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强制法》《**省行政执法条例》《****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以本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以本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县局政策法规股负责本局法制审核工作。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本局法律顾问、专家的意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经过审核的,由执法办案机构进行交叉审核。执法办案机构将案件推送至案件审核机构,由审核机构负责人指定审核人员审核,业务股室配合。如遇特殊情况可汇报案件分管领导由案件分管领导指定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
审核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同一案件的审核人员。
第五条 结合实际配备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局执法人员总数的5%。
法制审核人员不得承办具体行政执法事务。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制审核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拟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或者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四)拟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
(五)拟改变或者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经过听证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
(一)经过听证程序,拟作出或者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拟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拟采取的可能造成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查封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执法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之前提交法制审核。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前报送法制审核的,执法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经法制审核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相关执法依据;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法制审核机构、执法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重**全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送审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是否超越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部审批文书中载明审核意见。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合理、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暂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审核意见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八条 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或者总额超过十万元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
(四)拟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
****机关负责人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事项。
第十九条 ****机关主要负责人召集。
案件承办机构挂钩领导、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及经办的执法人员、案件审批领导、法制审核机构分管领导、参与案件审核的法制员、法制审核机构和与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业****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的其他机构或人员参加集体讨论。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根据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进行集体讨论记录,执法机构负责制作,由****机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局机关负责人在集体讨论中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记载。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归入行政执法案卷副卷,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法制审核后,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和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