工,经营或 者进口、出口的农 业转基因生物的 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 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2 | 对有证据证明违 法生产经营的农 作物种子,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及运 输工具等的行政 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 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3 | 对违法从事农作 物种子生产经营 活动的场所的行 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林业主管部****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 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4 | 对与农作物品种 权侵权案件和假 冒农作物授权品 种案件有关的植 物品种的繁殖材 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 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中华人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 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05 | 对发生农业机械 事故后企图逃逸 的、拒不停止存在 重大事故隐患农 业机械的作业或 者转移的行政强 制 | 行 政 强 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 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 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 用。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6 | 对使用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违反规 定载人的行政强 制 | 行 政 强 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 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7 | 对违反禁渔区、禁 渔期的规定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 捕捞方法进行捕 捞等的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 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 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城为省级 ) | |
| 308 | 对向水体倾倒船 舶垃圾或者排放 船舶的残油、废油 造成水污染逾期 不采取治理措施 等的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09 | 对拒不停止使用 无证照或者未按 照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的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 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0 | 对经责令停止使 用仍拒不停止使 用存在事故隐患 的农用机械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 使用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1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 违法生产饲料的饲 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 剂预混合饲料等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 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2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 合乳品质量安** 家标准的乳品以及 违法使用的生鲜 乳、辅料、添加剂 及涉嫌违法从事乳 品生产经营场所、 工具、设备等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 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 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13 | 对染疫或者疑似 染疫的动物、动物 产品及相关物品 的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 处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4 | 对逾期不处理染 疫动物及其排泄 物、染疫动物产 品或者被染疫动 物、动物产品污 染的运载工具、 垫料、包装物、 容器的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 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5 | 对在有钉螺地带放 养牛、羊、猪等家 畜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 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6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 动有关的场所、设 施、生猪、生猪产 品以及屠宰工具和 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 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7 | 对有证据证明可 能是假、劣兽药 的,采取查封、扣 押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 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 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暂停生产的,****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 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机关****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 及有关材料.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18 | 对渔港内的船舶、 设施违反中华人 民**国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等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 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 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机关 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2.《中华人民**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 华人民**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 并可行使紧迫权, 第二十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 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涉及外国人、船舶的为省级 ) | |
| 319 | 对经检测不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 标准的农产品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 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 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0 | 对不符合法定要 求的食用农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 辅料、添加剂、农 业投入品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的工 具、设备及存在危 害人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重大隐患 的生产经营场所 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第三、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21 | 对违法生产、经 营、使用的农药, 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菅、使用农 药的工具、设备、 原材料和场所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 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2 | 对违反规定调运 农业植物和植物 产品行为的行政 强制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 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3 | ****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排 放有毒有害物质,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农 用地严重土壤污染 的,或者有关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被隐匿 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 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4 | 对无证蚕种的封 存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 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行政检查 | ||||||
| 325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农业农村局 | ****安全中心 资****执法大队 | |
| 326 |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局 | ****安全中心 | |
| 327 |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局 | ****安全中心 | |
| 328 | 对农作物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二款:****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局 | ****中心 资****执法大队 | |
| 329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30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农药实施抽查 | 行政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3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 | 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兽医兽药饲料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2 |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第二款:****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控制中心 资****执法大队 | |
| 333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农业农村局 | ****服务中心 资****执法大队 | |
| 334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科管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5 |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农田建设与农业机械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6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农田建设与农业机械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7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政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兽医兽药饲料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8 |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六条第二款:****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第四款:****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第五款: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第三款: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和渔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二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和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9 |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40 | 植物检疫检查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第二款:****车站、机场、**、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 ****农业农村局 | 种业管理和粮油生产股(农药肥料股) 植保植检站 | |
| 341 | ****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 | ****农业农村局 | ****基地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 | 对违反农业转基 因生物标识管理 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3 | 对假冒、伪造、转 让或者买卖农业 转基因生物有关 证明文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 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4 | 对农作物品种测 试、试验和种子质 量检测机构伪造 测试、试验、检验 数据或出具虚假 证明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贵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 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 | 对侵犯农作物植 物新品种权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 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6 | 对假冒农作物授 权品种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 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 | 对生产经营农作 物假种子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 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 | 对生产经营农作 物劣种子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 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9 | 对未取得农作物 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种 子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 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 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城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 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0 | 对应当审定未经 审定的农作物品 种进行推广、销售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 ****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 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 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政府农业 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 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 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 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 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 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 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 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 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3.《**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 审定的;(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三)经省级以上农业主 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引种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 销售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1 | 对未经许可进出 口农作物种子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 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 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 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 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 12 | 对销售的农作物 种子应当包装而 没有包装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 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 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 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 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 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 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 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 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 13 | 对侵占、破坏农作 物种质**、私自 采集或者采伐国 家重点保护的天 然农作物种质资 源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 者省、自治区、****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 的,****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农作物种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的,按照《种子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应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 | 对在农作物种子 生产基地进行检 疫性有害生物接 种试验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 | 对拒绝、阻挠农业 主管部门依法实 施监督检查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 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 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6 | 对擅自更改品种 审定名称和不按 照要求进行标识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引种编号、登记编号、认定编号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品种名称 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 | 对销售农作物授 权品种未使用其 注册登记行为的 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 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8 | 对未取得农药生 产许可证生产农 药或者生产假农 药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1.