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环罚(双)字〔2025〕15号

审批
湖南-娄底-娄星区
发布时间: 2026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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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环罚(双)字〔2025〕15号
娄环罚(双)字〔2025〕15号
发布时间: 2025-12-31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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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娄环罚(双)字〔202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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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439D

地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莲英

现场负责人(受委托人):朱洪春

2025年12月17日16时**市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同时启动Ⅲ级应急响应。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21****公司落实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公司熔化、浇注、自动造型生产线正在生产,现场可见工人、机械正在作业,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该企业熔化工序生产时,中频炉收集熔炼废气的集气罩未按规定摆放在中频炉上**常位置,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中频电炉上方建设顶吸收集设施,生产车间内可闻到明显的刺激性气味。

能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有:1、2025年12月21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2、2025年12月21日对现场负责人朱洪春、熔化工序工人吴联信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现场负责人朱洪春、熔化工序工人吴联信对现场情况、企业基本情况及涉嫌违法行为的陈述、确认;3、2025年12月21日朱洪春提供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莲英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朱洪春、熔炼工人吴联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王莲英委托书一份,证明****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部分资料8页,****公司环评审批、验收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相关要求。

我局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娄环告(双)字〔2025〕15号)并于2025年12月24日送达,****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于2025年12月24日书面报告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你公司中频炉收集熔炼废气的集气罩未按规定摆放在中频炉上**常位置,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的裁量,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5%+逸散范围(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5%+有投诉且经核实10%=30%,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法定的最高罚款数额=30%×200000元=60000元。

****委员会研究,****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银行**春园支行

账 号: 185********004548

户 名:****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法律条文及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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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31日

附件:法律条文及自由裁量: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规定(2021版)

一、专用裁量表

表6-3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裁量起点

10%

1

空间、设备密闭情况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0%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5%

空间、设备已密闭,未按照规**装污染防治设施

10%

空间、设备未密闭,未按照规**装污染防治设施

20%

2

逸散范围

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

0%

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

5%

影响范围较大(厂界)

22%

3

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

不足1吨

0%

1吨以上不足10吨

4%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7%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11%

1000吨以上

24%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7%

4次以上

14%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0%

有投诉且经核实

10%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记载数据为准,如无排污许可证,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为准。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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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该项目的描述,可依据自身条件进行选择和跟进,避免错过。
3.即使该项目已建设完毕或暂缓建设,也可继续跟踪,项目可能还有其他相关后续工程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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