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审批
陕西-咸阳-三原县
发布时间: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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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 2025-12-12 09:44:48


由于《**县**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于2025年12月到期,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执法局牵头负责对《**县**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2月26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163.com,邮件主题清注明“《**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通讯地址:**县东三**段阳光市场对面,****执法局,邮编:713800。请在信封注明"《**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也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我局反馈意见。联系人:严向伟,联系电话:029-****0085。附件:《**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道路运输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称的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所称的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涉及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所运营单位等市场主体及相关监管部门、镇(街办)、****管委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坚持源头管控与末端治理并重、部门协同与属地负责结合、依法监管与科技赋能融合、惩戒约束与激励引导并举的原则,构建全链条闭环管理体系。

第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牵头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全链条管理、统筹协调、督促整改工作机制落实及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住建局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与建设施工许可并联审批,并及时备案;

(三)负责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核准手续的办理,对建设施工单位及其它建设项目未编制申报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或不按编制方案落实违规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负责推进城市建筑垃圾**化处置利用及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对建筑垃圾接收、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清运车辆的日常监督管理。严查产生、运输、处置等环节及沿途抛洒、偷倒、行驶路线、密闭措施、和不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进行非法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六)负责对监管的拆迁、施工工地扬尘治理监管工作;

(七)负责对各镇(街办)高新区、部门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及督促整改和考核;

(八)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和跨区域违法违规运输、处置的查处。

(九)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非法排放、违规运输、随意倾倒等违法违规行为和应急突发及重大建筑垃圾处置案件的跨部门联合查处及案件移送,建立违法主体“黑名单”制度,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十)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及调剂、调拨的审核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管,督促建设和施工单位落实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工作:

(一)负责监管的施工工地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公示及监管工作。施工工地规范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出口设有2名以上监管员,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禁止未经冲洗和加盖防尘设施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临时堆存并回填利用的,应当采用防尘土工布遮盖,防止造成的二次扬尘污染;

(四)负责建设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堆放、**化处置利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落实;

(五)负责对小区物业单位、业主和装修施工单位装修垃圾规范临时堆放点、实行袋装投放,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统一收集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托建设工地智慧监控平台,对在建工地进行实时监控,随时发现解决问题,确保工地管理达标。

(七)负责项目工地源头监管,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与建设施工许可并联审批,督促指导工程施工单位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保建筑垃圾在项目建设工地的减量化、**化利用处置。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化利用企业生产的符合标准的再生建材产品。

第八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工地环境监测、执法等工作。负责监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在处置过程中的生态环境影响和落实污染防治或污染防治等配套措施缺失造成的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消纳处置场所擅自接收固体废物及其周边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指导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查处超载、超速、闯禁令、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检查运输车辆牌照、证照、保险是否齐全合法和不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查处。****执法局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非法倾倒建筑垃圾黑恶势力和违规运输车辆,严厉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等行为,协助追溯车辆运行轨迹。

第十条 ****运输部门负责查处无道路运输证从事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违法行为,并对建筑垃圾运输污染公路、超限等违法运输经营行为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负责查处交通道路沿线,高架桥下、县际毗邻区域交通沿线等处违法违规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查处和清理整改。**县城乡管理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等行为。

第十一条 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的核准批复和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资质登记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入资格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部门负责做好全县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包括临时设置的堆放场所)的专项规划、选址和批复等工作,保障消纳场所及**化利用项目用地需求;定期排查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县城乡管理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建筑垃圾违法违规等行为。

第十三条 县水利局负责县域内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乱堆、乱倾倒的监督管理、排查及清理整改,并与县城乡管理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建筑垃圾违法违规乱倾倒的犯罪等行为。

第十四条 县发改部门负责摸清建筑垃圾各类设施建设短板,落实项目立项,推动建筑垃圾**化利用、填埋设施设备纳入大规模设备更新利用政策支持范围,培育建筑垃****基地和骨干企业,确保处置能力与前端产生量相匹配。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建设领域,优先使用社会资本投资参与建设的建筑垃圾**化处置企业生产的再生建材产品。

第十六条 ****政府,****管委会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处置等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一)贯彻实施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

(二)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初审工作,并报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核准;

(三)负责对随意乱堆放建筑垃圾的日常排查整治和违规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监管,并对辖区内无主垃圾进行清理;对无证排放、运输建筑垃圾、沿途抛撒、处置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

(四)负责本辖区调拨建筑垃圾的监管,提出辖区内建筑垃圾的调剂、调拨初审意见,并报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核准备案;

(五)负责对辖区内未办理用地、用林等手续,违规设置弃土场、临时收纳场所收集处置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对产业园、厂区周边、废弃厂房内违规收集处置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

(六)负责对群众投诉非法倾倒问题和中省市反馈问题的整改落实。建立网格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并上报违法违规线索;

(七)规范辖区内消纳场所日常监管,督促运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

****社区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监管,并指定临时堆放点实行袋装堆放。

第十七条 县级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和协作配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核准,应当向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垃圾场所地点名称、用途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清运合同和运输时间、路线等);