《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一)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 产农药的;(二)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生产农药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的;(四) 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五)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 生产许可证处理的其他情形。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9 | 对取得农药生产 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 村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0 | 对农药生产企业 ****药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 | 对委托未取得农 药生产许可证的 受托人加工、分装 农药,或者委托加 工、分装假农药、 ****药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 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 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 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2 | 对农药生产企业 采购、使用未依法 附具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未依法 取得有关许可证 明文件的原材料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 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 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3 | 对农药生产企业 不执行原材料进 货、农药出厂销售 记录制度,或者不 履行农药废弃物 回收义务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4 | 对农药经营者未 取得农药经营许 可证经营农药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迫 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 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 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 | 对农药经营者经 ****药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 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6 | 对农药经营者设 立分支机构未依 法变更农药经营 许可证,或者未向 分支机构所在地 | 行 政 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农药经 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备案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
| 27 | 对农药经营者不 执行农药采购台 账、销售台账制度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 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8 | 对境外企业直接 在中国销售农药; 取得农药登记证 的境外企业向中 国出口劣质农药 情节严重或者出 ****药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人民政府农业主****,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 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 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9 | 对农药使用者不 按照农药的标签 标 注 的 使 用 范 围、使用方法和 剂量、使用技术 要 求 和 注 意 事 项、安全间隔期 使用农药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 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 专业**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 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0 | 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食品和食用农 产品仓储企业、专 业化病虫害防治 服务组织和从事 农产品生产的农 ******社等 不执行农药使用 记录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 ******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 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 | 对伪造、变造、转 让、出租、出借农 药登记证、农药生 产许可证、农药经 营许可证等许可 证明文件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 件的,****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 | 对未取得农药生 产许可证生产农 药,未取得农药经 营许可证经营农 药,或者被吊销农 药登记证、农药生 产许可证、农药经 营许可证的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 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3 | 对农药经营单位 未向农药使用者 说明农药的用途、 使用方法等注意 事项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 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4 | 对农药生产者、经 营者、使用者未按 规定履行农药包 装废弃物回收处 理义务行为的行 政处罚 | 1,《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口第八十八条口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 处理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 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5 |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 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站(点)未按规定 建立农药包装废弃 物回收台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 村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36 | 对未依照《植物检 疫条例》规定办理 农业领域植物检 疫证书或者在报 检过程中弄虚作 假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 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 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 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 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 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 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 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 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 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 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 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 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贵令当事人销 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 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 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 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 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 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 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十六条: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法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由植物检 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法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 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 ||||||
| 37 | 对生产、销售未取 得登记证的肥料 产品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 容不符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8 | 对转让肥料登记 证或登记证号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 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9 | 对在地表水饮用 水水源保护二级 保护区内违反规 定使用化肥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限制使用化肥;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0 | 对在地表水饮用 水水源保护一级 保护区内使用化 肥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 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化肥; 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41 | 对未取得采集证 或者未按照采集 证的规定采集国 家重点保护农业 野生植物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2 | 对违规出售、收购 国家重点保护农 业野生植物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3 | 对伪造、倒卖、转 让农业部门颁发 的采集证、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或者 有关批准文件、标 签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4 | 对外国人在中国 境内采集、收购国 家重点保护农业 野生植物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 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5 | 对在禁采区、禁采 期和封育期内采 集省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农业部 分)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 ****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 罚款 .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46 | 对破坏野生植物 (农业部分)生长 环境和野生植物保 护小区、保护点的 保护设施、保护标 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九条第三款: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人民政府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人民政府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止、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7 | 对侵占、损毁、拆 除、擅自移动农作 物病虫害监测设 施设备或者以其 他方式妨害农作 物病虫害监测设 施设备正常运行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8 | 对擅自向社会发 布农作物病虫害 预报或者灾情信 息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 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 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49 | 对专业化病虫害 防治服务组织不 具备相应的设施 设备、技术人员、 田间作业人员以 及规范的管理制 度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 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 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 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 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50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 违反规定在我国境 内开展农作物病虫 害监测活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1 | 对农业投入品生 产者、销售者、使 用者未按照规定 及时回收肥料等 农业投入品的包 装废弃物或者农 用薄膜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 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 理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 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土壤污 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2 | 对农用地土壤污 染责任人或者土 地使用权人未按 照规定实施后期 管理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53 | 对农用地土壤污 染监督管理中,被 检查者拒不配合 检查,或者在接受 检查时弄虚作假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4 | 对未按照规定对 农用地土壤污染 采取风险管理措 施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 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 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5 | 对农用地土壤污 染责任人或者土 地使用权人未按 照规定将修复方 案、效果评估报告 ****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备案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 ****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56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 破坏种植条件,或 者因开发土地造成 土地荒漠化、盐渍 化行为涉及农业农 村部门职责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 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7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 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 占用土地建住宅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8 | 对《**省农村集 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事 项作出决定,未经 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全体成员会议 或成员代表会议 讨论并获得过半 数通过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一) 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 数通过的;(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 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 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 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 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59 | 对发包方承包期 不符合法定期限 的,扣留承包合同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二)扣留承包合同的;(三)擅 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 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其他侵害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农业行 政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60 | 对未经审核或者 未报备案擅自开 工建设农村能源 工程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能源条例》 第二十六条: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单池容 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 秆气化工程;(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 瓦****电站和5千瓦以上10****电站;(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 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六)其它按规定应当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 农业行 政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61 | 对破坏或者擅自 改变基本农田保 护区标志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行 政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农业机械类行政处罚 | ||||||
