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 2025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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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 2025-06-27 10:56

序号

执法事项

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涉案物价格认定

行政确认

****

****中心

《**省涉案物价格认定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涉案物价格认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行政、司法机****机关)提出的对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的价值进行确认的行为。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价格认定机构能力建设,督促价格认定机构建立健全价格认定工作制度以及人员培训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职业能力水平,并经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

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对评标专家违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10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11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12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13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3.《****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1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15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商行****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16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环资股

1.《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政府****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7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环资股

1.《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8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环资股

1.《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9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环资股

《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环资股

1.《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1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环资股

1.《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2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环资股

《中华人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投资股、社发股、经信股、能源股、工基股、湘西股、农经股等股室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24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投资股、社发股、经信股、能源股、工基股、湘西股、农经股等股室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25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投资股、社发股、经信股、能源股、工基股、湘西股、农经股等股室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机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投资股、社发股、经信股、能源股、工基股、湘西股、农经股等股室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机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机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投资股、社发股、经信股、能源股、工基股、湘西股、农经股等股室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8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能源股

《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9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能源股

《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0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能源股

《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1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能源股

《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32

对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

经信股

1.《**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2.《**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对公共**交易项目发起方不遵守公共**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省公共**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列入公共**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三)与公共**交易项目响****委员会成员串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对公共**交易项目响应方不遵守公共**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省公共**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对公共**交易中介机构违法参与公共**交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

公管办

《**省公共**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交易项目发起方或者项目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行贿、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节能监察和检查

行政检查

****

环资股

1.《中华人民**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8〕第16号)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第2号)****机关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第二十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第33号)第三****委员会负责**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37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

公管办

1.《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2017〕第86号)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一)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38

中央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

投资股、社发股、经信股、能源股、工基股、湘西股、农经股等股室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委员会令第10号)第六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本地区投资项目的日常调度、在线监测和监督检查等。

39

对公共**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

公管办

《**省公共**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2019〕第295号)第十五条公共**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公共**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向公共**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交易市场;(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40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

投资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41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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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管办

《**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42

油气长输管道保护检查

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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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股

《中华人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省、自治区、****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43

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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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股、社发股、经信股、能源股、工基股、湘西股、农经股等股室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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