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根据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确定的权限实施。 |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取水许可,作出的准予取水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委托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受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委托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取水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机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3.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4.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费的; 5.侵占、截留、挪用水**费的; 6.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1.中小型水闸(含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2.小型水库工程; 3.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防洪减灾工程、河道治理工程;4.地州市境内灌区工程;5.可研文件批复里明确由地州市级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6.地州市级批复初步设计项目的变更设计文件;7.其他重****水利厅审查批复的。 |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水利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黄委、水利厅、****水利局、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管理以外的,属于县级管理的河流上的水工程。 | 组织指导有关论证工作;负责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开工批准,以及事中事后监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在设区的市边界修建排水、阻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修建排水、阻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四款:****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黄委、水利厅、****水利局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管理以外的,属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流上的水工程。 | 组织指导有关防洪论证工作;负责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的事中事后监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县市区级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 负责监督辖区县市区级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活动,实施河湖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制度。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取水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其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机关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机关。 第八条:****政府****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维****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政府****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政府****机关实施管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县市区级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 | 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活动,组织实施河湖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制度。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对作出的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机关。 第八条:****政府****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维****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政府****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政府****机关实施管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变更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水库。 | 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与划界;组织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许可。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机关许可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予以批准的; 3.在审批批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工程设施安全的; 4.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水库。 | 指导水库大坝、水闸工程安全鉴定和堤防工程安全评价工作。****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管。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水库的限制运行方案,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县市区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 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其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二)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三)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主体工程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土流失等严重破坏生态**的; 5.负责审批和办理的人员,利用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6.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举行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县市区级河道采砂。 | 负责县市区级河道采砂许可;负责辖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对作出的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采砂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机关。 第八条:****政府****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维****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政府****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政府****机关实施管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河道管理采砂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河道采砂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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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水利工程设施权属,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指导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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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水利工程设施权属,负责本行政区域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负责本行政区域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级 | ****水库。 | 依据《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坝顶兼做公路的申请进行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坝顶兼做公路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级 | 农村****水库 | 依据《《中华人民**国水法》,对农村****水库的申请进行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农村****水库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水库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级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组织实施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进行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级 | 按照水利工程设施权属,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洪工程设施审批。 | 依据《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政府依法确定的权限实施防洪工程设施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在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工程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修筑临时设施取水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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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造成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的被批准及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及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不按规定报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和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论证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取得水文、水**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及超出水文、水**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违反防洪规划要求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正常进行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违反水利建设项目质量规定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违反水利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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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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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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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案件的查处。 | 负责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组织辖区内水事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管理处罚的,****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或者封闭。 |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未经同意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文监测的工程的强行拆除。 | 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清理。 | 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设施辖区内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按本级防办指令,组织辖区内流域性河、湖、库人为设置的行洪障碍实施清除,并检査和验收;对跨河、穿河、穿堤、**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在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配合县防办维护险工区内的抢险工作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五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水土保持情况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稽察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市、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2.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核查。 3.加强与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五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机关。 第八条:****政府****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维****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政府****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政府****机关实施管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组织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 制定所属在**利工程年度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所属在**利工程监质量督检查工作;负责督促在**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整改意见的落实。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2.提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对此项工作进一步规范。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由本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 | 负责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 【规章】《**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规章】《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银行联合印发,财综〔2014〕8号)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5.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级审批的取水许可水**费征收工作。 | 负责权限内各种行政事业性规费的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水****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八条:****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费,或者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费的; 2.侵占、截留、挪用水**费的; 3.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对在本县市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县级表彰和奖励。 | 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表彰奖励的; 2.对没有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 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水库安全评价相关工作;负责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 配合****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第77号令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予以批准的; 3.在审批批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工程设施安全的; 4.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 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行政确认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确认的具体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确认事项。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植物大战僵尸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予以批准的; 3.在审批批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工程设施安全的; 4.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处理辖区发生的.水**开发利用纠纷。 | 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裁定本地水**开发利用纠纷。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第七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政府裁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处理辖区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 | 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裁定辖区水土流失纠纷。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第七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政府裁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处理辖区发生的开采地下水水事纠纷。 | 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裁定辖区开采地下水纠纷。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1992年5月**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饮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开发利用项目。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管理条例》(2002年5月**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处理辖区发生的防汛抗洪水事纠纷。 | 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裁定辖区防汛抗洪纠纷。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 【法规】《中华人民**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2007年11月**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处理辖区发生的抗旱水事纠纷。 | 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裁定本地抗旱水事纠纷。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中华人民**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负责中小型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查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审查人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查,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通过验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验收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做出准予通过验收决定的; 3.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息的记录及监督管理 | 负责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规范从业单位行为,受理水利工程建设投诉举报,查处水利工程建设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息的记录及监督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654号,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管理部****政府部****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管理部****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验职责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负责县市区直管水利工程及直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全区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实施,2021年6月10日修订,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2.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方案)审批。 | 负责本行政区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方案)审批,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实施,2021年6月10日修订,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2.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工作。 | 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县(市)级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项目申请资料进行格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接受申请。 2.对符合要求的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项目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进行验收。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 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 号) 第二条第四款:(四)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报备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工作的; 2.负责自主验收报备工作的人员,利用工作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自审 | 移民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安置自验。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项目实施单位自验后提出申请,由相关行政****政府、项目法人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专家根据有关行业规定进行验收,并提出单项或项目分类竣工验收报告,作为移民安置竣工专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2.项目法人在向自治区申请移民安置工作验收前,****政府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并提出移民监督评估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子查处的;(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对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对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等;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本行政区域内拟定地方水利行业计价依据并监督实施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行业计价依据的监督执行。 | 直接实施责任: 1.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水利行业计价标准、定额及概(估、预)算的宣传贯彻。 2.负责收集整理有关定额实施情况的资料。 3.参与水利水电工程投资估算、概算、调整概算的审查工作。 | 【法规】《**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政府令第138号发布,2010年12月13****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规章】《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9]488号 1999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七条:(三)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主任职责: 1.贯彻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计价依据和规章制度,制订地方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计价依据和规章制度,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负责对所辖水利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监督和管理; 【规章】《****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5]230号,2015年12月25日施行)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相应的定额体系表,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定额体系编制的统一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要求编制完善本行业和地区的定额体系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办标〔2020〕38号) 二、主要任务(二)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发布机制。****政府职能,优化概算定额、估算指标编制发布和动态管理,取消最高投标限价按定额计价的规定,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 | 1.主管部门、造价管理部门;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对概算、预算等编制、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 综合办公室 | 县市区级 |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取水许可变更、注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变更、注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变更取水权、用途的,依法进行处理。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46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变更、注销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变更、注销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变更、注销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变更、注销申请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