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华政复〔2025〕1号
申请人:曹俊,男,汉族,2005年2月5日生,户籍地:**省**县赛口镇津潭村津潭组189号,现住**省**市古**大研街道玉河村91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55811。
被申请人:****管理局。
住所地:云****中心镇**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场监管不立告〔2025〕第827-3号(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拒绝调取申请人已声明持有的关键证据: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已明确告知持有“视听材料”等证据,但被申请人在整个办理过程中,从未主动联系申请人索取或调取这些证据(包括经公证的购物过程视听资料、付款记录等)。这直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三条关于证据种类(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未依法调取第三方证据:被申请人未全面查阅涉案经营者的进货凭证、账簿、票据、销售记录、店内监控视频等能证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证据,便草率得出“无证据证明违法”的结论,调查行为不完整、不深入。对证据规则理解错误,片面限缩证据来源:被申请人的行为实质上将“立案证据”等同于“现场检查固化的证据”,违反了《****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证据资格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而非被动接收或只收集单一证据。
二、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未依法调取申请人已声明的证据、也未全面调查第三方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的“无证据证明违法”的认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决定仅依据现场检查可能未发现过期食品的单一情况,便否定申请人举报的全部内容,明显草率,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的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以及举报立案情况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华政行复决字〔2025〕18号)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程序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经局领导签批,指派执法人员核查处置,202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快递单号:137****601524)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场监管不立告〔2025〕第827-3号),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理由、依据以及对其不予奖励的决定。
(二)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投诉举报信》附件2张黑白图片进行核对。其中1张可能为商品照片,图片模糊不清,不能查看到商品全貌,依稀能辨认出图片中有“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亨宝乐食品”等文字信息,图片中的商品生产日期可能为2024年12月;另1张为扫码付款截图,可见收款人顺达食品,金额7元、支付时间:2025年5月22日13:50:08秒、交易单号:420********025********118984等信息。上述2张图片,均无截图或拍照设备、截图或拍照日期、截图或拍照人等信息,不能查明图片出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以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2张图片不符合关于证据的规定要求,只能作调查参考,不作为证据直接使用。
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23MA6L5Q8KXP,《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编号:****,均在有效期范围内。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正常从事卷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经营活动,无仓库。经现场检查未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内发现有过期、变质、“三无”食品销售,也未发现有《投诉举报信》中所称的“泡椒臭干子辣条”销售。经查阅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12月至现场检查之日的进货单据,被投诉举报人分别于2024年12月18****中心****批发部进购过名为“臭干巴子”的食品5袋、2025年1月16日在**小贺食品城进购过名为“亨宝乐70g泡椒臭干子”的食品5袋,上述两批被投诉举报人购进的食品可能与《投诉举报信》中所称的购买到的食品相同,但上述食品进货单据上未标注购进的食品的生产日期,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未登记销售台账、无销售票据,店铺内无监控设备,无法查证上述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仍在销售。被投诉举报人购进食品销售,索要了供货商证照资质,留存有进货单据和食品检验检测报告。
被投诉举报人称:“店铺分两批次分别进购过‘臭干巴子’和‘泡椒臭干子’进行销售,其中,‘臭干巴子’是于2024年12月18日进购了5包,卖完了以后又于2025年1月16日进购了‘泡椒臭干子’5包,5月初左右就卖完了,后面店铺也没有再购进过,当时是查看过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在有效期内才购进和销售的。平时店铺都是随时查看起货架上的食品的,有快到期食品都是****批发部的,不会有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投诉人的这个过期食品我不认可就是在我店铺内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其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按照法定职责,全面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对投诉举报反映的内容进行核查处置,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三、被申请人已履行全面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收集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查验进销货单据、查看监控、收款记录、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已穷尽一切手段确保调查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调取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声称有却不提供的涉案资料,被申请人无义务进行核查。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25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邮件号为:XA372****1453)向被申请****中心****经营部(****经营部),称其所销售的商品“泡椒臭干子”已超过商品保质期,申请人诉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其整改下架过期商品,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2.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3.请求被申请人将立案结果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因其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作出处理,****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收到。2025年6月30日,本机关决定依法予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三、2025年8月8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华政行复决字〔2025〕18号,以下简称18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2025年5月23日提出的投诉举报按程序分别予以处理,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按程序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作出处理。
四、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商品的进货单据,并对经营者陈美林进行询问,现场笔录显示未发现过期食品销售。
五、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华市场监管不立告〔2025〕第827-3号),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泡椒臭干子”外包装正面、背面照片;3.《****行政复议决定书》(华政行复决字〔2025〕18号);4.《****管理局现场笔录》;5.****管理局现场检查照片;6.****经营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7.****经营部“泡椒臭干子”进货单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有进行依法处理的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华政行复决字〔2025〕18号)后,于2025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线索予以核查并作出了是否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附件图片均不符合关于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虽声称持有其他证据,但并未在举报时主动提交,也未明确证据的具体内容及获取方式。行政机关的调查职责应以举报人提供的初步线索为基础,并在合理限度内进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为调查线索而非定案证据,于法有据。在法****机关必须主动索要举报人声称但未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被申请人未予调取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经营部相关商品的进货单据,****经营部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上述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