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监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莉,****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监管局工作人员
董某某不服丰宁满****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并对涉事红柳枝是否符合GB4806.8-2016标准进行专项说明;
3、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烧烤店的红柳大串使用的红柳枝不符合GB4806.8-2016标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称不予立案,理由为经营者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购物凭证和检验报告。申请人不服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审查检验报告的关联性
1、检验报告未针对红柳枝安全性
被申请人仅以经营者提供检验报告为由不予立案,但未说明该报告是否检测了红柳枝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如二氧化硫残留、五氯苯酚等)及迁移物限量等GB4806.8-2016核心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笼统的检验结论不能替代对具体标准的符合性认定。
2、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推送的回复中,既未附检验报告原文,也未说明报告编号、检测机构及具体结论(如仅提供合格字样),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及依据”的规定。
二、程序严重违法:未告知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中,完全未提及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告知救济途径”的强制性规定。
三、调查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1、未对红柳枝实物抽样检测
红柳枝作为直接接触食品的材质,其安全性需通过实际抽样检测确认。被申请人仅审查书面材料,未对店内使用的红柳枝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实质性验证,属于调查不充分。
2、未回应举报核心问题
申请人举报焦点为红柳枝是否符合《GB4806.8-2016》,但被申请人未在回复中对该标准任何具体指标予以回应,属答非所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2、《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证据审查规则);4、《GB4806.8-2016》第4章“技术要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12315平台举报及立案情况告知截图1份,2页;
2、实物图片与购买凭证各1份,2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要求
2025年5月30日,申请人董某某通过12315 投诉举报平台对****烧烤店涉嫌使用不符合GB4806.8-2016《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的红柳枝制作食品问题进行举报。我局于2025年6月3日接到举报后(举报单号:113********202********78418),依法对举报问题进行了核实。
1、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烧烤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提供了购进红柳枝的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经营者提供了红柳枝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涵盖了感官要求、理化指标(**二氧化硫残留)、大肠菌群、霉菌等指标。经营者购进红柳枝时,主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没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家标准产品的主观意图。
2、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红柳枝,经调查经营者购买的红柳枝已经使用完,因此无法进行抽样检测。
3、举报人只提供了购买记录和红柳肉串的图片,举报人也没有提供其举报的红柳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因此我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商家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决定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提出的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以及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的问题。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我局于2025年6月9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符合法律要求。同时,我局已于2025年7月4日收到举报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依法进行了答复。
三、我局按着程序依法检查,并不存在调查不充分问题。
申请人提出的对红柳枝进行检测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时,该店已无红柳枝,无法进行抽样检测。
申请人在平台上举报的问题是举报商家售卖的红柳肉串其红色柳树枝作为直接接触食品,不符合GB4806.8。GB4806.8是中国现行的《食品安**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强制性标准,该标准适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纸类产品,包括包装纸、纸容器(如纸杯、纸碗)、餐巾纸等,规定了原料、感官、理化及微生物等安全指标。而红柳枝作为直接接触食品的竹木制品应符合《食品安**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GB4806.12-2022),举报人举报时候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并不是我局没有回复核心问题。
综上所述,本局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投诉进行了处置并履行了告知职责,请求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人上传的涉案商品照片各1份,2页;
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
3、****监管局现场笔录1份,3页;
4、涉案商家买红柳枝的网店及交易记录各1份,2页;
5、涉案商家提供的红柳枝检测报告1份,3页;
6、涉案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2页;
7、****监管局询问笔录1份,3页;
8、****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1页;
9、****监管局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30日,董某某通过12315投诉举报****烧烤店涉嫌使用不符合GB4806.8标准的红柳枝制作食品。
2025年6月5日,****监管局执****烧烤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提供了所购红柳枝的供货商资质、产品检测报告以及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红柳枝检测报告包含感官要求、材质缺陷、加工缺陷、大肠菌群、致病菌、霉菌、含水率、二氧化硫浸出量等项目,检测结果为合格。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所购红柳枝已经用完,因此无法重新进行抽样检测。因董某某只提供了购买记录和红柳肉串的图片,并没有提供该红柳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证据,****监管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商家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产品,决定不予立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举报单及举报人上传的涉案商品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涉案商家买红柳枝的网店及交易记录、红柳枝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董某某举报时提到的GB4806.8-2016是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该标准适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纸类产品,而红柳枝作为直接接触食品的竹木制品应执行GB4806.12-2022即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的国家标准。董某某如质疑红柳枝不符合食品安**家标准可进一步提供该产品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损害、财政损失等侵害的初步证据,以便市场监管部门掌握更多线索从而更有针对性地调查。****监管局现场检查确认涉案商家购进红柳枝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购红柳肉串有相应检测报告,经检测是合格产品。而且现场检查时涉案商家所购红柳枝已经使用完,重新进行抽样检测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监管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商家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家标准的相关产品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12315平台是**统一的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平台,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其模块及信息栏显示内容都有固定格式,没有救济途径告知信息栏,下级机关也无法随意添加,****监管局故意不告知救济途径情形。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宁满****管理局于2025年6月9日告知申请人董某某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