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选取指导目录事项和两部门委托事项目录

审批
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
发布时间: 2025年02月05日
项目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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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取指导目录事项和两部门委托事项目录
日期:2025/1/27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102项)

二、生态环境领域(5项)

三、林草领域(168项委托执法,含指导目录39项)

四、自然**和规划领域(151项委托执法,含指导目录18项)

序号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相关条款

法定实施主体

备注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102项)

1

1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2

2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3

3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4

4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决定

5

5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

6

6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

7

7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8

8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9

9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公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10

10

对重点排水户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行政处罚

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11

11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12

12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13

13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14

14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15

15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决定

《**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时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管理部门

16

16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决定

17

17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

18

18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

19

19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燃气管理部门

20

20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燃气管理部门

21

21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

22

22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

23

23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

24

24

对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损坏或者改变气瓶标识、电子标签或者漆色;

(八)加热、摔砸或者倒置气瓶;

(十)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燃气管理部门

25

25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公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燃气使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自动切断装置。

燃气管理部门

26

26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管理处罚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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