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国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新修订仲裁法精神,确保仲裁规则修改的科学性、民主性与适用性,提升仲裁公信力,****委员会结合工作实际,拟对现行《****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征集内容:对照新修订《中华人民**国仲裁法》,提出与《****委员会仲裁规则》衔接的具体建议;针对仲裁实践中的程序优化、效率提升、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创新性意见;其他与仲裁规则相关的合理化建议。
二、征集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 2026年1月15日止。
三、提交方式
(一)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建议发送至****@qq.com,(邮件主题请标注 仲裁规则修改建议+姓名+联系方式 );
(二)书面邮寄:****办公室(**省**市**区三线大道69****中心D602室,邮编:617000),信封上请注明 规则修改建议 。
以上两种提交方式可任选其一。
联系人:罗老师 联系电话:0812-****187、****651
四、其他说明
建议内容需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请简要说明修改条款、理由或提出具体方案,并附建议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以便沟通。我们将对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对于征集的意见建议,****委员会将认真研究、充分论证,作为规则修改的重要参考。
衷心感谢您对**仲裁事业的关心与支持!期待您的真知灼见,让我们共同助力**仲裁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携手共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附件:现行《****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版
****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
附件: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仲裁协议 4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6
第四章 仲裁庭 12
第五章 开庭、证据、调解和裁决 16
第六章 简易程序 28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30
第八章 附则 34
****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5年1月13日****委员会****委员会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仲裁院的(包括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三条 〔组织〕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或其他组成人员受主任委托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条 〔放弃异议权〕
(一)本会、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均应遵守本规则。
(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任何条款未被遵守,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会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仲裁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下列争议,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
(二****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六条 〔独立性和终局性〕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纠纷。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视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合同未成立,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一)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法院作出裁定的,****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仲裁程序自本会作出决定书之日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并且本会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自本会作出决定书之日恢复;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本会有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本会或仲裁庭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自然人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姓名、自然人身份号码、住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仲裁依据;
(4)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身份证明文件及联系方式;
5.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协商、调解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协商、调解的,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本会受理仲裁案件,除非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约定。
(三)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
第十三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一)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本**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一)本会收到申请仲裁的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受理。
(二)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四)本会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
第十五条 〔仲裁通知〕
(一)本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在十日(简易程序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有申请保全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的材料,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简易程序十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姓名、自然人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身份证明文件及联系方式;
4.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本会收到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应预缴仲裁费用。反请求仲裁费用预缴后,本会应当及时受理。
(三)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十日(简易程序五日)内,本会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反请求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反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受理。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依据同一仲裁协议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追加。
(二)仲裁庭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动追加当事人。
(三)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仲裁费用〕
(一)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应按照本会通知的金额与期限预缴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二)当事人预缴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不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三)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与国内仲裁案件相同。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将其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人民法院。
(三)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二)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写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人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三条 〔提交仲裁文件〕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三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一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三人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在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选定**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逾期未缴的,视为放弃选定该仲裁员。本会通知当事人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独任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中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办案时,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及公正承诺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主动书面披露,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三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决定〕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本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三日内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并告知仲裁庭全体成员。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代理人,导致仲裁员因与该代理人的关系出现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六)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七)本条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更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期限的;
3.仲裁员有正当理由申请退出的,或者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一致要求其退出的;
4.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5.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一)回避或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原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二)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 开庭、证据、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视频开庭。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答辩机会。
第三十五条 〔不公**则〕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涉及该案的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中国**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中国**作出。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仲裁开庭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经本**意后,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费用。逾期未预缴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认为案件符合合并审理的,也可以合并开庭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一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及形式〕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二)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三)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三条 〔举证期限〕
(一)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简易程序十日)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或反请求被申请人应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简易程序十日)内提交证据。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是否组织质证。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三)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补充举证的期限。
(四)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第四十四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将其提交当事人指****人民法院。
(三)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证据目录〕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简要写明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二)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 〔证据交换〕
(一)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本会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或复制件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可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
(三)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人出庭〕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本会指定。
(二)当事人应按仲裁庭或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资料,并按仲裁庭的决定预缴鉴定费用。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缴鉴定费用,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提请仲裁庭先行认定的问题,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认定。
(四)鉴定意见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参加开庭的,应就鉴定意见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五十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相互就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
(二)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中无异议的证据,开庭时可以不出示。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且双方同意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一条 〔辩论、陈述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二)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视频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三)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
第五十三条 〔仲裁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中止或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仲裁的决定,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五条 〔决定书〕
(一)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1.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2.仲裁员的回避;
3.增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4.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5.撤回仲裁申请;
6.驳回仲裁申请;
7.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对于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所作出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第五十六条 〔撤回申请、和解与反悔〕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申请和仲裁反请求申请一并撤回的,可以撤销案件。
(二)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案件受理后,在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不制作决定书。
(四)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七条 〔仲裁调解〕
(一)仲裁庭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提出过的、承认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及生效〕
(一)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协议结果和制作日期,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二)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裁决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先行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
第六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
(二)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审计、评估、鉴定,公告,回避或更换仲裁员,仲裁中止,当事人延期仲裁、庭外和解的期间。
第六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相关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及生效〕
(一)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二)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三)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的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司法救济〕
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六十六条 〔重新仲裁〕
****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重新仲裁。同意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1.案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2.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3.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4.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无法确定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举证、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提出反请求,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及确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
(三)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章适用〕
(一)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经本**意后,从其约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地区的案件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是否涉外的决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涉外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通知、答辩与举证期限〕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可以向本会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的材料,经本**意的,不受规定的期限限制。
(三)申请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简易程序三十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四)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简易程序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本会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其送达申请人。
(五)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简易程序三十日)内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反请求应自预缴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受理。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应当自反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简易程序为三十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反请求后,本会及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举证适用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反请求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反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人民法院。
第七十九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当事人应自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简易程序十五日)前将开庭的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
第八十二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仲裁秘书〕
仲裁秘书负责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事务、为仲裁庭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八十四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送达地址〕
当事人有义务向本会提供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因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送达地址后未及时告知本会而导致无法送达的,其不利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六条 〔送达方式〕
(一)仲裁文书、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采用特快专递、电子(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公告等方式或者采用可收悉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代理人。
(二)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向当事人、代理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以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五)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完成发送的,即视为送达。
(六)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
第八十七条 〔送**期〕
(一)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期;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留置送**为送**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最后一封邮件投递至受送达人的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的日期为送**期;
(三)以电子方式送达的,以电子传输记录显示的已完成发送日期为送**期。
(四)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八条 〔期限〕
(一)期限自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九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九十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九十一条 〔特别规定〕
(一)本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准;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2月2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