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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自然**领域(17项) | ||||||
| 1 |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 | |
| 2 | 对测绘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2.《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办发〔2021〕43号)第二十条:****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 | |
| 3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八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2.《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办发〔2021〕43号)第十六条:“****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 | |
| 4 | 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行政检查 | 1.《**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政府令〔2011〕第11号)第二十二条:“****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提供、利用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 | |
| 5 | 对测绘市场的行政检查 | 1.《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政府****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 | |
| 6 | 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国务院人力**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2.《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五条:“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负责注册测绘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 | |
| 7 | 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2.《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国测管发〔2015〕5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信息局负责指导**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负责建立**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平台,负责甲级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工作。”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 | |
| 8 | 对卫星导航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 | |
| 9 |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0 | 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1 | 对地理信息安全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2 | 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四条:“****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基础地理信息测制、加工、处理、提供的监督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2.《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3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抽查制度,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对**和所辖行政区域内单位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3 | 对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行政检查 | 1.《**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政府令〔2013〕第12号)第十九条:“各级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其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和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关和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4 | 对地质勘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 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自然**部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抽查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审批后,国土**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国土**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国土**部公告2017年第32号):“国土**部统筹指导**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5 |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国国土**部令第44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6 | 对土地整治项目备案信息的行政检查 | 1.《国土**部关于严格核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8〕31号)第三条:“地方国土**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遥感监测、土地变更调查、耕地质量等别评定成果等,依托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采取内业核实与外业调查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复核的程序,逐级把关,严格核定新增耕地。县级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各类项目建设主体提供的新增耕地核定有关基础资料和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中的项目上图入库信息,依据相关技术规程和要求,以项目开工前最新土地变更调查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耕地质量等别图为底图,对比分析项目实施前和竣工后地类、位置、耕地面积与质量变化情况,核实认定新增耕地数量,评定新增耕地质量等别,核算新增耕地产能。形成新增耕地核定初审结果后,县级国土**主管部门填制《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核定工作表》(参考样式详见附件2),逐级上报市级国土**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国土**主管部门复核后,形成新增耕地数量、新增粮食产能和新增水田面积等3类指标信息。经省级国土**部门复核通过的新增耕地指标信息,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统一入库,系统自动生成**统一编号的《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核**果单》(样式详见附件3),做到新增耕地指标信息可追溯、可跟踪、可核实。新增耕地核**果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及时进行变更。”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 17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行政检查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国自然**部令第11号公布)第二十一条:“****政府自然**主管部门依法对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以及有关技术管理、质量管理、保密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林业和草原领域(13项) | ||||||
| 1 | 对森林**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等违法行为。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 | 对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政府林业草原、自然**、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 | 对在集贸市场外经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 | 对涉木单位和个人的检疫检查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草原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的通知》(林生发〔2018〕117号)第十八条: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过程中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 | 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的检查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 | 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2.《**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品种安全性评价,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 | 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 | 对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的监督检查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 | 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5月20****林业局令第27号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 | 对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2.《草原防火条例》第五条:****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3.《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五条:省、市、****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行业管理和监管执法,将本行政区域内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森林草原火灾防治规划,组织做好防火设施建设、预警监测、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和视频远程监控及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有关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检查落实,消除火灾隐患。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 | 对辖区内防沙治沙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 | 1.《****办公厅 ****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冀办字〔2018〕84号)第六条:内设机构(二)生态保护修复与荒漠化防****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全省防沙治沙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程并监督实施。 2.《****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第六条:18.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 | 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 | 1.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2.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公告 3.****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7〕6号) | 林业和草原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 序号 | 省级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审批层级 | 实施机关 | 监管主体 | 事项备注 |
| 自然**领域(12项) | |||||||
| 1 | ******厅 | 无居民海岛生物和非生物标本采集审批 | 1.《中华人民**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22号)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级自然资****行政审批局 | 市级、县级自然**(海洋)部门 | |
| 2 | ******厅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69号) 2.《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自然资规〔2023〕3号) | 省级、市级、县级 | ******厅;市级、县****行政审批局 | ******厅;市级、县级自然**部门 | |
| 3 | ******厅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3.《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厅;市级、县****行政审批局 | ******厅;市级、县级自然**部门 | |
| 4 | ******厅 | 海域使用审核 | 1.《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 3.《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 | 省级、市级、县级 | ******厅;市级、县级自然资****行政审批局 | ******厅;市级、县级自然**(海洋)部门 | |
| 5 | ******厅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1.《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行政审批局 | 市级、县级自然**部门 | |
| 6 | ******厅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省第十三届****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行政审批局承办) | 市级、县级自然**部门 | |
