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分类、堆(投)放、中转、倾倒、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应按混凝土块、砖瓦碎块、渣土和其他类等四类分别投放、分类集运。装饰装修产生的特定废弃物需分类投放、存放、运输、处置,禁止混投、混装、混运。
严禁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处理,建筑垃圾按照本办法处置。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化、无害化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科学确定**化利用、焚烧和填埋等方式,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处置水平。
第五条 我市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和处置单。联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工作应当遵循“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实行计量收费。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填埋场等建设管理。**化利用或循环使用的建筑垃圾可免缴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设置应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市城管****规划局、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环境局****分局等单位编制建筑垃圾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城管局牵头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办检查;负责监督管理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政府授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授予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及**化利用企业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核准工作,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管规范,建立健全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和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评价体系;根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都亭****、******、****政府、****政府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清理无主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等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负责督促有土石方开挖处置需求的建设单位依法处置建筑渣土,督促建筑工地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指导监督已建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房屋装修、改造中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分类投放等工作,做到统一处置、集中堆放和按时清理,对集中堆放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密闭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抽查城市规划区内各建筑工地,对存在不文明施工行为及违规使用未经核准或无证运输车辆等违法行为移送至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负责落实建筑工程领域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政策,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并协助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规划局负责对非法占用土地设置倒场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运输局负责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工作;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超载超限的查处工作,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管理、联合执法等工作。
****环境局****分局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市**局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打击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扰乱运输市场、妨碍行政执法等违法行为;与市城管局、******、都亭****、****政府、****政府等单位共享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动态视频监控信息。
市发改局负责指导特许经营企业核定收费标准;支持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进行项目申报、备案。
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负责对非法占用耕地、河道、林地设置倒场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城管局应当**上述单位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各单位在依职权开展工作中,发现本单位职责以外的违法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至具有管辖权的单位进行处置。有关行政主管单位在作出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后五个****城管局****政府(****,下同)书面通报。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等工作实行特许经营,不得将建筑垃圾交予个人或者未经核准单位运输和处置。建设、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在工****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方案应包括建筑垃圾总量、**化利用、填埋和焚烧处置方式等相关内容。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处置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资****填埋场名称等事项。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鼓励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一体化协同,形成工程建设、拆除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及**化利用全过程的闭合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纳入项目经理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及时清运并监督建筑垃圾装载,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等,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回填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园林绿化、矿坑修复、河道修复、山体复绿等工程或者低洼地等直接利用场所用于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场所启用十五日前,向市城管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五条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建筑全装修等新型建造方式;推行泥浆干化、泥沙分离等工艺,充分回收利用建设工程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指定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集中堆放地点,定期督促检查辖区内建筑垃圾分类、覆盖和清运情况,并及时委托经核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组织集中清运、处置。
无物业服务的房屋装饰装修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核准管理制度,市城管局应当将经核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规模化和企业化管理,取得特许经营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且标识统一的适度规模运输车辆和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有密闭设施,并安装车辆视频监控、卫星定位装置;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停车场;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等相关证照;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沿途不得泄漏、遗撒;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准指定的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生活垃圾焚****填埋场,不得丢弃、随意倾倒。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包括**化利用、焚烧和填埋、回填再利用等方式。处置建筑垃圾实行特许经营,市城管局应当将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设置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内。
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的规模、生产能力等应符合《建筑垃圾**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局应当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范围、绿色建材推广目录等。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划局、****环境局****分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等单位批准;
(二)配备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三)配备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填埋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二)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环境监测等实时上传至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
(三)应定期自行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开展周边水系、空气悬浮物跟踪检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填埋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城管局报备。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化利用但宜焚烧的建筑垃圾应按规定送至指定垃圾焚烧厂处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局或有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城管局或有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城管局或有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装视频监控、卫星定位系统,或者已安装视频监控和卫星定位系统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正常显示的车辆,****运输局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 ****填埋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的,由市城管局或有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填埋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覆盖的,****环境局****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或有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利用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局或有权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管理工作人员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三)对不作为、慢作为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建立建筑垃圾随意倾倒、乱堆乱放、污染环境等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市民发现有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可以拨打城管服务热线电话12319或通过其他渠道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必须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查证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五条 乡镇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