| 62 | 对超越范围承揽 无技术能力保障 的维修项目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3 | 对使用不符合国 家技术规范强制 性要求的维修配 件维修农业机械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 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 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 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 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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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64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 记录和报送年度维 修情况统计表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5 | 对从事农业机械 维修经营没有必 要的维修场地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 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 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6 | 对使用不符合农 业机械安全技术 标准的配件维修 农业机械,或者拼 装、改装农业机械 整机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 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 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 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7 | 对未按照规定办 理登记手续并取 得相应的证书和 牌照,擅自将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投 入使用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 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68 | 对伪造、变造或者 使用伪造、变造的 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证书和牌照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 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69 | 对未取得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操作 证件而操作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70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 作证件规定不相符 的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或者操作未 按照规定登记、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安全设施不全、 机件失效的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 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 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71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 故隐患拒不纠正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 使用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72 | 对六十周岁以上七十 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 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 ****医疗机构出具 的身体健康证明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 ****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 岁的,****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发证 ****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 吊销操作证件。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73 | 对农业机械操作 人员未按照规定 粘贴安全反光标 识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 安全反光标识;(二)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农业机械及 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四)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的准载质量、准载人数;(五)农业机械挂车、自卸车厢内和非乘坐部位上 不得载人;(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拖拉机以 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 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第七项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操 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4 | 对跨区作业中介 服务组织不配备 相应的服务设施 和技术人员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 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5 | 对持假冒《作业 证》或扰乱跨区作 业秩序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 ****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6 | 对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违规载人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 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77 | 对拖拉机驾驶培 训机构等违反规 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 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 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 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 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8 | 对未经批准** 或迁移农村机电 提灌站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政府农 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79 | 对未经验收合格 使用农村机电提 灌设施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政府农 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 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0 | 对购置、转让小于 3.75千瓦农村机 电提灌设备不进 行登记并投入使 用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 使用的,****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 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1 | 对堆放妨碍提灌 站正常作业和安 全生产物品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 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四)扰乱 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五)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的;(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 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82 | 对非法出售、收购 废旧机电提灌设 备及其主要零部 件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由县级 ****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83 | 对购置、转让大于 3.75千瓦农村机 电提灌设备未注 册登记并投入使 用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 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 入使用的。 2.《**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 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 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 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畜牧兽医类行政处罚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84 | 对销售、推广未经 审定或者鉴定的 畜禽(蚕种)品种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政府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政府 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本 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85 | 对种畜禽(蚕种) 生产经营者无许 可证或者违反许 可证的规定生产 经营种畜禽(蚕 种)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 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 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 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 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6 | 对使用的种畜禽 不符合种用标准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7 | 对以其他畜禽品 种、配套系冒充所 销售的种畜禽(蚕 种)品种、配套系 等行为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 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 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政府畜牧兽医行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 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 ****,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88 | 对未经批准**、 扩建、****种场 和蚕种冷库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扩建、****种场和蚕 种冷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扩建、****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 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89 | 对无证生产繁殖 和冷藏蚕种,或者 对无证的生产单 位发放原种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 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经营、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当申领 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机构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 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 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 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90 | 对不依照核定的 生产种类和超过 核定的生产数量 组织生产蚕种;未 经批准与无证生 产单位或个人联 合制种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机关批 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 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91 | 对允许无证的蚕 种入库或者对无 证单位发放蚕种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机构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 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一)无 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二)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 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2 | 对未经许可向农 民销售蚕种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县级蚕种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拒不停止的, 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3 | 对安排无质量合 格证的蚕种出入 库,或者经营无质 量合格证的蚕种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 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 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4 | 对拒不销毁检验 不合格蚕种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蚕种的检验检疫,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经营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95 | ****养殖场未 建立养殖档案或 未按照规定保存 养殖档案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 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 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6 | 对销售的种畜禽 未附具种畜禽合 格证明、检疫合格 证明、家畜系谱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 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7 | 对使用伪造、变造 的畜禽标识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98 | 对销售不符合国 家技术规范的强 制性要求的畜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99 | 对假冒、伪造或者 买卖许可证明文 件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 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 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涉及 吊销、撤销 相关证明 许可文件 的提请发 证机关吊 销、撤销) | |
| 100 | 对未取得生产许 可证生产饲料、饲 料添加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 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 产、经营活动。 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 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01 | 对已经取得生产 许可证,但不再具 备规定的条件而 继续生产饲料、饲 料添加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 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 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02 | 对已经取得生产 许可证,但未按照 规定取得产品批 准文号而生产饲 料添加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 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 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 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 准文号核发。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03 | 对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不遵 守规定使用限制 使用的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饲料添 加剂、药物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生产饲料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 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 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 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04 | 对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不按 规定和有关标准 对采购的饲料原 料、单一饲料、饲 料添加剂、药物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 预混合饲料和用 于饲料添加剂生 产的原料进行查 验或者检验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 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05 | 对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不依 照规定实行采购、 生产、销售记录制 度或者产品留样 观察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 留样观察制度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 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06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资****执法大队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 | |||||
| 剂生产企业销售 未附具产品质量 检验合格证或者 包装、标签不符合 规定的饲料、饲料 | 行 政 处 罚 | 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2.《**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 | ****农业农村局 | |||
| 添加剂行为的行 | 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 | |||||
