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朱*军(郎公管罚字〔2025〕13号)

发布时间: 2025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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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朱保军

身份证号:********************

地址:**省**市**区

违法事实:**省**市和**市长江流域国土绿化示范项目(**县)(项目编号****),招标人为****,招标代理机构为****,项目招标控制价为****0241.57元。2025年7月25日发布招标公告,8月15日****交易中心开标,8月18****一中标候选为****,2025年9月11日发布重新招标公告,2025年10月15日发布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价及项目合同金额为****4829.20元。

2025年9月12日,本机关收到****“关于移交**省**市和**市长江流域国土绿化示范项目(**县)线索的函”,反映****委员会评审推荐了****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对投标业绩实地调查时发现****投标业绩与实地调查不一致。

经本机关调查,****在该招标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业绩进行投标,你在该项目投标中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主要证据:

证据一:****《关于商请协助核实企业业绩工作的函》

证据二:****示范区林业局《关于商请协助核实企业业绩的复函》

证据三:****《关于移交**省**市和**市长江流域国土绿化示范项目(**县)线索的函》

证据四:《南水北****分局**造林项目6标段合同协议书》《**省南太行地区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沿黄生态涵养带困难地造林项目(二期)十标段施工合同》

证据五:****在该招标项目中投标文件中的虚假业绩

证据六:询问调查笔录

本机关已于2025年11月26日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书面告知你,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对你处以单位罚款数额(261074.15元)百分之五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3053.71元。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银行、账号)为:

收款单位:****管理局

开户行:****银行**支行

账号:********************

用途:**县****管理局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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