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县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

审批
四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
发布时间: 2025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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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
发布时间:2025-07-30

**县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

为推动**县城市高质量发展,合理利用土地**,改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更新,规范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县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

一、 公告范围

在**县城镇范围内实施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企(事)业单位、个人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二、公告目的

为推动**县城市高质量发展,规范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第十二届****委员会公告第26号)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县城市发展实际,制定本方案,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 其他事项

(一)本方案施行前,相关项目发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生效的,仍按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实施。

(二)本方案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三)本公告于2025年7月30日在****门户网站政务要闻专栏发布(网址:http://www.****.cn)。公告时间为30日,自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

附件:**县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

2025年7月30日

附件

**县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为推动**县城市高质量发展,规范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第十二届****委员会公告第26号)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县城市发展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县城镇范围内实施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企(事)业单位、个人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方案。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则。

第三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条 城市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作为征收人,是城市更新房屋征收补偿主体。****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有条件的,可以采取产权调换(含期房还建)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七条 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经房屋征收部****建设局、****执法局等部门和属地乡镇依法调查认定处理后,被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予以补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九条 在**县城镇范围内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建设,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具体征收地块、征收期限以****发布的征收决定为准。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征收地块由被征收人代表5-9人****小组。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小组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小组采取摇号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

以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无权属证明经认定应予补偿但面积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房屋,一律以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确定房屋面积。

第四章 补 偿

第一节 被征收人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征收补偿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认定

(一)被《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共有权人)的,为被征收人。

(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为被征收人。

(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给予补偿的其他被征收人。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计户单位。一户房屋有共有人的,计入一户。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二)新增、变更工商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而实施的不当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相关职能部门立即中止办理上述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由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房屋征收部门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为避免权属争议对房屋征收进程造成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出具前,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当事人到场,对房屋现状、面积、用途、室内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等通过测量、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依法测算征收补偿费用并进行专户存储或提存后,房屋交征收部门拆除。征收补偿费用最终支付给和解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如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本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拒绝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征收人有权依据本方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用途登记为住宅,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取得城乡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房屋用途批准文件的,按照改变后的房屋用途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用途登记为住宅但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对其经营损失予以适当补助。被征收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核算12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助。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发布前未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原则上不予补助。

第二节 补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征收补偿范围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装饰装修损失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三节 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地块有规划的,可以就近集中建设产权调换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不具备条件的,在同**域内实行商品房置换安置。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限于房屋证载面积部分,其他建(构)筑物、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在还建房屋建筑面积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实施:

(一)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1:1.2的比例向被征收人还房。

(二)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1:1.2的比例向被征收人还房后,建筑面积不足50㎡的,房屋征收部门无偿补足至50㎡。

(三)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建房屋面积少于应当享受的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评估单价结算补差;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建房屋面积大于应当享受的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还建房屋评估单价结算补差。

(四)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原用途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还建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还房。

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建房屋面积少于应当享受的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评估单价结算补差;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建房屋面积大于应当享受的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还建房屋评估单价结算补差。

(五)按照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还房后,不结算被征收房屋与还建房屋位置、楼层、结构、折旧等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产权用途登记为车库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收面积与还建面积1:1的比例计算。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建车库面积少于应当享受的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原车库评估单价结算补差;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建车库面积大于应当享受的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还建车库评估单价结算补差。

第二十九条 还建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通讯等基础设施由征收人安装到户,还建房屋交付后,开户和使用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房屋征收部门不再对前述设施设备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有条件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1:1的比例还建房屋。

第三十一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的住户,由产权人或管理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设定抵押权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除抵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房屋拟被征收的事实。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已出租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同日签约、同日搬迁的以抽签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选房顺序。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为自然人或企业,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如为划拨且选择产权调换的,应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还建房屋将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为出让;****机关或事业单位的,还建房屋将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第三十六条 还建房屋的产权手续,在交房后依法办理至被征收人名下。

还建房屋交付后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由被征收人自行缴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执行。

第四节 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的基准补偿价,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日被征收房屋类似地块房地产的市场价。

第三十八条 无权属证明但经认定后应予补偿的建(构)筑物,其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在确定补偿总额时扣除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计算方式

补偿总额=房屋评估价值+装饰装修评估价值+附属物价值+临时过渡安置费+搬迁费+奖励-应缴相关税费

第四十条 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计算方式

补偿总额=房屋评估价值+装饰装修估价价值+附属物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费+奖励-应缴相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对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按照《****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执行。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但在征收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搬离的,可以按照低于《****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补偿项目对应标准予以适当补助。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助。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如为划拨,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划拨土地性质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五节 装饰装修价值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节 临时过渡安置费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18元/㎡/月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房屋证载面积不足50㎡的,按照50㎡计算。

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征收人在被征收人实际搬离并交付房屋后,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离并交付房屋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接收还建房屋之日止顺延3个月。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四十四条的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

第四十六条 还建房屋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还建房屋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如过渡期限超过约定,逾期不足六个月的,本逾期内临时过渡安置费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内按照2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内按照3倍发放。

第七节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一年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并结合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支付期间,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搬离并交付房屋之日起至还建房屋交付的次月止;期间内,每季度支付一次补偿费用。选择货币补偿的,不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八节 搬迁费

第五十条 搬迁费按照3000元/户的标准支付。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五章 奖 励

第五十一条 签约奖励

(一)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1至5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10000元/户奖励;

(二)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6至15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7500元/户奖励;

(三)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16至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5000元/户奖励;

(四)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30日以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搬迁奖励

(一)从公告的搬迁起始日起,第1至5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验收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10000元/户奖励。

(二)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6至10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验收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7500元/户奖励。

(三)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11至15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验收的,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5000元/户奖励。

(四)从公告的签约起始日起,第16日以后搬迁完毕并交付验收的,不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应当获得签约奖励或(和)搬迁奖励的,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征收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应发放的奖励金额。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公告时间内完成搬迁并交付房屋的,除根据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给予相应奖励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总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五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不享受奖励。

第六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责任与义务

(一)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亲自办理。确实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理人需持公证机构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前往房屋征收部门办理。

(二)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须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原件交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注销手续,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权属证明丢失的需登报声明作废,公告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三)被征收人应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四)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须保持原房结构完整,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水电管线及各类用表,切实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被征收人应在完成水、电、气报停手续和结算工作后将房屋钥匙交付房屋征收部门。移交后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安排实施拆除,残值归征收人所有。

(六)被征收人持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屋征收部门签发的《房屋征收搬迁交房验收合格单》,方可领取相关安置补偿金。

(七)为确保城市更新工作顺利推进,被征收人应积极配合。在征收过程中,对打击、阻挠、无理取闹,干扰征收人员正常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征收人责任与义务

(一)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征收人履行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义务。

(二)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按时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交付还建房屋。

(三)还建房屋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验收标准。

第七章 征收补偿协议生效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应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率达到城市更新地块区域内总户数的90%(含本数)时,协议生效。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部门公告的生效时间及搬迁时间进行搬迁。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生效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征收项目区域内占总户数90%的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余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合理期间内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或者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拒不履行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按照《**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对****依照本方案第六十一条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二)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依照本方案第六十一条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三)补偿决定争议期间,不停止征收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方案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期限2年。

第六十四条 征收区域内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及农房征收的,按照《****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3〕222号)、《****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4〕190号)、《**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规定执行。

本方案施行期内,前述规定如有修订的,按照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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