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审批
湖北-十堰-房县
发布时间: 2025年01月20日
项目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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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索引号
****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日期
2025年01月20日 17:17:35
发布机构
****
文号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执法主体(单位名称):**** 填报时间:2024年10月22日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承办
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管理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股 **
2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临****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开发利用股 **
3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管理部****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自然**开发利用股 **
4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股 **
5 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政府提出申请,由乡、****政府报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股 **
6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第二条第九款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6月28日国土**部7号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政府****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政府的国土**主管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主管部门预审。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股 **
7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股 **
8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土空间规划股 ** ****旅游局
9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扩建活动。但是,**、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空间规划股 ** ****旅游局
10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国土空间规划股 ** ****旅游局
11 地图审核审批 行政许可 《地图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3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法规股(执法) **
14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法规股(执法) **
15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3.《土地复垦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 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规股(执法) **
16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法规股(执法) **
17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法规股(执法) **
18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法规股(执法) **
19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法规股(执法) **
20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法规股(执法) **
21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规股(执法) **
22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政府审批。****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规股(执法) **
23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政府水行政、自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股(执法) ** 县水利和湖泊局
24 对在长**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自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法规股(执法) ** ****环境局**分局
25 对在长**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自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在长**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法规股(执法) ** ****环境局**分局
26 对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自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法规股(执法) ** ****环境局**分局
27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规股(执法) **
28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机关****法院强制执行。
法规股(执法) **
29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机关****法院强制执行。
法规股(执法) **
30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法规股(执法) **
31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规股(执法) **
32 对侵犯农村****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股(执法) **
33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股(执法) **
34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规股(执法) ** 县农业农村局
35 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股(执法) **
36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自然**调查确权股 **
37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自然**调查确权股 **
38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自然**调查确权股 **
39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自然**调查确权股 **
40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土地调查条例》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部令第45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然**调查确权股 **
41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股(执法) **
42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股(执法) **
43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股(执法) **
44 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规股(执法) **
45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法规股(执法) **
46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和他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和他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矿产**管理股 **
47 对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矿产**管理股 **
48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矿产**管理股 **
49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
第六条第三款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矿产**管理股 **
50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矿产**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造成矿产**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矿产**管理股 **
51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管理股 **
52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管理股 **
53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管理股 **
54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矿产**管理股 **
55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矿产**管理股 **
56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矿产**管理股 **
57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管理股 **
58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产**管理股 **
59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管理股 **
60 对不按照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管理股 **
61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管理股 **
62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产**管理股 **
63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项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管理股 **
64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65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66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67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68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69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70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71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72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探矿权人在矿产**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73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部令第44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74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盗挖恐龙化石的,由自然**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发掘的恐龙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75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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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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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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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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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自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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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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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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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部令第57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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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部令第57号)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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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管理股 **
85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损失的;
矿产**管理股 **
86 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破坏损失的;
矿产**管理股 **
87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丢失。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破坏损失的。
矿产**管理股 **
88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破坏损失的。
矿产**管理股 **
89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破坏损失的。
矿产**管理股 **
90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破坏损失的。
矿产**管理股 **
91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92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部令第59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机关依照《中****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93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国有关部门、单位**,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国有关部门、单位**,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94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95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96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97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98 对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99 对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0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1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2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3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4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5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6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7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8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3.《中华人民**国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09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0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1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2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3 对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4 对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2.《**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2011****政府令第346号)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2006****政府令第291号)
第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5 对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6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7 对基础测绘使用单位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8 对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03****政府令第250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19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图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20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21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22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23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24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25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26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部第34号令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27 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耕地保护监督股 **
128 对土地和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自然**执法监督规定》(国土**部令第79号,2020年3月20日修正)
第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一)对执行和遵守自然**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法规股 **
129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第二款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130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131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省矿产**开采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公示报告有关情况,并按规定接受社****管理部门的抽查或者核查。
矿产**管理股 **
132 对地质勘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133 对测绘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地理信息测绘管理股 **
134 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第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国土空间规划股 **
135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政府****政府处理。
****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22年12月20日国土**部令17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自然**调查确权股 **
136 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 行政征收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矿产**管理股 **
137 对不缴或欠缴矿产**行政收费的加收滞纳金 行政强制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矿产**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补偿费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补偿费和滞纳金的,****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矿产**管理股 **
138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39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0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1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2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3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4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5 地役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6 抵押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7 更正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8 异议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49 预告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50 查封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中心 **
151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其他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同意,****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股 **
152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其他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政府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主管部门参加。
地质勘查与灾害防治股 **
153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其他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测绘中心 **
主要负责人:冀自立 分管负责人:杜** 填表人: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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