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 丰,****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荣,****监管局工作人员
孟某某要求确认丰宁满****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受理或不受理决定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9日通过挂号信(XA134****0812)投诉举报案外人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邮政官网显示该挂号信已于2025年4月21日19:33被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签收,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的七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其给予的投诉是否受理的明确通知,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被申请人告知时间超过该规定期限,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手机无法接受短信,且已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前告知被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知情权,涉嫌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且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47、49条复制,查阅相关证据便于申请人陈述意见。因路途遥远,无法当面查阅复制,****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书、邮政官网查询快递信息各1份,2页;
2、草原大瓜子照片2张、购物小票1份,3页;
3、****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1、2025年4月21日孟某某向我局用邮寄方****公司生产的草原大瓜子两款产品不同,但营养成分相同的问题。
2、在2025年1月份孟某某已经对此问题进行过投诉举报,我局已经进行过相应处置,并于2025年1月20日将处理结果对其进行过电话告知。
3、两次投诉均基于一次购买,购买日期均为2025年1月2日,所投诉举报的商品及理由完全一致。
4、2025年4月21日我局接到投诉信后第一时间电话通知其此问题已经进行过投诉举报,本次属于重复投诉举报,对于投诉举报结果已于2025年1月24日向其电话通知过,本次不再受理。
综上所述,关于孟某某行政复议的本次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纯属无理取闹。****政府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孟某某2025年1月份投诉举报书及记录电话拨打过程的说明1份,1页;
2、****监管局1-3月份收**记表1份,1页;3、****监管局1月份通话记录单1份,2页;
4、孟某某2025年4月份投诉举报书及记录电话拨打过程的说明1份,1页;
5、****监管局4-5月份收**记表1份,1页;
6、****监管局4月份通话记录单1份,3页。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1日,****监管局收到孟某某邮寄的信件,投****公司生产的草原大瓜子存在原味、多味两款产品口味不同但营养成分相同的问题。同日,****监管局电话联系孟某某,指出其于2025年1月份已经对此问题进行过投诉举报,该局经过调查后已经于2025年1月24日将处理结果对其进行过电话告知,****监管局同时告知孟某某其两次投诉基于2025年1月2日的同一次购买行为,所投诉举报的商品及理由完全一致,属于重复投诉,该局不再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2025年1月份投诉举报书及记录电话拨打过程的说明、1-3月份收**记表、1月份通话记录单、2025年4月份投诉举报书及记录电话拨打过程的说明、4-5月份收**记表、4月份通话记录单。
本机关认为:
****监管局在接到孟某某投诉后及时和其进行沟通并指出之前其已投诉并进行了调查处理的情况,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投诉人,但并未限制告知途径,****监管局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孟某某案件受理与否及调查处理情况并不违法。但为保障投诉人更好地行使救济权利,今后类似案件采取邮寄文书、发送电子邮件等告知途径更为适宜。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孟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