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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 发布机构: |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通知公告 |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5-02-08 | |
| 公文时效: |
| **** 委托阿拉善左****执法大队事项清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完全委托 |
| 2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完全委托 |
| 3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完全委托 |
| 4 | 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完全委托 |
| 5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机关****法院强制执行。 | 完全委托 |
| 6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条款内容错误,请核对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完全委托 |
| 7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完全委托 |
| 8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完全委托 |
| 9 | 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完全委托 |
| 1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和他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矿产**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 完全委托 |
| 11 | 对证照不全从事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人民政府报告。 | 协同监管 |
| 12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矿产**法》(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协同监管 |
| 13 | 对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和他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矿产**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协同监管 |
| 14 | 对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矿产**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完全委托 |
| 15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矿产**法》(2009年修正本)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矿产**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协同监管 |
| 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国矿产**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协同监管 |
| 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矿产**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 协同监管 |
| 18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矿产**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协同监管 |
| 19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协同监管 |
| 20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矿产**法》(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国矿产**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协同监管 |
| 21 | 对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国矿产**法》(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协同监管 |
| 22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协同监管 |
| 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完全委托 |
| 24 | 对不按照《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协同监管 |
| 25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协同监管 |
| 26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 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协同监管 |
| 27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协同监管 |
| 28 |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协同监管 |
| 29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协同监管 |
| 30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协同监管 |
| 31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协同监管 |
| 32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协同监管 |
| 33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法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0号)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协同监管 |
| 34 |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有上述禁止行为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协同监管 |
| 35 | 对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有上述禁止行为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协同监管 |
| 36 | 对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有上述禁止行为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协同监管 |
| 37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 | 协同监管 |
| 38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协同监管 |
| 39 | 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协同监管 |
| 40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部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协同监管 |
| 41 |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协同监管 |
| 42 | 对矿产**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2.【行政法规】《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协同监管 |
| 43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协同监管 |
| 44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本)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协同监管 |
| 45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协同监管 |
| 46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 (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协同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