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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 依据 | 主管部门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1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主席令第4号)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自治区第十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五条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气象、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政府燃气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9日**市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自治区第九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8年4月29日**市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2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市****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根据2014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市****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所在地旗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经市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特许经营权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 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 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成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 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 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八) 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以及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8号确定,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9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3月3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29号】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72号】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18号】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32号】)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人民政府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正)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最**市道路管理条例全文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养护和维修、路政管理、罚则、附则共六章四十五条。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自治区第十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经工程****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燃气经营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1项 项目名称: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机关:设区的市级、****管理部门。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 | 供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九条 **、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归还;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2015****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1.【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建设部****建设部139号令发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实施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 | 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地方政府规章】《**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2015****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四)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七)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一处一次砍伐少于五十株的,****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少于一百株的,由盟行政公署、****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 | 停止供水(气)、改 (迁、拆)公共供 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 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 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 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 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 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 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政府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办公厅 ****办公厅关****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 ****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 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 人民**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 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 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办公厅 ****办公厅关****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正)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最**市道路管理条例全文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养护和维修、路政管理、罚则、附则共六章四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 | 砍伐、移植树木和占用绿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2024年3月26日,**自治区第十四届****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交回原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第三十六条 因城镇建设、影响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城镇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人民政府批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 | 对全市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建成后的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地方性条例】《**市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5月4日**市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市****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市****委员会关于修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政府审批。 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 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 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 (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 (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 (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 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 (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 (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 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 |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 行政确认 | 1.【部委规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6日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29号修正)第六条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 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 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 (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 (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 (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 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 (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 (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 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行政确认 | 《****办公厅 ****办公厅关****建设部职责机构编 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 |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五条第****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9号《****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 | 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地方性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自治区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 |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本)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3.【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15日内,到项目所在****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 |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本)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 | 企业供热设施的基本情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政府规章】《**市供热条例》(2010年3月13日**市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市****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1年11月2日**市第十五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2年1月7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 | **、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分级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政府规章】《**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4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管理部门备案。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5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机关:****建设部,实施时间:2009年10月19日)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6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29号】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72号】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18号】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32号】)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管理部门和市、****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7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 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8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改版)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9 | 对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2月1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0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 根据2018年9月28****建设部令第43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1 |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政府规章】《**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2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代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2007〕 165号) 第十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大会应当委****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银行,****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三)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委员会。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3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六条 ****建设厅负责对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银行****分行****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总局****监管局****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盟市、旗县(市、****建设部门应当使用**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使用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签署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4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29号】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主席令第72号】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18号】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主席令第32号】)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本)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5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3.【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8号确定,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9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3月3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6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8号确定,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9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3月3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7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8号确定,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19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根据2021年3月3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8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49 |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0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1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2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3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4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5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6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7 | 对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8 |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59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0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1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2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3 |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4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5 | 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人民政府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6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7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8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3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2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69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0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2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3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4 |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5 |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6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7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8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79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0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1 | 对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2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3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4 |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日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5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6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7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8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89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0 |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1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2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3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4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5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6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7 | 对储存和使用瓶装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8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99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0 |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1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2 | 对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3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4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5 | 对将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6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7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8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09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0 | ****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1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2 | 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3 | 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4 | 对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5 |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6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7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8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19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2.【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2 |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3 |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4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5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6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7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8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29 |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0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2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3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4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5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6 |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7 | 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8 | 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39 |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0 |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未经批准推迟、擅自停止供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1 |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2 | 对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3 | 对热用户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4 | 对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5 | 对热用户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6 | 对**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7 |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8 | 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49 |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0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1 |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2 | 对估价机构不够条件设分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3 | 对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4 | 对估价机构擅自转让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5 | 对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6 | 对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7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8 | 对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59 | 对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0 | 对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1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2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3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4 | 对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6 |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7 |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8 |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69 |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0 |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1 |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2 |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3 |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4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5 | 对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测绘局局常务****测绘局经国土**部批准授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6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测绘局局常务****测绘局经国土**部批准授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7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测绘局局常务****测绘局经国土**部批准授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8 |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测绘局局常务****测绘局经国土**部批准授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79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出发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0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改造费用的,****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1 | 对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2 | 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3 | 对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4 | 对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5 | 对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6 | 对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7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8 |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89 | 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0 | 对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1 | 关于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2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3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4 | 对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5 | 对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6 | 对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7 | 对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8 |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2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5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19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0 | 对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1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4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2 | 对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3 | 对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6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4 | 对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7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5 | 对注册工程师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8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6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7 | 对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8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09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0 |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1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2 |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3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4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5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6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7 | 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8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19 | ****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0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1 |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机关:****政府,施行日期:2006年5月1日)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2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3 |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4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5 | 对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7 |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二○○****建设部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8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29 |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0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1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2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论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3 | 对委托检测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4 | 对违法检测机构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5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本)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6 |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本)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7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本)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8 |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一〇四号 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39 |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 第一〇四号 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0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的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的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1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2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4 | 对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6 | ****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 ****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7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 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8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49 | ****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 2.【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0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1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2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3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4 |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3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委员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6 | ****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7 | ****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59 | 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0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3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1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2 | 对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向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5月30日**市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8日**市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2022年8月31日**市第十六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2年11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申请,或者未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3 | 对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内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自治区****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4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自治区****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5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6 |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7 |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8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69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0 | 对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1 | 对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2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3 | 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4 |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5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6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7 |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8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79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0 | 对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1 |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2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3 |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4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5 |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7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6 |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 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7 | 对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改造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改造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 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 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8 |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 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 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89 |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 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0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1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2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3 |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消防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区消防条例》(2022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4 |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区消防条例》(2022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5 | 对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区消防条例》(2022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6 | 对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未进行燃烧性能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区消防条例》(2022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7 | 对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气设备、线路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区消防条例》(2022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8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299 | 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0 | 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 39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1 | 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2 |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四条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3 | 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燃气质量、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本)第五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4 | 对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2008年本)第四条 ****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5 |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供热单位的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本)第三十四条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6 | 对城建档案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9号《****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本)第三条第二款 省、****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年本) 第四条第一款 ****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7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本)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省、****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政府市政公用****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8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09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三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0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本)第十九条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2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3.【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本)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1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2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5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2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3 | 建筑企业注册建造师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七条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4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第五条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5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2016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2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6 |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7 | 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115号令)第四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8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4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19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0 | 对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第二十一条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1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32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5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第二十六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2 |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8号)第五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 震工作。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 质量进行审查、监督。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 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 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3 | 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本)第五条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2006年令143号)第三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4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5日**自治区****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自治区****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的《**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三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5 | 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本)第五条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6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1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建设部令第2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市、****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7 |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政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8 | 对商品房租赁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四条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29 | 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财政部令第165号),第5条:****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0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本)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1 |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66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2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条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3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三条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4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5 | 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人民政府令第 187 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6 | 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核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7 | 城市生活垃圾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本)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8 | 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39 |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7年本)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40 | 全市城市照明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本)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的城市照明工作。省、****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41 | 单位附属绿地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本)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42 | 城市古树名木监督和技术指导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本)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人民政府批准。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43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政府采****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7年第33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部委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第20号令)第四条 ****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七部委第12号令)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2号令)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七部委第11号令)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1.【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27号令)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44 | 对有关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实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 |
| 345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厅委托自治区****总站具体负责全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检查。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实施。 | 自治区住建厅 | 自治区本级、盟市级、旗县级住建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