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呼和浩特市三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呼财购决〔2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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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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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市****公司)
(呼财购决〔2025〕9号)
发布时间: 2025-02-07 10:00

投诉人:**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澈

地址:**自治区**市新**哲里木路华辰电苑2号楼1单元802号

被投诉人1:****中学

法定代表人:董双龙

地址:**市**区保全街29号

被投诉人2:******公司

法定代表人:奇力戈日

地址:**自治区**市**区**路云中国际2栋105号商铺

中标供应商:****

投诉人**市****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在参加被投诉人2代理的“科技馆仪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编号:****)”(以下简称本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认为中标结果损害其权益,经质疑后向本局提出投诉,本局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25年1月8日召开质证会,听取了各方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一、关于投诉人提出的第1项投诉事项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在质证会期间,被投诉人2出示的《关于****中学****大学****科技馆仪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结果变更的说明》可以证实,被投诉人在收到********公司)提出的质疑后,在发布中标结果变更公告前,向本局书面报告了变更原因及变更结果,其行为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被投诉人2未将质疑答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该投诉事项对中标结果不产生影响。

其次,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采取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分为投标报价评审、商务部分评审、技术部分评审,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此,价格并不是唯一评审标准。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不能成立。

最后,对于投诉人提出泄露投标信息等事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投诉人2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投诉不能成立。

二、关于投诉人提出的第2项投诉事项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项目首次发布招标公告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5日。投诉人2又于2024年10月30日发布变更公告,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

华昕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承诺日期为2024年10月22日。就此问题,华昕公司向我局提供了《关于质疑事项的补充说明》,****公司共获取两次招标文件,时间分别为2024年10月17日和2024年10月30日,2024年10月30****公司第二次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由于变更后的招标文件参数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只是评分标准做了更改,从首次获取文件时,该公司就已开始制作标书,因此,《中小企业声明函》的填写时间为2024年10月22日。在投标文件中,填写的文件获取时间为第二次获取文件的时间。该份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局予以认可。故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不能成立。

三、关于投诉人提出的第3项投诉事项能否成立的问题

由于投诉事项涉及企业的划型认定事宜,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1月8日期间,分别向**市******信息化局、****信息化局、****委员会、****服务局、****信息化局、****委员会作出《关于协助认定中小企业的函》,****公司从业人员数量、营业收入及企业划型是否属实等事项作出认定。2024年12月31日,本局****信息化局复函,认定******公司“2023年度从业人员9人,2023年营业收入****911.44元”属于“微型企业”。2025年1月2日,本局收****委员会复函,认定******公司2023年“缴纳社保人数为11人,营业收入为****808.53 元”,属于“小型企业”。2025年1月8日,本局****工业信息化局复函,认定****公司“2020年符合微型企业标准”。2025年1月20日,本局收到****委员会复函,认定上****公司“属于微型企业,2023年从业人员1人,2023年营业收入56.69万元”。2025年1月23日,本局收****服务局复函,认定**市****公司“属于小微企业”。2025年1月24日,本局收到**市******信息化局复函,认定******公司“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属于“微型企业”。

****工业信息化局回函中引用的是****公司2020年的相关数据,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本局于2025年1月23日向该局再次发函,要求该局依据2023****公司重新划型。2025年2月5日,本局收到该局复函,认定****公司“社保缴费人数5人”,“2024年符合微型企业标准”。

因本项目为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仅对小微企业价格扣除比例作出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同等对待。华昕公司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公司、******公司、****公司、上****公司、******公司的相关数据和划型结果虽与工信部门回函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但上述企业均属于小微企业,华昕公司可以享受价格扣除的优惠政策。因此,该投诉事项对中标结果不产生影响。

四、关于投诉人提出的第4项投诉事项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核实,华昕公司投标报价为****900元,****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为****568元,内****公司投标报价为****316元。听证会期间,对于该投诉事项,投诉人未出示相****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仅依据上述****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五、关于投诉人提出的第5项投诉事项能否成立的问题

该投诉事项实质上是对招标文件中所属行业提出的异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本项目于2024年10月30日发布采购更正公告,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即至2024年11月5日止。因此,投诉人针对采购文件的质疑最晚应于2024年11月14日提出。投诉人提交的质疑函落款时间为2024年11月27日,因此,投诉人对该事项提出的投诉已超过质疑有效期。

综上所述,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不能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局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地址:

****大学东街18号****

联系人:

政府采购科

0471-****959

****

202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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