| 政处罚 | 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 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07 | 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经营饲料、饲料 添加剂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 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 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经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08 | 经营者对饲料、饲 料添加剂进行再 加工或者添加物 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管理部 门,****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 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 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 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 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 准文号核发. 4.《**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 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 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 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09 | 经营者对饲料、饲 料添加剂进行拆 包、分装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 质期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0 | 对饲料和饲料添 加剂生产企业发 现问题产品不主 动召回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 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 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 ****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 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 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1 | 对饲料、饲料添加 剂经营者发现问 题产品不停止销 售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2 | 对在生产、经营过 程中,以非饲料、 非饲料添加剂冒 充饲料、饲料添加 剂或者以此种饲 料、饲料添加剂冒 充他种饲料、饲料 添加剂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 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 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13 | 对养殖者使用未 取得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证书的 新饲料、新饲料添 加剂或者未取得 饲料、饲料添加剂 进口登记证的进 口饲料、进口饲料 添加剂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 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 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 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 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 准文号核发. 3.《**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 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 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 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4 | 对养殖者在饲料 或者动物饮用水 中添加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布禁用的物质 以及对人体具有 直接或者潜在危 害的其他物质,或 者直接使用上述 物质养殖动物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 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15 | 对养殖者对外提 供自行配制的饲 料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6 | 对无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兽 药的,或者虽有兽 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生 产、经营假、劣兽 药的,或者兽药经 营企业经营人用 药品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 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 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 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 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 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 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17 | 对提供虚假的资 料、样品或者采取 其他欺骗手段取 得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 证或者兽药批准 证明文件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 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18 | 对买卖、出租、出 借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 证或者兽药批准 证明文件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 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19 | 对兽药安全性评 价单位、临床试验 单位、生产和经营 企业未按照规定 实施兽药研究试 验、生产、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未按 照规定开展新兽 药临床试验备案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 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 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 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 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 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0 | 对研制新兽药不 具备规定的条件 擅自使用一类病 原微生物或者在 实验室阶段前未 经批准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实验室 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21 | 对兽药的标签和 说明书未经批准; 兽药包装上未附 有标签和说明书 或者标签和说明 书与批准的内容 不一致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 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 电子迫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2 | 对境外企业在中 国直接销售兽药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 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3 | 对未按照国家有 关兽药安全使用 规定使用兽药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 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 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24 | 对进入批发、零售 | 《兽药管理条例》 | ||||
| 市场或者生产加 工企业前销售尚 在用药期、休药期 内的动物及其产 品用于食品消费 | 行 政 处 罚 |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 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 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等行为的行政处 |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 |||||
| 罚 | 定。 | |||||
| 125 | 对擅自转移、使 用、销毁、销售被 查封或者扣押的 兽药及有关材料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6 | 对兽药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兽药使 用单位和开具处 方的兽医人员不 按规定报告兽药 严重不良反应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 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政府****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贵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7 | 对未经兽医开具 处方销售、购买、 使用兽用处方药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28 | 对兽药生产、经营 企业把原料药销 售给兽药生产企 业以外的单位和 个人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 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29 | 对直接将原料药 添加到饲料及动 物饮用水中或者 饲喂动物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 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 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0 | 对未经执业兽医 备案从事经营性 动物诊疗活动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 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1 | 对执业兽医超出 注册机关核定的 执业范围从事动 物诊疗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国动 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 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 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2 | 对使用伪造、变 造、受让、租用、 借用的兽医师执 业证书或者助理 兽医师执业证书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33 | 对不使用病历,或 者应当开具处方 未开具处方的执 业兽医师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 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 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4 | 对乡村兽医不按 照规定区域从业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 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 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 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乡 村兽医登记证,并在规定的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 兽药和兽医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5 | 对动物诊疗场所 不再具备规定条 件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 积符合省、自治区、****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养殖场、屠宰加工场 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 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 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 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十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贵令 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36 | 对变更机构名称 或者法定代表人 未办理变更手续 的动物诊疗机构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 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7 | 对将因试验死亡 的临床试验用食 用动物及其产品 或无对人安全并 超过休药期证明 的临床试验用食 用动物及其产品 作为食品供人消 费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 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 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 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 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38 | 对不配合预防控 制措施、使用禁用 药物、在钉螺地带 引种、施用未经无 害化处理粪便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 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 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 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 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类行政处罚 | ||||||
| 139 | 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 经济组织未建立 或者未按照规定 保存或者伪造农 产品生产记录逾 期不改正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 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省〈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 期、休药期、间隔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0 | 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 经济组织以及从 事农产品收购的 单位或者个人销 售的农产品未按 照规定进行包装、 标识逾期不改正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 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 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 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1 | 对食用农产品进 入批发、零售市场 或者生产加工企 业前使用的保鲜 剂、防腐剂、添加 剂等材料不符合 国家有关强制性 的技术规范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 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 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 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农产品 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 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2 | 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 经济组织销售不 合格农产品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 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 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 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省实施办法》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 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四)发现市场内销 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继续 允许销售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43 | 对冒用农产品质 量标志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农产品 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4 | 对生产经营者不 按照法定条件、要 求从事食用农产 品生产经营活动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 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 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 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 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 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5 | 对生产食用农产 品所使用的原料、 辅料、添加剂、农 业投入品等不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国家强 制性标准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 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 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 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二)超量超范围使 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五) 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 品;(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 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6 | 对生产企业发现 其生产的食用农 产品存在安全隐 患,可能对人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造 成损害,不履行向 社会公布有关信 息,不向有关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 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管理部门报告;销 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 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7 | 对农产品质量安 全检测机构伪造 检测结果或者出 具检测结果不实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 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贵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 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处理、处罚,****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 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48 | 对无公害农产品 产地被污染或者 产地环境达不到 标准要求; 无公害农产品产 地使用的农业投 入品不符合无公 害农产品相关标 准要求;擅自扩大 无公害农产品产 地范围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49 | 对伪造、冒用、转 让、买卖无公害农 产品产地认定证 书、产品认证证书 和标志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 志。 2.