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时间: 2025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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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各界请于9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市**区学府街41****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请在信封上注明“**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反馈”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63.com。


****司法厅

2025年8月18日


征求意见稿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记录

第三章 名录建设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研究、传承、弘扬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实践,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 ****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联合会、****协会、作家协会、****协会等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章程,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宣传普及】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表彰奖励】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记录


第九条【调查主体】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查、专项调查等方式,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认定、记录、建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调查要求】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记录建档等标准和规范。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分布、特征、生存环境、存续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况,并按照标准规范保存调查取得的实物、影音、图片等资料。

第十一条【数据库建立】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运用图片、文字、影音、多媒体数字化等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传承实践等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和保存。

第十二条【信息共享】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数据的共享利用。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重要非遗】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予以记录,收集有关实物等资料,并采取制定保护方案、成立专家指导组等措施加强保护。


第三章 名录建设


第十四条【建立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名录制度,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录。

第十五条【代表性项目】 ****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名录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项目推荐】 ****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该级别名录的项目。

申请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项目评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评审程序】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小组****委员会,分别对申请或者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项目公示】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议意见,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 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提出异议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答复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第二十二条【批准公布】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三十日内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直接建议】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条件、具有重大价值,但未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政府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保护单位】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项目保护工作;

(二)有该项目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实物、文献资料;

(三)有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保护职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

(二)收集和保护实物、影音、图片等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四)开展宣传、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传承人认定】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认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相关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有关规定,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第二十八条【传承人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传承补助;

(二)开展传授技艺、展示技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以师承等方式培养传承人;

(四)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支持;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传承人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影音、图片等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三十条【文化生态保护区】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和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当地居民合法权益,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整体保护】 ****政府应当加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将文化生态保护区与黄河国家文化公园、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有效衔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农耕文化保护相结合,提高区域性整体保护水平。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三十二条【非遗设施】 ****政府应当设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建设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心(所、点)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

第三十三条【设施建设】 ****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街区、社区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空间,并将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纳****服务中心建设范围。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完善服务设施,建设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

第三十四条【非遗展示】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通过**艺术节、晋剧艺术节等平台,组织和举办锣鼓、民歌、传统舞蹈、曲艺以及优秀传统剧目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活动。

第三十五条【分类保护】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优秀剧本、曲本创作的扶持力度,推动传统体育、游艺、杂技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符合条件的从事传统技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申请列入中华老字号、三晋老字号等名录。

第三十六条【开发利用】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传承弘扬**特色文化,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加强红色文化传承弘扬,利用红色革命旧址教育功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红色主题创作。

鼓励社会力量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学校教育】 ****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国民教育,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学科和课程。

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和课程,引进代表性传承人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学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技能培训,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传承人培养】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职业技能培训,加强传承梯队建设。

第三十九条【公共服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心(所、点)、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宣传、展示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演出团队、演出场所等经营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等活动。

第四十条【文旅融合】 ****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康养、农业、体育等深度融合,扶持革命老区依托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建设特色村镇、街区、景区等,助力乡村**。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主题景区等旅游空间。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与相关传承人开展**,培育满足游客需求、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线路、项目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交流**】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等活动,创新**模式,促进交流互鉴,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二条【队伍建设】 ****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的机构,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十三条【经费保障】 ****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投入,并与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保护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助、奖励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四十四条【捐赠委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捐赠或者委托给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机构收藏、展出或者使用。

接受捐赠或者被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管理和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项目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督促和指导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动态调整】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估机制,对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情况、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结果实行动态调整。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和建设情况开展评估,并结合评估结果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布、****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传承补助。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2】公职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附则】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日期:202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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