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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信息分类:工作信息 | |
| 发布日期: | 2025-10-31 | |
| **** | 文号:||
|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
|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部门 | 执法领域 | 实施层级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
| 2 | 对违反规定非法转让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划拨土地使用管理规定,非法转让房地产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9号,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5号令,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
| 3 | 对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257号令,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4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 5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6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
| 7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41号,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 8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年12月24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2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
| 9 | 对《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592号令)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1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
| 12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或者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36号,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
| 14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越批准勘查区块范围擅自勘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开采作业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6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1号令,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7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
| 18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 19 |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 | 1.《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 21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3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 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 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甘资规发〔2023〕7号)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发掘古生 物化石,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不按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 石,违法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予、收 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有其他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定的 行为的,按照《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 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 |||
| 24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未按照规定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省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甘资规发〔2023〕7号)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发掘古生 物化石,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不按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 石,违法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予、收 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有其他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定的 行为的,按照《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 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 |||
| 25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或者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签订转让、交换、赠与合同,并在转移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之日起20日内,由接收方将转让、交换、赠与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报自然**部备案。 | ||||
| 26 | 对单位或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对擅自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已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 15 -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省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甘资规发〔2023〕8号)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发掘古生物化石,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不按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违法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予、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有其他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定的 行为的,按照《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 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 |||
| 27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 28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29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
| 30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违规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31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相关治理工程业务的;以其他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相关治理工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经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33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34 | 对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擅自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拒不采取防治措施的,破坏地质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和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擅自移动、掩埋、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12月2****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采取防治措施,拒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35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机关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部第44号令,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 36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部第44号令,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
| 37 | 对探矿权人在矿产**勘查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部第44号令,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
| 38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部第44号令,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39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40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41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42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43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44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和泄露国家秘密的;违反《测绘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45 | 对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 46 | 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 |||||
| 47 | 对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 |||||
| 48 | 对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
| 4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50 | 对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
| 51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
| 52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
| 53 | 对地图审核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 54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 55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 56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 57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 58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 59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 60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 |||||
| 61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62 | 对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国有关部门、单位**,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国有关部门、单位**,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63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64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65 | 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66 |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67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68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69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70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556号令)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
| 71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72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 |||||
| 73 | 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互联网地图服务和地图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第四十五条 ****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 1.《**省测绘管理条例》(1994年11月29日通过 1997年7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4日第一次修订,2013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政府和自然**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2.《**省地图管理办法》(2018年6月11****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2019年7月25****政府令第15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测绘资质、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建设,引导地图编制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诚信自律经营,对地图质量负责。 | |||
| 74 | 对建立并维护**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测绘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除依法需经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 |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2023年6月1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坐标系的监督管理, 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管:(一)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独立坐标系的行为;(二)是否存在同一个城市违规建立多个城市坐标系的行为;(三)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城市坐标系的行为;(四)是否存在未按照测绘成果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独立坐标系参数成果的行为;(五)是否存在未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独立坐标系与国家大地坐标系之间的转换参数的行为;(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 75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是否备案和数据安全措施是否满足要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局 | 自然**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 《**省测绘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政府自然**主管****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并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国测法发〔2016〕4号)第十八条 ****信息局及省、自治区、****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期间,及时对建设备案信息进行核查。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履行备案手续、是否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是否落实相关安全保密措施等内容,并可以委托专业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机构采取书面审查、随机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条 ****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军队有关部门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反馈备案人。 | |||
| 76 | 对从事测绘活动的法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局 | 自然**领域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 《**省测绘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许可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活动的日常检查,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建立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地图管理、成果安全监督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出现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至符合条件的,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并停止相应测绘资质所涉及的测绘活动。 | |||
| 77 |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局 | 自然**领域 | 县级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5号,2017年4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省测绘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活动的日常检查,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建立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地图管理、成果安全监督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