《**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的,****政府农业行****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销毁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 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0 | 对擅自变更农产 品认定证书内容 和违规设立产地 认定标示牌;未取 得无公害农产品 产地认定证书或 者违反该证书的 内容设立无公害 农产品产地标示 牌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省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 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 定给予处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 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 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使用****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 投入品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 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51 | 对擅自移动、损毁 禁止生产区标牌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 无效 .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2.《**省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 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2 | 对未建立、保存农 产品进销货台账 或者未向购买者 出具销售凭证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 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 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 销售凭证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3 | 对农产品运载工 具、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卫生、植 物检疫和动物防 疫条件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 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54 | 对在集中交易场 所销售自产农产 品的生产企业未 按规定建立、保存 农产品销售记录, 或伪造农产品销 售记录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 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管理部门查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5 | 对拒绝接受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进行农 产品质量安全监 督抽查检测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 抽查人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6 | 对生鲜乳收购者、 乳制品生产企业 在生鲜乳收购、乳 制品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 学物质或者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 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57 | 对生产、销售不符 合乳品质量安全 国家标准的乳品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 门、****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 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58 | 对奶畜养殖者、生 鲜乳收购者在发生 乳品质量安全事故 后未报告、处置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 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吊销许可 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59 | 对未取得生鲜乳 收购许可证收购 生鲜乳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 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机关 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 生鲜乳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动物防疫类行政处罚 | |||||
| 160 | 对饲养的动物未 按照动物疫病强 制免疫计划或者 免疫技术规范实 施免疫接种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 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 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 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61 | 对动物、动物产品 的运载工具、垫 料、包装物、容器 等不符合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规定的动物防 疫要求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62 | 对染疫动物及其 排泄物、染疫动物 产品或者被染疫 动物、动物产品污 染的运载工具、垫 料、包装物、容器 等未按照规定处 置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 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贵令限 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 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63 | 对患有人畜共患 传染病的人员,直 接从事动物疫病 监测、检测、检验 检疫,动物诊疗以 及易感染动物的 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运输等活动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 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64 | 对屠宰、经营、运 输动物或者生产、 经营、加工、贮藏、 运输不符合动物 防疫规定的动物 产品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 品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 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 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 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65 | 对开办动物饲养 场和隔离场所、动 ****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未取得动物 防疫条件合格证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贵令改正,处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 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 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 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 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66 | 对动物饲养场和 隔离场所、动物屠 宰加工场所以及 动物和动物产品 ****处理场所, 生产经营条件发 生变化,不再符合 动物防疫条件继 续从事相关活动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 ****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67 | 对屠宰、经营、运 输的动物未附有 检疫证明,经营和 运输的动物产品 未附有检疫证明、 检疫标志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 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68 | 对用于科研、展示、 演出和比赛等非食 用性利用的动物未 附有检疫证明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69 |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 调运的特定动物、 动物产品由动物疫 病高风险区调入低 风险区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 区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 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70 | 对通过道路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 输动物,未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设立的指定 通道入省境或者过 省境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71 | 对转让、伪造或者 变造检疫证明、检 疫标志或者畜禽标 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72 | 对持有、使用伪造 或者变造的检疫 证明、检疫标志或 者畜禽标识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73 | 对擅自发布动物 疫情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4 | 对未取得动物诊 疗许可证从事动 物诊疗活动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 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5 | 对动物诊疗机构 未按照规定实施 卫生安全防护、消 毒、隔离和处置诊 疗废弃物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 废弃物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 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6 | 对执业兽医违反 有关动物诊疗的 操作技术规范,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 动物疫病传播、流 行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 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7 | 对生产经营兽医 器械,产品质量不 符合要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78 | 对从事动物疫病 研究、诊疗和动物 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运输,以及 动物产品生产、经 营、加工、贮藏、 无害化处理等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 发现动物染疫、疑 似染疫未报告,或 者未采取隔离等 控制措施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 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 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 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79 | 对动物诊疗机构 超出动物诊疗许 可证核定的诊疗 活动范围从事动 物诊疗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 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 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 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 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应2021年修订的第一百零五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80 | 对使用伪造、变 造、受让、租用、 借用的动物诊疗 许可证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 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 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应2021年修订的第一百零五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81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 |||||
| 对从事饲养、屠 |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 | |||||
| 宰、经营、隔离、 | 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
| 运输动物或者生 |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 | |||||
| 产、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动物产 品的单位和个人, 不如实记录种类、 | 行 政 处 罚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 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 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数量、来源、流向 | 第十条: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 | |||||
| 等信息行为的行 | 当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政处罚 |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应2021年修订的第一百零八条。 | |||||
| 182 | 对途经无规定动 物疫病区的动物、 动物产品,未在规 定时限内离开规 定区域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其间不得卸 载、出售、馈赠、抛扔。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规定区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83 | 对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的乳 用动物、种用动物 到达目的地后未 按时报告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时报告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84 | 对部分地区人员 未按规定饲养、栓 养或圈养犬只或 非法带犬进入公 共场所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 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码头、车 站和机****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 ****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85 | 对部分地区饲养 的犬只不按规定 登记、免疫和定期 检测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 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 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码头、车站和机****机关处罚;在 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86 | 对非法生产、经销 兽用狂犬病疫苗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 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 处分。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 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87 | 对拒绝阻碍重大 动物疫情监测、不 报告动物群体发 病死亡情况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 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88 | 对不符合条件采 集重大动物疫病 病料,或者在重大 动物疫病病原分 离时不遵守国家 有关生物安全管 理规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 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189 | 对从事动物收购 贩运的单位和个 人未建立收购贩 运台账,真实记录 动物品种、数量、 来源、免疫、检疫 合格证明编号、畜 禽标识及运输、销 售等信息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第三项: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 守以下规定:(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 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90 | 对遗(丢)弃不符 合动物防疫规定 的动物或者动物 产品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 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三十六条:遗(丢)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 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91 | 对 动 物 屠 宰 厂 (场)违反分割的 动物产品的包装 具备加施动物检 疫标志的条件等 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 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 疫标志的条件;(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 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192 | 对跨省输入动物 及动物产品,未经 指定通道进入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 ****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93 | 对跨省输入继续 饲养的动物抵达 目的地后,货主未 进行隔离饲养观 察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4 | 对在疫情确认前, 宰杀、运输、加工、 食用、销售、藏匿、 转移和随意处置 发病或病死的动 物及动物产品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八条: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 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 处理的动物。