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审计局“金审工程”三期移动安全办公服务项目招标公告

发布时间: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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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审工程”****安全办公服务项目招标公告
澄清公告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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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 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方法及标准”中,技术评审“安全保障”(8分)第1项要求:“1.所投云产品****安全中心、云主机安全、云防火墙、云日志审计四类产品具备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数据中心的网络安全专用产品认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投标人公章,每提供一类产品认证计1分,本项目共计4分。” 此评分项设置不合理,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事实依据: 1. 本采购项目为“移动安全办公服务项目”,核心标的为服务。该评分项考核的是上游“云产品服务商”特定产品的资质认证,而非投标人自身提供本项目服务的安全保障能力、技术方案或实施措施。 2. 该条款明确指定了认证机构为“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数据中心”,排除了其他国家级权威认证机构(如中国网****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技术证明力的认证证书。 3. 将得分直接与特定云服务商的特定产品认证挂钩,可能导致能够通过其他技术手段或产品组合提供同等甚至更优安全保障能力的投标人,因其选择的云服务商产品未全部取得该指定认证而无法得分,从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4. 该得分项属于“技术评审”下的“安全保障”,理应对应投标人自身的服务安全保障能力,而非其采购的上游产品资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此评分项的设置,将评审重点引向上游产品资质而非投标人履约能力,与项目的服务特性及实际履约需求关联度不足,且指定单一认证机构,构成了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了潜在供应商。 质疑事项2: 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方法及标准”中,商务评审“综合实力”(11分)的评分标准完全依赖于三项特定机构颁发的特定名称的资质证书,且分值占比过高(占商务分55%,占总分11%)。该设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他性,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 事实依据: 1. 评分标准明确规定:****测评中心的“信息安全服务(安全工程类)资质”、中国网****认证中心或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数据中心的“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服务)(CCRC)证书”及“国家信息安全测评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证书(信息系统灾难备份与恢复)证书”的等级进行打分。 2. 上述证书的发证机构、证书名称规定得极为具体和狭窄。本项目作为“移动安全办公服务项目”,主要涉及移动终端安全接入、通讯安全、****服务部署与运维、办公应用协同等,而评分所依据的证书侧重于“安全工程”、“应急处理”、“灾难备份与恢复”等特定领域。招标文件未充分论证为何这三项特定证书是评估本项目供应商综合服务能力的唯一或最优标准。 3. 此设置使得投标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持有这些特定“门票”,而非供应商针对本项目的整体解决方案优劣、技术团队实力、过往类似服务经验、价格合理性等综合因素。这直接导致众多具备强大服务能力但未持有全部指定证书的供应商(包括在移动安全、云服务集成等细分领域有优势的创新型企业)在竞争伊始即处于显著劣势,甚至被变相排除。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上述评分项的设置,将高权重分值绑定于少数特定证书,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关联性论证不足,且严重扭曲了竞争焦点,使评审因素未能全面、合理地反映投标人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及相关履约能力,构成了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 质疑事项 3: 商务评审中综合实力评分项设置对中小企业构成歧视,违背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三章 “评标方法及标准” 中商务评审的 “综合实力” 项(权值 11 分),要求供应商****测评中心颁发的信息安全服务(安全工程类)资质、中国网****认证中心等颁发的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服务(CCRC)证书、信息系统灾难备份与恢复资质证书,且按证书等级计分。此类高等级资质认证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及时间成本,中小企业受资金实力、业务规模限制,难以获取高等级资质,甚至部分中小企业因发展阶段限制无法取得相关资质,导致在该评分项中难以得分,与大型企业形成不公平竞争。该评分项权重高达 11 分,占商务评审权重的 55%,严重影响中小企业的综合评分竞争力,实质上排除了中小企业参与本项目竞争的可能性。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 号)第五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采购文件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八条规定,超过 200 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 30% 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60%。本项目预算金额 ****137 元,未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且通过高等级资质要求设置歧视性条款,违反上述规定。 质疑事项4: 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方法及标准”中,商务评审“团队成员”(3分)要求:“投标人拟派的项目团队具备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注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证书、系统架构设计师证书,每提供一项计1分,最高计3分,未提供不得分。”此要求设置僵化,构成不合理的条件。 事实依据: 1. 该条款明确要求项目团队必须同时包含持有上述三种特定证书的人员才能获得满分。 2. 对于“移动安全办公服务项目”,一个优秀的项目团队可能由具备移动应用开发、云计算架构、网络安全运维、项目管理等不同专长的人员组成。要求必须配备“注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证书”和“系统架构设计师证书”的特定组合,未说明该组合相对于其他专业证书组合(如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云计算架构师认证等)对于本项目履行的独特必要性和优越性。 3. 此僵化要求可能迫使供应商为凑齐证书而拼凑团队,而非基于项目实际需求组建最适配的团队,同时也排除了那些由持有其他行业公认、等效专业证书或拥有丰富实践经验人员组成的优质团队获得相应分数的机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要求必须提供三种特定证书作为团队评价标准,未能充分证明其是该服务项目所必需且唯一的专业能力评价方式,条件设置过于具体且缺乏弹性,可能排斥了其他具备同等履约能力的专业团队,属于不合理条件。 四、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 请求: 鉴于上述评分标准中存在的倾向性、排他性及不合理性,可能严重影响采购的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我方恳请贵单位: 1. 对“技术评审-安全保障”第1项的评分标准进行修改,允许提供同等效力的安全能力证明,或将其考核重点调整至投标人自身的安全服务方案与实施能力。 2. 对“商务评审-综合实力”的评分标准进行重大修改,拓宽可被接受的实力证明范围,降低特定资质证书的过高分值权重,增加与项目核心服务内容直接相关的企业实力、经验、案例等评审因素。 3. 对“商务评审-团队成员”的评分标准进行修改,允许提供可证明同等专业水平的其他权威证书或相关经验证明材料作为得分依据。 4. 在作出修改后,依法重新发布招标文件或澄清公告,并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以保证所有潜在供应商有平等的机会参与竞争。

