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秦皇岛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的通知(2025-04-09)

审批
河北-秦皇岛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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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公共数据**登记管理实施 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的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5-04-09)
时间:2025-04-09

关于《**市公共数据**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的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构建全市一体化公共数据**登记体系,促进公共数据**合规高效开发利用,秦****服务局起草了《**市公共数据**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自2025年3月24日至2025年4月14日。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邮箱****@126.com

联系人:李健

联系电话:0335-****603

附件:**市公共数据**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秦****服务局

2025年3月24日

附件

**市公共数据**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促进公共数据**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市一体化公共数据**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办公厅 ****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登记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术语解释】本细则相关术语含义如下:

(一)公共数据**,****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市、县(区)两级数据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要求,提供公共数****事业单位。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基本原则】开展公共数据**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范围及要求】直接持有或管理公****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六条 【数据管理部门职责】****管理部门是市级公****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登记相关制度规范和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登记,指导全市登记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登记工作体系,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分工】市级数据****数据中心为市级登记机构。市级登记机构依托省级登记平台,****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登记。

各县(区)数据主管部门指定本县(区)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数据**登记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登记主体依托省级登记平台开展登记。

无法确定管辖层级、区域范围,或跨层级、跨区范围的登记工作,由市级登记机构负责。

第八条 【登记机构职责】登记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公共数据**登记,按照**和省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组织制定并执行数据登记、异议处理、赋码管理等业务规则;

(二)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的公共数据**登记服务;

(三)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登记管理责任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四)组织建设和运行公共数据**登记平台,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登记服务的安全稳定;

(五)依托登记信息,支撑完善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目录;

(六)经授权开展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九条 【登记机构义务】登记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数据**登记管理责任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二)主动公开业务规则,在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时,应取得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并公示,并告知相关登记主体。

第十条 【登记主体义务】登记主体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在登记平台上注册登记账号,执行登记程序;

(二)按照要求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来源合法、内容合规;

(四)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要通过技术手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十一条 【不得出现的情形】登记主体应确保登记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始数据来源应当获得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三)公共数据**在持有、加工使用、经营等方面存在争议或法律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二条【登记申请类型】 公共数据**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 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首次登记】登记主体应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涉及数据来源、数据**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

(二)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第一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有第二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一)公共数据**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二)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三)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有第三款情形的,登记主体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登记流程】公共数据**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异议处理等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应当根据登记类型在登记平台提交相应的登记材料。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二)登记受理。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三)登记形式审核。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四)登记公示。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五)登记赋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六)异议处理。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终止登记。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登记平台】各级登记机构依托本省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登记账户】登记账户由登记主体通过登记平台申请,登记机构应对登记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并做好登记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存证】登记主体申请公共数据**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二十一条 【凭证有效期】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文件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服务优化】登记机构应按照**和省统一的登记要求,优化服务流程,提升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服务评价】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数据**登记标准体系和登记工作评价机制要求,按年度对各级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进行统筹评价。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外,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查管理】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数据主管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撤销登记】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本细则由秦****服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细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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