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5 | 对未经定点从事 生猪屠宰活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6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出借、转 让生猪定点屠宰 证书或者生猪定 点屠宰标志牌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 ****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197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操作流 程和技术要求屠 宰生猪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8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出厂(场) 未经肉品品质检 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 生猪产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199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对生 猪、生猪产品注水 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 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项: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屠宰的生 猪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 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01 | 对为未经定点违 法从事生猪屠宰 活动的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生猪屠 宰场所或者生猪 产品储存设施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 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贵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三、四项: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屠宰场所 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02 | 对小型生猪居宰 场点超出限定区 域销售生猪产品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03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和小型生猪屠 宰场点从事肉品品 质检验的人员未经 考核合格上岗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二)屠宰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04 | 对三级、四级实验 室未经批准从事 某种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或者疑 似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实验活动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 动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 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05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 物安全要求的实验 室从事病原微生物 相关实验活动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 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 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06 | 对病原微生物实 ****实验室 日常管理规范和 要求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 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实验室级别 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 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 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实验室的;****实验室 ****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 ****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07 | 对实验室的设立 单位未建立健全 安全保卫制度,或 者未采取安全保 卫措施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 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08 | 对未经批准运输 | ||||
| 高致病性病原微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 生物菌(毒)种或 者样本等行为导 致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菌(毒)种 或者样本被盗、被 | 行政处罚 |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 丢失、泄漏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 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 农业农 村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 抢、丢失、泄露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责任 . | ||||
| 209 | 对实验室在相关 实验活动结束后, 未依照规定及时 将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和样本就 地销毁或者送交 保藏机构保管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 关实验活动未****实验室****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 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 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 种或者两种以**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农业农 村主管 部门 | 资****执法大队 |
| 210 | 对感染临床症状 或者体征等情形 未依照规定报告 或者未依照规定 采取控制措施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实验****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 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 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 ****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 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11 | 对拒绝接受兽医 主管部门依法开 展有关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扩散 的调查取证、采集 样品等活动或者 依照规定采取有 关预防、控制措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 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 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 ****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2 | 对发生病原微生 物被盗、被抢、丢 失、泄漏,承运单 位、护送人、保藏 ****实验室的 设立单位未依照 规定报告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3 | 对违反规定保藏 或者提供菌(毒) 种或者样本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4 | 对未及时向保藏 机构提供菌(毒) 种或者样本行为 的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人民政府兽 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5 | 对未经批准,从国 外引进或者向国 外提供菌(毒)种 或者样本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16 | 对取得《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的场 所未经审查擅自 变更布局、设施设 备和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 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机关予 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 仍不合格的,****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7 | 对转让、伪造或者 变造《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8 | 对经营动物和动 物产品的集贸市 场不符合动物防 疫条件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 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19 | 对使用转让、伪造 或变造《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 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 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 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 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 病害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应2021年修订的第九十八条,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20 | 对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用于饲 养的非乳用、非种 用动物和水产苗种 到达目的地后,未 向所在地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报告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 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 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 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21 | 对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的乳 用、种用动物到达 输入地后,未按规 定进行隔离观察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 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 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 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水产渔政类行政处罚 | ||||||
| 222 | 对使用炸鱼、毒 鱼、电鱼等破坏渔 业**方法进行 捕捞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 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 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 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 殊区域为省 级)[注:特 殊区域是指 《渔业法》第 七条第三款 规定的跨行 政区城的江 河、湖泊等水 域。以下相 同 ]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23 | 对在禁渔区或禁 渔期内销售非法 捕捞的渔获物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 值1至5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特 殊区域为 省级) |
| 224 | 对制造、销售禁用 的渔具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特 殊区域为 省级) |
| 225 | 对偷捕、抢夺他人 养殖的水产品的, 或者破坏他人养 殖水体、养殖设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特 殊区域为 省级) |
| 226 | 对使用全民所有 的水域、滩涂从事 养殖生产,无正当 理由使水域、滩涂 荒芜满一年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 ****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27 | 对未依法取得养 殖证或者超越养 殖证许可范围在 全民所有的水域 从事养殖生产,妨 碍航运、行洪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 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228 | 对未依法取得捕 捞许可证擅自进 行捕捞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229 | 对违反捕捞许可 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和渔具 数量的规定进行 捕捞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230 | 对涂改、买卖、出 租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捕捞许可 证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31 | 对非法生产、进 口、出口水产苗种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许可证生产水产 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 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国渔业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232 | 对经营未经审定 的水产苗种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233 | 对未经批准在水 产种质**保护 区内从事捕捞活 动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 区域为省 级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34 | 对造成渔业污染 事故或者渔业船 舶造成水污染事 故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 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 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35 | 对在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确定的不 能从事养殖活动 的水域从事养殖 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实施办法》 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 殖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责 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36 | 对渔业船舶未经 检验合格**级 以上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依法登记 下水作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七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 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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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37 | 对未经批准采捕 天然水域中全省 有重要经济价值 的水生动物卵、苗 种、怀卵亲体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以下渔业**的增殖和保护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一)禁止使用或 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保护措施;(三)天然水域中全 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名录及其采捕标准。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 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38 | 对在禁渔区、禁渔 期内从事游钓、水 禽放养、扎巢取卵 和挖沙取石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州、**州、凉山州、**市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4个月.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 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 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 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取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 值1至5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39 | 对未经批准在天 然水域进行人工 增殖放流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 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 天然水域鱼类**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40 | 对水下工程作业 对渔业**有影 响而未采取补救 措施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 过鱼设施、渔业**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41 | 对船舶进出渔港 依照规定应当向 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报告而未 报告或者在渔港 内不服从渔政渔 ****机关 对水域交通安全 秩序管理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 ****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42 | 对未经渔政渔港 ****机关批 准或者未按照批 准文件的规定,在 渔港内装卸易燃、 易爆、有毒等危险 货物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 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一)未经****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 险货物的;(二)未经****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 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 动的。