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监处罚〔2025〕2号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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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监处罚〔2025〕2号
2025-02-28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州市监处罚〔2025〕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县飞****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

法定代表人:何*

违法行为类型

侵犯“十八洞村”驰名商标

行政处罚内容

收缴、销毁违法使用印有“十八洞村”字样商标的128个包装盒。

出行****机关名称和日期

**** 2025年2月24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市监处罚〔2025〕2号


当事人:**县飞****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

法定代表人:何*


2024年9月22日,****公司向我局反映**县飞****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标有“十八洞村”字样商标的旅行便携风扇侵犯了其持有的第****8790号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39类:运输;礼品包装;停车场服务;马匹出租;旅行陪伴;旅游交通安排;旅行预订;安排旅行;旅游路线安排;组织旅行)的权益,请求将其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提供了申报认定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材料。

2024年8月21日,****公司先****管理局举报当事人在十八洞景区内销售标有“十八洞村”字样商标的旅行便携风扇。****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标有“十八洞村”字样商标的旅行便携风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24年9月22日移交本局。

当事人在十八洞景区销售标有“十八洞村”字样商标的旅行便携风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十八洞村”商标的系列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第****8790号“十八洞村”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对公众造成了误导,损害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及品牌声誉,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经报分管领导批准,2024年9月2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地址在**县双龙镇十八洞村一组,于2020年12月14日注****公司,主要从事其他食品零售;食品加工及销售、农副产品加工及销售;土特产、工艺品、礼品、旅游纪念品、保健品销售;电子商务服务、足浴、按摩服务;卫生消毒用品批发兼零售。当事人为了搭上十八洞村旅游的“快车”,2024年3月26日,****公司订购了1400个涉案便携式电风扇,至案发共销售1353个,尚余库存涉案便携式电风扇47个,包装盒128个,涉案金额为70746元。上述涉案便携式电风扇上没有印有“十八洞村”标识,仅外包装上印有“十八洞村”标识。

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于2025年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2025年2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州市监罚告〔2025〕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服务区分表》参照标准,请求人持有的“十八洞村”****8790号注册商标属于国际分类第39类,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属于国际分类第11类110315群组,二者不属于类似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但当事人在十八洞村景区销售标有“十八洞村”字样商标旅行便携风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十八洞村”商标的系列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第****8790号“十八洞村”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当事人的行为误导了公众,损害了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及品牌声誉;《****产权局关于“十八洞村”商标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5〕14号)、《****产权局关于“十八洞村”商标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通知》,认定湖****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安排旅行、组织旅行服务上的第****879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当事人在十八洞村景区销售标有“十八洞村”字样商标旅行便携风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十八洞村”商标的系列商品,有主观故意情节,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提醒告诫后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擅自将“十八洞村”商标使用在旅行便携风扇产品上的行为,侵犯了湖****集团有限公司驰名商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在便携式电风扇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收缴、销毁违法使用印有“十八洞村”字样商标的128个包装盒。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2024年2月24日




****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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