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5〕38号

发布时间: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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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烧烤店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3MA4M5G8F9H

经营场所:**省****县沱江镇**国际现代城C001-002

经营者:杨林俊


按照**县2025年食品安全抽检检测计划有关要求,本局于2025年5月2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茄子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7月1日,本局****集团****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430****515467-S),报告书载明当事人销售的茄子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GB/2762-2022《食品安**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1日对当事人送****集团****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430****515467-S),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抽样检验不合格的结果和相关救济途径,随后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上述涉案食用农产品茄子。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分管副局长批准,本局于2025年7月1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杨林俊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8月15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经营者杨林俊于2017年9月27日经****核准登记成****烧烤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3MA4M5G8F9H,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林俊。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5月21日从******经营部购进上述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进行销售,当事人共购进上述茄子8.5斤(即14个),购进价格4元/斤,销售价格15元/个,全部售出,截止案发日,涉案货值为210元。当事人建立相应完善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有供货方的相关证照、进货票据及同批次产品的农检报告单。当事人于2025年7月1日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后,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检。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证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当事人杨林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负责人杨林俊身份的情况;

3.《现场笔录》1份及抽样、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了本局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被抽样的地点等基本情况;

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茄子的基本情况及案件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该批次茄子抽样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了对食品抽样依法进行了告知;

7.****《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本局对检验结果进行了送达;

8.《资质认定书》3份,证****集团****公司具备检测资格;

9.《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送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10.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该批次的茄子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经营者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局于2025年8月11日根据《**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了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2025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5〕3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茄子污染物质含量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GB/2762-2022《食品安**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政府****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和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证明该批次茄子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不是其造成的,同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经本局综合裁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银行**省**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2025年9月4日

****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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