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0001202411210250901的澄清修改文件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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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澄清修改文件

递交时间:2024-11-29 16:25

文件编号 投标资格 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 标书代写 投标有效期 投标文件递交方法 标书代写 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 投标保证金金额 控制价(最高限价) 评标办法 开标时间 标书代写 开标地点 标书代写 开标方式 标书代写 资格审查方式 答疑澄清时间 是否延期 延期后开标时间 标书代写 延期后开标地点 标书代写 对文件澄清与修改的主要内容 递交时间
90天
资金现金
66,000元 人民币
3,300,000元 人民币

****中心****酒店食材采购(河鲜、海鲜类)供应商入围(第二次)答疑及补遗一

各潜在投标人:

现对本项目的答疑及补遗内容发布如下:

一、答疑部分

问题1:请问: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所要求的业绩金额一项,如果我司提供正在履行的合同,已履行部分不能达到招标文件上的金额数量,但是以每月供货金额乘以后续合同履约期限能够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金额,这样的业绩是否满足评审资格要求或评审得分要求例如,我司现有一份从2024年10月1日开始履行的合同,10月的河鲜海鲜供货额为10万元,该合同签订期为2年,暂定合同金额为200万元,从2024年10月至合同履行结束,按每月10万元计算,合同总金额预计会超过165万元,请问,这样的合同是否满足资格条件165万元和评审因素135万元的金额要求仅提供已履行部分发票或对应的供货清单资料是否满足评审因素要求

回复:投标人的业绩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①若投标人为已完成的业绩,业绩合同上的合同金额满足本次招标要求,则提供类似业绩合同和合同履约期间至少一次收款证明(类似业绩供货收款对账记录明细、发票、结账证明明细之一)复印件加盖投标人公章。

②若投标人为已完成的业绩,业绩合同上未体现合同金额,则提供类似业绩合同和收款证明(类似业绩供货收款对账记录明细、发票、结账证明明细之一)复印件加盖投标人公章,收款证明累计金额须满足本次业绩金额要求。

③若投标人为正在履约的业绩,业绩合同上的合同金额满足本次招标要求,则提供类似业绩合同和履约期间至少一次收款证明(类似业绩供货收款对账记录明细、发票、结账证明明细之一)复印件加盖投标人公章。

④若投标人为正在履约的业绩,业绩合同上未体现合同金额,则提供类似业绩合同和收款证明(类似业绩供货收款对账记录明细、发票、结账证明明细之一)复印件加盖投标人公章,收款证明累计金额须满足本次业绩金额要求。

问题2:业绩部分要求“投标人在2021年1月1日起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止的期间内(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投标人具有单项合同金额150万元及以上的已完成或正在履约的类似业绩得5分,最多得25分。”设置不合理。本条设置150万元此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本项目虽然预算采购额为330万元,但是实际结算是根据市场价按实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具体多少现在是未定的。本项目最终履约金额有可能大于330万元,也可能远远小于330万元。因此,业绩中设置金额限制明显是没有任何需求根据的。标书代写

其次,在现实履约过程中,供应商供应过150万元的河鲜、海鲜食材合同经验与149万的合同履约经验并没有太大区别,按照评审因素规则,提供150万元的合同经验得分,而无甚区别的149万的合同履约经验则不能得分,明显是不合理的。

再次,150万的合同涉及规模限制,客观对小微企业形成了排挤限制。本项目采购人为国有企业,其招****政府采购执行,因此客观违背了《中华人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相关条款精神。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请求,删除业绩合同的中的金额限制。

回复:****政府采购项目,为企业自主招标项目,****政府采购法。设定的金额要求小于本次的预算金额,这是为了确保投标人具备足够的能力和经验来履行本项目的合同,可以筛选出具备较强实力的供应商,从而降低合同履行风险。

问题3:第三篇项目商务需求中的“投标人在……类似业绩。……公章。”以及第四篇评标标准中的业绩部分设置不合理,涉嫌为某家具有“酒店”“会议中心”业绩的单位量身定制。

事实依据:

1.本项目履约的合同内容主要是需要供应商为本项目提供河鲜、海鲜类食材。而以上条款中对供应河鲜、海鲜类食材进行了“酒店”、“会议中心”这一特定行业限定,结合第四篇评审因素,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2.供应商只要为客户提供过河鲜、海鲜类食材服务,就客观具备了相应的业绩履约经验,足以证明其履约能力。采购人设置的“5****酒店”、“省部级及以上****会议中心”客观存在排挤为其他单位提供食材供应的供货商。事实上,就供应河鲜、海鲜食材而言,酒店所需河鲜、海鲜和其他大多数社会单位所需河鲜、海鲜从采购市场和供货源头并无区别,也并没有任何数据或证明能显示“酒店”、“会议中心”所用河鲜、海鲜食材要优于或者不同于其他单位的河鲜、海鲜食材。因此,采购人设置的要求具备“酒店”、“会议中心”方面的河鲜、海鲜类食材履约经验是完全不合理的,客观存在为某些企业量身定制的嫌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请求,删除“酒店”“会议”关于特定行业业绩的限制性词语。

回复:本项****会议中心****酒店进行食材供应,是为了确保所采购的河鲜、海鲜类食材能够满足高标准的质量要求和服务水平,具有类似服务经验,可以筛选出具备较强实力的供应商,从而降低合同履行风险。

问题4:问题1:本项目设置“三、投标人资格要求(二)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具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须提供证书复印件加盖投标人公章。”属于不合理设置。

事实依据:

本项目所需服务是供应商为采购人提供食材供应服务。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篇的食材种类可知,本项目供应的食材均为食用农产品,食材供应过程中并未涉及食品的生产和加工,烹饪等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备案。

因此,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设置《食品经营许可证》需采购需求不符,属于不合理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涉嫌为某家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量身定制,达到排挤潜在竞争对手的目的。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请求删除资格条件要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至少包括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须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至少包括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复印件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

二、补遗部分

1、本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调整为2024年12月17日10时30分(**时间)。标书代写

已发布的招标文件与本次答疑及补遗不一致的,以本次答疑及补遗为准。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2024年11月29日

招标进度跟踪
2024-11-30
信息变更
500001202411210250901的澄清修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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