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 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 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机关批准,在渔 港内**、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 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43 | 对停泊或进行装 卸作业时造成腐 蚀、有毒或放射性 等有害物质散落 或溢漏,污染渔港 或渔港水域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 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 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污染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44 | 对在水产养殖中 违法用药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 ****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45 | 对在鱼、虾、蟹、 贝幼苗的重点产 区直接引水、用水 未采取避开幼苗 的密集期、密集区 或者设置网栅等 保护措施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 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 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246 | 对未持有船舶证 书或者未配齐船 员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 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 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 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 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 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247 | 对渔港水域内未 按规定标写船名、 船号、船籍港,没 有悬挂船名牌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 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48 | 对渔港水域内未 按规定配备救生、 消防设备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49 | 对未经渔政渔港 ****机关批 准,违章装载货物 且影响船舶适航 性能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 ****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机关批准违章载客 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0 | 对不执行渔政渔 ****机关 作出的离港、停 航、改航、停止作 业的决定,或者在 执行中违反上述 决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 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 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 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1 | 对冒用、租借他人 或涂改船员证书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 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2 | 对因违规被扣留 或吊销船员证书 而谎报遗失,申请 补发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3 | 对提供虚假证明 材料、伪造资历或 以其他舞弊方式 获取船员证书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七条:向****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 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54 | 对船员证书持证 人与证书所载内 容不符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5 | 对到期未办理证 件审验的职务船 员,责令其限期办 理后,逾期不办理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6 | 对未按规定时间 向渔政渔港监督 管理机关提交《海 事报告书》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 按规定时间向****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 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7 | 对渔业船舶使用 不符合标准或者 要求的渔业船舶 用燃油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58 | 对拒绝、阻挠农业 农村部门依照水污 染防治法规定行使 监督检查职责,或 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水行政、国土**、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保 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59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 相应的防污染设备 和器材,或者未持 有合法有效的防止 水域环境污染的证 书与文书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 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 260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 及污染物排放的作 业,未遵守操作规 程或者未在相应的 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 区域为省 级 ) | |
| 261 | 对向渔业水域倾 倒船舶垃圾或者 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贵分工可 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 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城为省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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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62 | 对触碰渔业航标 不报告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机关报告。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机关给予警 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63 | 对危害渔业航标 及其辅助设施或 者影响渔业航标 工作效能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 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 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 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 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 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 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 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 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 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 罚 .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64 | 对以收容救护为 名买卖水生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 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65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
|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 ||||||
| 保护工作。 | ||||||
| 对在相关自然保 |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 | |||||
| 护区域、禁猎(渔) | 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区、禁猎(渔)期 |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 |||||
| 猎捕非国家重点 | 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政府或者其野生 | |||||
| 保护水生野生动 |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 |||||
| 物,未取得狩猎 证、未按照狩猎证 规定猎捕非国家 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或者使用 | 行 政 处 罚 |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 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禁用的工具、方法 | 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 | |||||
| 猎捕非国家重点 | 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
| 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行为的行政处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 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 | |||||
| 罚 | 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 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66 | 对未经批准、未取 得或者未按照规定 使用专用标识,或 者未持有、未附有 人工繁育许可证、 批准文件的副本或 者专用标识出售、 购买、利用、运输、 携带、寄递国家重 点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 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 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67 | 对生产、经营使用 国家重点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制作食品,或 者为食用非法购 买国家重点保护 的水生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 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的,****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68 | 对违法从境外引 进水生野生动物 物种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 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 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政府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 照《中华人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69 | 对违法将从境外 引进的水生野生 动物放归野外环 境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 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0 | 对非法捕杀国家 重点保护的水生 野生动物的情节 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 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1 | 对未取得驯养繁 殖许可证驯养繁 殖国家重点保护 的水生野生动物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 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 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72 | 对误捕国家和省 重点保护的水生 野生动物不立即 放回原生息场所; 误伤国家和省重 点保护的水生野 生动物不及时救 护与报告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 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贵令纠正, 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3 | 对渔业船舶改建 后,未按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国****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 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 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4 | 对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 渔业船员证书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 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撒 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75 | 对渔业船舶未经 检验、未取得渔业 船舶检验证书擅 自下水作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 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 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76 | 对按照规定应当 报废的渔业船舶 继续作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贵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 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 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城为省 级 ) | ||||||
| 277 | 对渔业船舶应当 申报营运检验或 者临时检验而不 申报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 区域为省 级 ) | ||||||
| 278 | 对使用未经检验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
| 合格的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 安全以及防止污 染环境的重要设 备、部件和材料, 制造、改造、维修 渔业船舶等行为 | 行 政 处 罚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 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 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 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 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 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 的行政处罚 | 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
| 279 | 对伪造、变造、转 让渔业船员证书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0 | 对渔业船员在船 工作期间违反有 关管理规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 域为省级)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81 | 对渔业船员未及 时报告发现的险 情、事故或者影响 航行、作业安全的 情况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 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 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 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 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 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 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 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2 | 对渔业船舶的船 长违反规定职责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 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 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 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 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 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 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 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国检查时,应当 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 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 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 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83 | 对渔业船舶所有 人或经营人未按 规定配齐渔业职 务船员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4 | 对渔业船员培训 机构不具备规定 条件开展渔业船 员培训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5 | 对在渔港水域从 事捕捞、养殖及有 碍水上安全的其 他作业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6 | 对违反水产杂交 种管理规定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条: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 逸。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87 | 对未按照生产技 术操作规程或水 产种苗生产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水 产种苗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 的原种亲本。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 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 止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五条:原种场、****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种场 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原种场、****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 淘汰、更新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原种场、****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 资料 . 第二十一条:水产种苗生产者应按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变更品种的,应提 前办理变更手续;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终止生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 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8 | 对经营和推广假、 劣水产种苗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禁止 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89 | 对从省外引进或 向省外输出未经 检疫或经检疫不 合格的水产种苗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或向省外输出水产种苗的,应经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 检疫合格并取得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受检水产种苗 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结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 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90 | 对伪造、变造、涂 改、转让、买卖、 租借水产种苗生 产许可证或水生 动物检疫合格证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91 | 对未依法填写、提 交渔捞日志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 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政府渔业主管部 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域为省级 ) |
