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环(富)不罚〔2024〕6号

发布时间: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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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环(富)不罚〔2024〕6号

当事人名称:**万****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28MA6QBB7B6C

地址:**省**州富**板仑乡****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欣

2024年8月29日,****环境局**分局组织执法人员按照《****环境局关于开展2024年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的通知》(〔2024〕—474)要求到****园区青龙坪片区的**万****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万****公司存在铝灰(中颗粒)危险废物贮存间内贮存的5袋铝灰(中颗粒)吨袋上没有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铝灰(细灰)危险废物暂存间内贮存的袋装铝灰(细灰)部分吨袋未及时更换新版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废油危险废物暂存间内贮存的废机油用铁质加仑桶盛装,铁桶上未按要求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废乳液危险废物暂存间内贮存的废乳液桶上粘贴的新版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内容填写错误;废过滤布危险废物暂存间未设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标志;含油硅藻土危险废物暂存间内贮存的袋装含油硅藻土部分袋子上未按要求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问题。执法人员对现场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相关书证材料。****环境局**分局于2024年8月29日对**万****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环境违法进行立案,立案号:文环(富)立〔2024〕11号。2024年9月2日,****向**万****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环(富)责改〔2024〕11号】,并于2024年9月3日送达**万****公司。2024年9月4日,**万****公司向******分局提交了关于落实2024年8月29日检查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对**万****公司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调阅收集相关证据资料,经核查,**万****公司已按照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环(富)责改〔2024〕11号】,整改要求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29日、2024年9月29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份6页,2024年8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16页,2024年8月29日现场照片8张、2024年9月29日现场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对**万****公司现场调查情况;

2.2024年9月4日整改报告1份6页,证明**万****公司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及问题整改情况;

3.《****环境局关于对年产10万吨新能源电池铝箔及双零铝箔坯料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文环复〔2023〕60号)复印件1份6页,证明**万****公司项目建设及环评手续办理情况;

4.《****环境局关于开展2024年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的通知》(〔2024〕—474)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依据;

5.营业执照、徐欣、张军、滕兴华身份证复印件4份4页,证明**万****公司合法主体及其相关负责人身份情况;

6.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份2页,证明**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的合法性;

7.**万****公司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2页、公司人员花名册1份4页,证明**万****公司****事业单位及经济承受度等。

**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环境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环(富)责改〔2024〕11号】,于2024年11月29日送达**万****公司,告知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有权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万****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万****公司在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后立即对不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行为进行整改,改正态度积极端正,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环境局**分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万****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对**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进行教育。

**万****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万****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对**万****公司宣讲《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1276-2022)。

2.**万****公司应积极组织领导干部、员工学习《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1276-2022)。

3.**万****公司要提高认识,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坚守生态环境安全底线,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不断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意识和水平,避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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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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