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关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公告
根据《****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24〕29号)文件精神,《****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2024****政府审定,现公告实施。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2024版)内的行政处罚事项,除已赋权乡镇、街道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的外,中心**规划区范围内,****执法局集中行使。原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继续落实行业监管责任,****执法局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防止日常管理与行政执法相互脱节。
特此公告
附件:**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指导目录(2024****执法局选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执法事项清单
2025年4月29日
附件
**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执法局选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执法事项清单
| 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事项 编号 |
| 1 | 12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1 |
| 2 | 13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2 |
| 3 | 14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3 |
| 4 | 26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管理处罚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机关权限除外 | 4 |
| ****政府《**省城市绿化办法》(2018年修正)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 5 | 27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 |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审批部门决定 | 5 |
| 6 | 28 | 对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等损坏城市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政府《**省城市绿化办法》(2018年修正)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 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6 |
| 7 | 29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 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7 |
| 8 | 30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公布)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 部门 | 8 |
| 9 | 3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公布)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主管 部门 | 9 |
| 10 | 47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0 |
| 11 | 48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1 |
| 12 | 49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2 |
| 13 | 50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3 |
| 14 | 51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4 |
| 15 | 5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5 |
| 16 | 53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6 |
| 17 | 54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公布)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7 |
| 18 | 55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8 |
| 19 | 56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19 |
| 20 | 57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20 |
| 21 | 5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21 |
| 22 | 59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22 |
| 23 | 6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23 |
| 24 | 6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 | 24 |
| 25 | 62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25 |
| 26 | 63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26 |
| 27 | 6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27 |
| 28 | 66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28 |
| 29 | 67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29 |
| 30 | 68 | 对公厕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政府建设行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 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 | 30 |
| 31 | 69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31 |
| 32 | 69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政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 | 同属31项 |
| 33 | 70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32 |
| ****政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 | ||||
| 34 | 71 | 对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33 |
| ****政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 | ||||
| 35 | 72 | 对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34 |
| ****政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 ||||
| 36 | 73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处罚的,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机关权限除外 | 35 |
| ****政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公布) |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