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局****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德,****大队干警
高某某不******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的****号行政强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号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
我于2025年5月23日20时许,驾车行驶至**县土城镇治超站附近,被身着制式警服、无警号的人员以涉嫌酒驾为由拦截检查。现场参与执法人员共3名,执法人员实为警务辅助人员,全程无正式民警在场指挥监督,现场执法过程中没人向我出示警察证件,也未表明正式执法人员身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由2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规定配备正式民警实施执法,执法主体资格存在重大违法,已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作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恳请依法撤销本次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保留申请调取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违规执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三)项,根据《****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不得从事案件调查取证,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关于高某某******局****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文书编号:****)提出行政复议一事,现将相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简要案情
2025年05月23日20时许,****中队工作人员在丰**土城镇土城村老治超站路口处日常巡逻过程中发现,高某某驾驶号牌为冀HEH532的小型普通客车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数值为34mg/100ml,因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对其进行处罚。
二、申请人高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1、无正式警察执法。2、未出示执法证。3、无正式警察全程监督。
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的说明
1、根据辅警职责第二条,辅警可以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虽然辅警没有单独的执法权,但可以在民警带领下,参与执法工作。申请人提出辅警不得从事执法行为,也不得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辅警虽然没有执法权,但并不是说不能实施执法行为。只要是有民警的带领下是可以纠正违法行为的。所以对高某某的此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对规定,我大队民辅警对他进行处罚是妥当的。
2、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国警察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警察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经我大队核查,此次执法民警身着警服并佩戴了齐全的警察标识,从着装及标识可清晰表明其人民警察身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这种情况下,民警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虽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3、编号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交通民警曹晓德、陈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申请人高某某亦签字确认(详见附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该文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高某某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2份,2页;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1页
3、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1页;
4、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23日20时许,高某某驾驶冀HEH532小型客车在丰**土城镇土城村老治超****交警队日常巡逻检查酒驾,现场执勤的辅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马辉进行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34mg/100ml,涉嫌饮酒驾驶。****交警队辅警当场作出****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高某某签字。高某某不服该****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机关认为:
****交警队辅警对高某某进行临时检查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现场并没有警察指挥和监督,违反了《****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辅警自行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交警队作出的****号行政强制措施在取证、实施环节均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局****大队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号行政强制措施。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