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浙温乐知法裁字[2025]18号)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浙温乐知法裁字[2025]18号) |
| 发布日期: 2025- 09- 29 16 : 43 |
| ****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温乐知法裁字[2025]18号 请求人:纳恩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314484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住所:**市**区西小口路66****科技园﹒北领地A-1楼1层103、105室 委托代理人:张校铨,**万****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玮,**万****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请求人:******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82MA2CTPEB7P 经营者:蒋某某 住所:**市**镇东门村菜场南路31、33、35号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听雨,****事务所律师 案由:“电动车车身的前部”(专利号:ZL 202****70409.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纳恩博****公司(下称“请求人”)就其“电动车车身的前部”(专利号:ZL 202****70409.X,下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经营部(下称“被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5年8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张校铨、余玮和被请求人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经专利人授权,对名称为“电动车车身的前部”(专利号:ZL 202****70409.X)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维权;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侵犯其专利权;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请求依法销毁被请求人的库存侵权成品。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请求人主体证明材料,包括请求人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请求人的主体信息。2.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请求人为专利权人以及专利保护范围。3.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专利权有效。4.专利许可授权书,拟证明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5.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专利的稳定性。6.****产权局(第588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专利的稳定性。7.(2025)浙乐证内字第277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二轮电动车,拟证明被请求人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8.九号电动车专利正品外观,拟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与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9.浙台知法裁字(2025)1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拟证明****管理局裁定,涉案产品部件构成对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10.****产权局(第321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产权局认为在较大体积的电动车产品中,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11.侵权产品市场规模证据,拟证明市场销售主体及消费者普遍认为,被诉外观设计与权利人外观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请求人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11提出无关联性的异议,合议组经审核对证据1-8予以采用,证据9中所采用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证据9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组予以采用,证据10涉及的专利是案外专利,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不予以采用,证据11显示的电动车没有充足证明其与被请求人有关联,因此不予以采用。 被请求人辩称:1.涉案专利为电动车车身的前部,其整体设计为现有设计,设计要点仅在于前围边条中部是否有折角,与现有技术相比较不具备明显的区别,不具备创造性,产品的生产****产权局正式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案件中止处理。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诸多设计要点明显不同,该不同设计要点足以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九号智能****公司,于2021年12月29****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车身的前部”,专利号:ZL 202****70409.X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4年1月5日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2025年2月25日,****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5年6月18日,****产权局(第588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请求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 2024年1月5日,专利权人九号智能****公司与请求人纳恩博****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九号智能****公司授权请求人纳恩博****公司以普**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涉案专利授权日起至有效期满为止,并授权请求人纳恩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专利权受到侵犯时进行各类维权行为,即有提起行政处理的权利,因此为利害关系人。 三、关于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7,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在公证人员随同下,于2025年4月11日来到被请求人位于**市**镇菜场南路的经营场所,并购买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开具了《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 四、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7封存的二轮电动车,口审会上经被请求人代理人确认其为被请求人销售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为电动车车身的前部,为局部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车,有相对应的车身前部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因涉案专利仅请求保护形状,故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二)相同点在于:组成电动车车身的前部的各主要部件的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动车车身的前部均主要由前护板、前大灯、前围、两个侧护板等组成,前护板均由前面板和左右侧板组成,前面板均为上部向车身方向倾斜的近似“上宽下窄”的梯形平面,梯形平面均平滑过渡到左右侧板,前面板的中上部位置均设有一个椭圆形区域;前护板的下方均为内凹的前大灯,前大灯外表面均呈弧形;前围均位于前大灯的下方,前围的上沿前部均相对于前护板的下沿伸出一定的长度,且超出前大灯外表面一定的长度,前围均呈近似“n”字型结构;前围的两侧的外侧均分别设置有侧护板,侧护板均呈平台式设计,与上部的前护板形成明显分割的造型,侧护板的上平面大致与前围的上沿所在平面平行,侧护板均呈近似“7”字型结构。 (三)不同点在于: 1.前大灯外表面弧形端部所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前大灯外表面弧形端部延伸到前围上沿左右两侧靠近中部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前大灯外表面弧形端部延伸到前围上沿左右两侧后端部的位置。 2.前面板中上部位置的椭圆形区域内是否带有标识性字样不同。涉案专利前面板中上部位置的椭圆形区域内未设置有标识性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前面板中上部位置的椭圆形区域内设置有“ZUB”标识性字样。 3.侧护板内部部件不同。涉案专利前大灯下方的左右两侧并位于两个侧护板内分别设置有一个小侧灯,小侧灯为竖直条状;被控侵权产品前大灯下方的左右两侧并位于两个侧护板内分别设置有三条格栅,格栅均为竖直条状,每个侧护板内的三条格栅长度从内侧向外侧依次递增。 4.侧护板的外侧面是否设有内凹的梯形区域不同。涉案专利侧护板的外侧面未设置内凹的梯形区域;被控侵权产品每个侧护板的外侧面靠近后端面的位置均设置有内凹的梯形区域。 5.侧护板的外侧面是否设有标识性字样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侧护板的外侧面未设置标识性字样和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每个侧护板的外侧面靠近前端面的位置均设置有一“ZUB”标识性字样和一长条形图案。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9、口审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一、经技术比对,对于上述不同点的区别,参考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从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组成电动车车身的前部的各部件的结构形状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各部件的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形成了电动车车身的前部的整体风格和视觉印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组成电动车车身的前部的各主要部件的形状、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这些是构成电动车车身的前部整体框架和风格的来源,这些相同点已然使得两者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同点1、2、3、4、5****设计所占比例很小,其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不同点2、5添加的标识性字样类似于产品的品牌标签,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品牌标识而非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故上述不同点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设计,故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合议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国专利法》第六十****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黄建勇 审 理 员:杨李孟 审 理 员:屠炳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