| 292 | 对在相关自然保 护区域、禁渔区、 禁渔期猎捕国家 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未取得特 许猎捕证、未按照 特许猎捕证规定 猎捕、杀害国家重 点保护水生野生 动物,或者使用禁 用的工具、方法猎 捕国家重点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 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政府或者其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 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 猎捕。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 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 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 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 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 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93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 许可证繁育国家重 点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或者《野生动物 保护法》第二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的水 生野生动物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94 | 对伪造、变造、买 卖、转让、租借水 生野生动物有关 证件、专用标识或 者有关批准文件 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 关批准文件的,****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 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95 | 对违反水污染防 治法规定造成渔 业污染事故或者 渔业船舶造成水 污染事故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 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296 | 对在以渔业为主 的渔港水域内违 反港航法律、法规 造成水上交通事 故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 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 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 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 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机关报告、拒绝 接受****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297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
| 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 | |||||
| 对在以渔业为主 | 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 ||||
| 的渔港**内发 | 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 | ||||
| 现有人遇险、遇难 | 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 ||||
| 或收到求救信号, 在不危及自身安 全的情况下,不提 供救助或不服从 渔政渔港监督管 | 行 政 处 罚 |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 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理机关救助指挥 | 2.《中华人民**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
| 等行为的行政处 |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 | ||||
| 罚 | 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 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机关守 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298 | 对渔业船员在以 渔业为主的渔港 水域内因违规造 成责任事故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中华人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 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 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机关的职权, 负贵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2.《中华人民**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 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299 | 对在长江流域开 放水域养殖、投放 外来物种或者其 他非本地物种种 质**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的,由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0 | 对在长江流域水 生生物保护区内 从事生产性捕捞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 政 处 罚 | 《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流和重要支流、 大型**湖泊、长江**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 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行政强制 | ||||||
| 301 | 对紧急情况下,非 法研究、试验、生 产、加工,经营或 者进口、出口的农 业转基因生物的 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 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2 | 对有证据证明违 法生产经营的农 作物种子,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及运 输工具等的行政 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 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3 | 对违法从事农作 物种子生产经营 活动的场所的行 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林业主管部****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 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4 | 对与农作物品种 权侵权案件和假 冒农作物授权品 种案件有关的植 物品种的繁殖材 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 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中华人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 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05 | 对发生农业机械 事故后企图逃逸 的、拒不停止存在 重大事故隐患农 业机械的作业或 者转移的行政强 制 | 行 政 强 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 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 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 用。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6 | 对使用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违反规 定载人的行政强 制 | 行 政 强 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 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07 | 对违反禁渔区、禁 渔期的规定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 捕捞方法进行捕 捞等的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决定。但是,****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 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 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城为省级 ) | |
| 308 | 对向水体倾倒船 舶垃圾或者排放 船舶的残油、废油 造成水污染逾期 不采取治理措施 等的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特殊区域为省 级 )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09 | 对拒不停止使用 无证照或者未按 照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的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 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0 | 对经责令停止使 用仍拒不停止使 用存在事故隐患 的农用机械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 使用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1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 违法生产饲料的饲 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 剂预混合饲料等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 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2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 合乳品质量安** 家标准的乳品以及 违法使用的生鲜 乳、辅料、添加剂 及涉嫌违法从事乳 品生产经营场所、 工具、设备等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 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 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13 | 对染疫或者疑似 染疫的动物、动物 产品及相关物品 的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 处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4 | 对逾期不处理染 疫动物及其排泄 物、染疫动物产 品或者被染疫动 物、动物产品污 染的运载工具、 垫料、包装物、 容器的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 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5 | 对在有钉螺地带放 养牛、羊、猪等家 畜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 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6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 动有关的场所、设 施、生猪、生猪产 品以及屠宰工具和 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 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17 | 对有证据证明可 能是假、劣兽药 的,采取查封、扣 押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 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 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暂停生产的,****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 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机关****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 及有关材料.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 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18 | 对渔港内的船舶、 设施违反中华人 民**国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等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 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 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机关 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2.《中华人民**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 华人民**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 并可行使紧迫权, 第二十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 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涉及外国人、船舶的为省级 ) | |
| 319 | 对经检测不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 标准的农产品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 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 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0 | 对不符合法定要 求的食用农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 辅料、添加剂、农 业投入品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的工 具、设备及存在危 害人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重大隐患 的生产经营场所 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第三、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序 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
| 321 | 对违法生产、经 营、使用的农药, 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菅、使用农 药的工具、设备、 原材料和场所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 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2 | 对违反规定调运 农业植物和植物 产品行为的行政 强制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 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3 | ****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排 放有毒有害物质,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农 用地严重土壤污染 的,或者有关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被隐匿 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农业农 村、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 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24 | 对无证蚕种的封 存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 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行政检查 | ||||||
| 325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抽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农业农村局 | ****安全中心 资****执法大队 | |
| 326 |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局 | ****安全中心 | |
| 327 |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局 | ****安全中心 | |
| 328 | 对农作物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二款:****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局 | ****中心 资****执法大队 | |
| 329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30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检查及对农药实施抽查 | 行政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资****执法大队 | |
| 33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 | 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兽医兽药饲料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2 |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第二款:****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局 | 资****控制中心 资****执法大队 | |
| 333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农业农村局 | ****服务中心 资****执法大队 | |
| 334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科管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5 |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农田建设与农业机械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6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农田建设与农业机械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7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政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兽医兽药饲料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8 | 对渔业及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渔业法》 第六条第二款:****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第四款:****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第五款: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第三款: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和渔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二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和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39 |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
| 340 | 植物检疫检查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第二款:****车站、机场、**、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 ****农业农村局 | 种业管理和粮油生产股(农药肥料股) 植保植检站 | |
| 341 | ****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 | ****农业农村局 | ****基地管理股 资****执法大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