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湘潭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5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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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局起草了《**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建议稿)》。为集思广益,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0月30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政策法规科。

联系人:陈 庆

电 话:0731-****7667

通讯地址:**市**区**路251号

电子邮箱:****@QQ.com

邮 编:411100

附件:**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建议稿)

****

2025年9月29日

附件

**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建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分类】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三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经费投入和建筑垃圾处置建设用地供给。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牵头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和联合执法机制。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地区(非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行政执法和污染防治工作,制定适用于农村的建筑垃圾管理规范;负责因非法倾倒建筑垃圾造成耕地破坏、农田污染后的土地复耕、土壤修复和农业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对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进行执法监督管理。

自然**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化利用设施的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保障和规划许可,依法查处非法占用耕地、向永久基本农田倾倒建筑垃圾等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贮存、就地利用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责任,并组织制定及推广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技术标准、****政府采购需求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化利用企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污染物排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进行监测和执法,依法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交通运输经营资质的许可和监管,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违法超限运输等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

****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化利用项目纳入相关产业规划,协调推进相关产业政策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建筑垃圾管理及**化利用相关的财政资金预算,并**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妨碍行洪安全的违法行为。

****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服务部门负责为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数据共享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纠纷调处等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区域产生的装修垃圾,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组织等区域,有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该组织为管理责任人。

第五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职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堆放点,不能设置的,****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

(二)在堆放点采取防尘、防渗等措施;

(三)指导、监督装修垃圾投放;

(四)及时组织清运堆放点的装修垃圾。

第六条【源头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减量化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优先选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第七条【建筑垃圾核准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施****管理部门申办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并提交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完成备案。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应当与建设施工许可并联审批,****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管理部门申办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核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活动。建筑垃圾需跨市域运输的,****管理部门与相邻市(州)有关部门协商处理。需跨本市内行政区域运输或者需在白天运输的,****管理部门办理准运备案;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管理部门办理准运备案。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管理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取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核准文件。

禁止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不及时清运、不规范分类贮存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禁止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

禁止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处置;禁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擅自改变运输路线、不按要求密闭、遗撒建筑垃圾、超载超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禁止处置场所未经批准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处置建筑垃圾。

第九条【建筑垃圾先行利用】

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

(一)工程渣土,分类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综合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运营规范】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在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原核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予以公示。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二)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厂区要做到原料区、生产区、成品区分类堆存;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化利用】

应当加大对建筑垃圾**化利用的培育和扶持。

(一)市(县)、****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化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在财政、税收、土地、电力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二)支持科研院校、生产企业研发建筑垃圾**化利用技术;

****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工程部位指南、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名录;

(四)加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广力度,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满足设计规范、产品质量和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十二条【联合执法机制】

市、****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组成的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开展常态化联合执法行动,集中整治突出问题,通报典型案例。

(一)城市区域联合执法: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自然**和规划、**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采取定点检查、动态巡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等活动开展日常监管与联合执法。

(二)农村区域联合执法: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组织自然**和规划、城市管理、**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采取实地检查、线索排查、联合巡查等方式,对农村地区非法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以及破坏农村生态环境、违反国土空间规划、非法占用耕地等行为开展日常监管与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建立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机制,必要时开展联合专项整治。

(三)跨市域联合执法:****管理部****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相邻市(州)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共享车辆轨迹、处置信息,协同开展道路设卡、源头追溯、案件协查等工作,共同打击跨市非法转移、倾倒建筑垃圾等行为。

第十三条【信用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评价体系,将核准管理、日常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等信息记入信用档案,评价结果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四条【对产生环节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建工程项目未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的,建筑垃圾产生类别、时限超出核准范围的,或者建筑垃圾实际产生量明显高于核准量的,对管理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编制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备案的,对管理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施工现场分类收集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对管理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工地建筑垃圾或者未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限期内未改正的,对管理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的单位运输、处置的,对管理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职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捆绑,投放至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指定暂存设施、场所,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对运输环节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的,****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混装混运、超载超限、沿途遗撒、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运营、****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运输车辆未统一外观标识、未使用密封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安装、正常使用卫星定位、装卸记录和车载监控等设施,或者关闭、屏蔽信号、删除记录信息的,****管理部门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运整顿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许可证;

(六)未按规定使用电子联单的,****管理部门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吊销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七)未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的,****管理部门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跨市运输建筑垃圾的,****管理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处置环节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主体是工程施工单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行为地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由水利部门依法处罚;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林(草)地、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内的,由农业农村、自然**和规划部门依法处罚;

(二)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建筑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等非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未按规定使用监控设备、建立台账并接入信息平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非法倾倒、处置建筑垃圾提供场地、条件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代履行】

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因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改正并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或者当事人无法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对拒绝阻碍执法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机关依照《中****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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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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