答复内容:本项目已终止。

问题2: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方法及标准”中,技术评审“安全保障”(8分)第1项要求:“1.所投云产品****安全中心、云主机安全、云防火墙、云日志审计四类产品具备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数据中心的网络安全专用产品认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投标人公章,每提供一类产品认证计1分,本项目共计4分。” 此评分项设置不合理,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事实依据: 1. 本采购项目为“移动安全办公服务项目”,核心标的为服务。该评分项考核的是“云产品服务商”特定产品的资质认证,而非投标人自身提供本项目服务的安全保障能力、技术方案或实施措施。 2. 该条款明确指定了认证机构为“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数据中心”,排除了其他国家级权威认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技术证明力的认证证书。 3. 将得分直接与特定云服务商的特定产品认证挂钩,可能导致能够通过其他技术手段或产品组合提供同等甚至更优安全保障能力的投标人,因其选择的云服务商产品未全部取得该指定认证而无法得分,从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4. 该得分项属于“技术评审”下的“安全保障”,理应对应投标人自身的服务安全保障能力,而非其采购的产品资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此评分项的设置,将评审重点引向上游产品资质而非投标人履约能力,与项目的服务特性及实际履约需求关联度不足,且指定单一认证机构,构成了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了潜在供应商。 质疑事项2: 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方法及标准”中,商务评审“综合实力”(11分)的评分标准完全依赖于三项特定机构颁发的特定名称的资质证书,且分值占比过高(占商务分55%,占总分11%)。该设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他性,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 事实依据: 1. 评分标准明确规定:****测评中心的“信息安全服务(安全工程类)资质”、中国网****认证中心或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数据中心的“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认证(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服务)(CCRC)证书”及“国家信息安全测评信息安全服务资质证书(信息系统灾难备份与恢复)证书”的等级进行打分。 2. 上述证书的发证机构、证书名称规定得极为具体和狭窄。本项目作为“移动安全办公服务项目”,主要涉及移动终端安全接入、通讯安全、****服务部署与运维、办公应用协同等,而评分所依据的证书侧重于“安全工程”、“应急处理”、“灾难备份与恢复”等特定领域。招标文件未充分论证为何这三项特定证书是评估本项目供应商综合服务能力的唯一或最优标准。 3. 此设置使得投标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持有这些特定“门票”,而非供应商针对本项目的整体解决方案优劣、技术团队实力、过往类似服务经验、价格合理性等综合因素。这直接导致众多具备强大服务能力但未持有全部指定证书的供应商(包括在移动安全、云服务集成等细分领域有优势的创新型企业)在竞争伊始即处于显著劣势,甚至被变相排除。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上述评分项的设置,将高权重分值绑定于少数特定证书,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关联性论证不足,且严重扭曲了竞争焦点,使评审因素未能全面、合理地反映投标人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及相关履约能力,构成了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 质疑事项3: 1、商务部分 “综合实力” 评分项设置具有明显倾向性,排斥潜在合格供应商。