(二)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复印件或县、镇(办)、单位相关文件证明;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证照、资质等复印件;

(****建设局出具的扬尘治理验收单;

(六)登记要求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县城乡管理执法、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企业化管理,凡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所属建筑垃圾******局交警部门取得注册登记,****运输部门运输资格证,符合排放要求;

(三)运输企业要具有一定的规模,企业自有车辆不得少于10辆,挂靠车辆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车辆的50%,所属车辆为全密闭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新能源或国六标准及以上的渣土车(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执行);

(四)所有参与运输的渣土车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安装GPS北斗定位行驶轨迹设备,并接入县交通、**和城乡管理执法监管平台,确保有效监管车辆运行轨迹;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按照****公司名称、车身放大号及建运号码,并安装顶灯;

(六)具有与管理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及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有效执行;

(****停车场地,并有配套车辆冲洗设备、雾炮降尘等设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清运前,应当向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报备,经同意后,方可拉运处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及清运承诺书;

(二)提供消纳处置单位(个人)出具的接收证明及用途或相关批复文件。

(三)提供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报备员)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和符合标准的新能源或国六标准以上的车辆信息,挂靠车辆与企业签订的挂靠协议等(备案一次)。

(四)报备登记要求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报备运输的决定。予以核准、报备的,颁发核准文件和《**县建筑垃圾准运证》;不予核准、报备的,应当告知申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或清运企业,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擅自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和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暂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手续。在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应当及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工地遗留垃圾、道路维修、老旧小区、**小区及街巷改造和房屋维修,产生的工程垃圾、工程渣土、装饰装修等建筑垃圾,****公司、镇(街办)加强监管,统一密闭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建设项目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由使用单位向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进行调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核准处置的城市建筑垃圾;

(二)按照运输车辆核定承载量密闭运输,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盖板,不得沿途遗撒、扬尘污染;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照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核准的****运输处置,随车携带《**县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处置建筑垃圾行政许可证等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核准文件;

(六)运输车辆在**内通行时,******部门办理路线通行证,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七)清运建筑垃圾的价格实行备案制,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要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指令要求,及时调整建筑垃圾运输时段。县重点项目、民生项目、应急抢险工程等项目建筑垃圾清运,经县政府同意后,拉运时间可适当放宽;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停止建筑垃圾的清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运输时间和倾倒地点,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的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在县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

(二)县自然**、发改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三)县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五)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运营管理方案;

(六)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七)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八)所在镇(街办)或自然**等部门相关复垦手续及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九)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实时监测扬尘治理措施的落实;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企业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批准的运输车辆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在场内处置建筑垃圾。对进入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实施过磅登记,保留电子凭证记录,并对接收、处置建筑垃圾数量形成台账记录,按要求实时报送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存在违规接收垃圾、未落实监控要求或未落实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部门吊销运营资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前告知县行政审批、自然**、生态环境和城乡管理执法及所****人民政府等部门,由县行政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告。消纳场所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保持场地内通道畅通、干净,规范设置交通指示、安全标志,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危险标志。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投资经营者要完善场地基础设施,及时排查和处理各种安全隐患,接收消纳建筑垃圾收费要合理适度,并优先消纳县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建筑垃圾,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存、临时堆放点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支持和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化利用项目的投资建设,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积极推广使用符合国家建筑材料质量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将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

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本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及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应当征得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拆迁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县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拆迁工地区域,按照**就近利用原则,建筑垃圾**化利用可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与现场相结合的**化利用处置方式,尽可能实现就地处理、就地就近回用,最大限度的降低运输成本。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化利用条件的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拆迁建筑垃圾进行县内转运集中进行消纳处置。

第四十五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住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和镇(街办)、高新区等行政主管部门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相关部门要保障到岗人员经费、车辆装备。

第四十六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牵头,联合县**、交通运输等部门,每个季度对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实施考核。

第四十七条 县住建、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信息化监控的作用,利用建设工地智慧监控平台、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管平台,加强建设项目工地场内以、出入口和重点路段的监督,及时发现工地扬尘、违规拉运等问题,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所在镇(街办)、高新区建筑垃圾乱堆乱倒现象的督促检查。对被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通报的,或巡查发现的应及时督促责任镇(街办)、高新区和部门进行查处整改。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进行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二)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时间从事拉运作业的,****执法局责令建筑垃圾清运单位立即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企业或临时堆放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局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运输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涉牌涉证等交通违法行为,由县**局、****运输局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拒绝、妨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对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执法人员,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查处。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涉嫌犯罪的,****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提供有效线索、协助查处案件的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并严格保护举报人信息。对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管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镇(街办)、高新区,经县政府同意予以奖励。

第六十四条 对监管不力、未履行属地责任导致辖区内违法违规行为频发的部门及镇(街办)、高新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与本办法不一致或未定事项及内容的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六十六条 各镇(街办)、高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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