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启全网商机
登录/注册
| ****行政执法不予处罚清单 |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 1 | ****水利局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七十条、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 |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限期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2 | ****水利局 | 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 | 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在限期内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3 | ****水利局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 | 初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4 | ****水利局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取水许可和水**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省水**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 | 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完成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期间,应当停止取水;未停止取水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费。 | |
| 5 | ****水利局 | 擅自拆除或者损害取水监控设施的处罚 | 《**省水**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 | 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影响取水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6 | ****水利局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 | 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完成补报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7 | ****水利局 | 以检测、勘察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钱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六条 | 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8 | ****水利局 |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的处罚,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的处罚,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 | 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9 | ****水利局 | 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处罚 | 《**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用供水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 |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10 | ****水利局 |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政府水行政、自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 |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不足五十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并恢复原状,危害后果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11 | ****水利局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三条 |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12 | ****水利局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四条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13 | ****水利局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六条 |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14 | ****水利局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八条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15 | ****水利局 |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处罚 | **省实施〈中华人民**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条 | 1.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 (1)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16 | ****水利局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四条 |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17 | ****水利局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在****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五条 | 违反上述规定,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主动申请验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18 | ****水利局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处罚 | 《**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三条 | 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19 | ****水利局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二条 | 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 20 | ****水利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 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委员会,或者确定、****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三条 | 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 21 | ****水利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四条 | 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 22 | ****水利局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八条 | 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23 | ****水利局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或者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机关批准的,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九条 |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24 | ****水利局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或者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机关批准的,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省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机关批准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九条 |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25 | ****水利局 | 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费的处罚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费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十三条 | 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限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
| 26 | ****水利局 |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 |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十八条 |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27 | ****水利局 | 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处罚 | 《**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十九条 |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28 | ****水利局 |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处罚 | 《**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十一条 |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予行政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