| 7 | ******厅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省第十三届****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行政审批局承办,县级权限由乡级审核) | 市级、县级自然**部门 | |
| 8 | ******厅 | 临时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行政审批局 | 市级、县级自然**部门 | |
| 9 | ******厅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行政审批局 | 市级、县级自然**部门 | |
| 10 | ******厅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行政审批局 |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 | |
| 11 | ******厅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行政审批局 | 市级、县级城乡规划部门 | |
| 12 | ******厅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 3.《**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省第十三届****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行政审批局承办) | 市级、县级自然**部门 | |
| 林业和草原领域(14项) | |||||||
| 1 | ****草原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国种子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草原局(部分权限已委托市级****行政审批局实施);市级、县级****行政审批局 | ****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2 | ****草原局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 | 省级、市级、县级 | ****草原局;市级、县级****行政审批局 | ****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3 | ****草原局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草原局;市级、县级****行政审批局 | ****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4 | ****草原局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中华人民**国草原法》 《**省****委员会关于加强****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 | 省级、市级、县级 | ****草原局;市级、县级****行政审批局 | ****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5 | ****草原局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省级、市级、县级 | ****草原局(部分权限已委托市级****行政审批局实施);市级、县级****行政审批局 | ****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6 | ****草原局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国防沙治沙法》 | 市级、县级 | 市级、县级****行政审批局 | 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7 | ****草原局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市级、县级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8 | ****草原局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自然保护区条例》 《森****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草原局(部分权限已委托市级****行政审批局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9 | ****草原局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省级、县级 | ****草原局;县级****行政审批局 | ****草原局、****草原局;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10 | ****草原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 县级 | 县级政府(由县级****行政审批局承办) |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11 | ****草原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 省级 | ****草原局 | ****草原局 | |
| 12 | ****草原局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草原局承办);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级****行政审批局承办);****草原局;市级、县级****行政审批局 | ****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13 | ****草原局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中华人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省级、市级、县级 | 省****草原局承办);市级、县级政府(由市级、县级****行政审批局承办) | ****草原局;市级、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14 | ****草原局 | 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县级 | 县级****行政审批局 | 县级林业和草原部门 | |
|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自然**领域(124项) | ||||||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省第十三届****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 | 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 | 对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规定恢复原用途的行政处罚 | 1.《**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省第十三届****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省第十三届****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3月30日修订)》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省第十三届****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七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机关****法院强制执行。”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机关****法院强制执行。”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 |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2012年12月27日国土**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2012年12月27日国土**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2018修正)》(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17日国土**部第45号令公布,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政府审批。****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 |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9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国自然**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0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国自然**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1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国自然**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2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省城乡规划条例》(**省第十二届****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3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4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经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5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国自然**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国自然**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 | 对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国自然**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 | 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省城乡规划条例》(**省第十二届****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 |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省城乡规划条例》(**省第十二届****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 |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省城乡规划条例》(**省第十二届****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八十条:“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和他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 | 对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省矿产**管理条例》(**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49号,2024年03月28日被**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六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3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4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5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造成矿产**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省矿产**管理条例》(**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49号,2024年03月28日被**省****委员会关于修改《**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六部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七条:“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6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8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9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0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1 | 对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2 |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3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4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5 | 对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6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7 | ****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8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9 | 对矿山企业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损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破坏损失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0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机关批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1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2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3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4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6月2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5 |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6月2日**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由非煤矿****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6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7 | 对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8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9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0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1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2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3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自然**部令第5号,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4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