招标文件商务评审中 “综合实力” 条款(权重 11 分)要求供应商具备三类特定资质证书:****中心颁发的信息安全服务(安全工程类)资质、中国网****认证中心等颁发的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服务(CCRC)证书、信息系统灾难备份与恢复资质证书。 2、****政府采购 “择优” 原则,且与项目实际需求脱节。招标文件商务评审中 “综合实力” 资质评分(11 分)未考虑供应商在政务移动办公、通信服务、云**运营等核心业务领域的实力,仅聚焦信息安全工程类资质;“类似业绩” 评分(6 分)未明确 “类似项目” 是否包含移动终端租赁、通信套餐服务等核心内容,若按信息安全工程类业绩认定,将****公司。 3、评分标准可能构成歧视性待遇,违反政府采购公**则。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评分标准未考虑不同类型供应商的业务优势,仅以擅长的信息安全工程类资质和业绩作为主要评分维度,未为通信运营商、云服务运营商等类型的供应商设置公平的评分通道。 事实依据: 1、某企业长期聚焦信息安全工程类业务,上述三类资质均为其核心持有资质;而我方作为通信运营商,主营业务涵盖移动终端租赁、通信套餐服务、云**部署、专线互联等本项目核心服务内容,具备丰富的政务移动办公服务经验,且上述资质要求与本项目核心服务需求关联性极低。本项目核心是移动终端租赁、通信服务、云**租用及基础安全部署,而非信息安全工程建设、灾难备份等专业工程服务,该资质设置明显偏向某企业的业务领域,排斥了我方这类具备核心服务能力但资质类型匹配度不同的合格供应商。 2、我方作为**省内主流通信运营商,****政府部门提供过移动办公终端租赁、政务专线互联、云**服务等类似项目服务,具备完善的服务体系和保障能力,但因资质类型与评分标准倾向的领域不符,难以获得相应分值。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 号令)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本项目商务评分标准未围绕核心服务需求设定,反而以非核心业务资质作为主要评分依据,违反了 “择优” 原则。 3、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我方具备本项目所需的全部核心服务能力,包括 190 台双系统移动终端租赁、无限流量通信套餐、云主机及专线部署等,且能满足 7×24 小时服务响应、故障快速处置等要求,但因评分标准偏向特定资质和业绩类型,导致我方在商务评分中处于明显劣势,这构成了对通信运营商类供应商的歧视性待遇。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设置与采购项目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质疑事项4: 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方法及标准”中,商务评审“团队成员”(3分)要求:“投标人拟派的项目团队具备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注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证书、系统架构设计师证书,每提供一项计1分,最高计3分,未提供不得分。”此要求设置僵化,构成不合理的条件。 事实依据: 1. 该条款明确要求项目团队必须同时包含持有上述三种特定证书的人员才能获得满分。 2. 对于“移动安全办公服务项目”,一个优秀的项目团队可能由具备移动应用开发、云计算架构、网络安全运维、项目管理等不同专长的人员组成。要求必须配备“注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证书”和“系统架构设计师证书”的特定组合,未说明该组合相对于其他专业证书组合(如注册信息安全专业人员(CISP)、云计算架构师认证等)对于本项目履行的独特必要性和优越性。 3. 此僵化要求可能迫使供应商为凑齐证书而拼凑团队,而非基于项目实际需求组建最适配的团队,同时也排除了那些由持有其他行业公认、等效专业证书或拥有丰富实践经验人员组成的优质团队获得相应分数的机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要求必须提供三种特定证书作为团队评价标准,未能充分证明其是该服务项目所必需且唯一的专业能力评价方式,条件设置过于具体且缺乏弹性,可能排斥了其他具备同等履约能力的专业团队,属于不合理条件。

答复内容:本项目已终止。

采购人:****

代理机构:****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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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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