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2025〕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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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81MA46PUGXXF
地址:**省**市**区府店镇西口孜村四组营君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
我局于2025年5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区环委办督办(偃环委办督字(2025)013号)交办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你单位在实施**区**山区生态修复治理项目过程中,未采取控尘防扬散等精细化管理措施,厂区内存在大量砂石物料露天堆放未入库,生产车间密闭不严等现象,造成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查示意图1 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8张、**区环委办督办(偃环委办督字(2025)013号)文件、**市环委办督办(洛环委办督字(2025)52号)文件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接受我局调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2025年7月11日,我局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陈述案情属实,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相关生产线已按要求拆除到位,已不具备生产条件,****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育。”、
参照《****环境局《关于印发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学习,避免再次违犯。
202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