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本市人民防空工程领域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结合工程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国家关于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要求和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合工程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和监督管理(以下简称人防审批监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城市**(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同步建设、易地建设、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审批,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资金投资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建设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全市人防审批监管,负责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的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易地建设、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
****办公室负责区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的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易地建设、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属地内除市直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以外工程的拆除审批。
****依授权或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人防审批监管。
第四条 人防审批监管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科学布局、高质高效的原则,贯彻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符合统筹建设、集约建设、连通建设发展方向,有利于实现人民防空工程重点突出、布局优化、功能比例满足人民防空要求。
第五条 人防审批监管按照本市政务服务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通过“一网通办”、行政协助管理系统、**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人防码”系统等方式实施,推动建立包括内部审批在内的全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保密工程除外)。
防空地下室建筑信息模型(BIM)的范围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六条 结合社会投资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修建,经费由建设单位筹措并予以保障。
结合政府投资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根据用地分类,应当按照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详见附表1)。
其中,改扩建项目按照**建筑部分(包括新增单体、拆除重建建筑、原建筑增容扩建部分)确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装饰装修及修缮工程、临时建筑项目以及列入本市保护名录的文物保护点、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历史建筑修缮、改造项目;
(二)公益建筑、构筑物以及其他建筑物(详见附表2)。
第八条 分层开发的地下空间先于地面开发建设的,应当优先按照地面规划建设规模修建防空地下室。
****基地类上盖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落地部分中集中落实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车辆基地与上盖开发建设同步进行的,****基地建设中优先规划落实上盖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战时用途、防护等级等内容修建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包括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配套工程等。
人民防空相关规划覆盖的工程建设项目,战时用途设置按照相关规划确定;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战时用途按照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设置规则确定(详见附表3)。
第十条 本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公共基础设施,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设施等地下空间,应当按照按照经济建设贯彻国防要求有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分层出让地下建设用地的公共绿地地下空间:
(一)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二)由同一主体结合建设项目其他地块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他地块可足额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指标的,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要求:
(一)单层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二)整体用作调蓄池、垃圾处理站、智能立体机械车库以及布置其他专业功能设施设备用途,或局部用作汽车坡道的区域;
(三)管线穿****广场开放式连通的餐饮、商业、娱乐区域。
第三章 规划建设审批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或修订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提出意见,推动将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在规划条件核定、土地出让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等阶段,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其中,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规划许可的项目,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前意见。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重点地区等集中建设区,在满足人员掩蔽需求的前提下,统筹集约修建防空地下室。重点地区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重点地区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优先在先期建设项目中予以修建;确因先期建设项目无地下室需在后期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后期建设项目应当完成立项手续,并在先期项目竣工验收前取得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统筹或移建防空地下室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或地块应当已确定规划建设指标。
因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指标发生变化,造成统筹或移建的防空地下室配建面积不足的,应当在后期建设项目补建差额部分。
建设单位按前款规定补建防空地下室差额部分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第十四条 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详见附表4)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经审核批准同意的,建设单位可以足额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形式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义务。
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时,应当对易地建设的必要性做论证说明;因地质、地形原因提出易地建设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地质勘察报告或论证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出具认定意见前,应当对地质、地形和其他复杂情形等组织专业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审查阶段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交易地建设审核批准文书,或按照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落实施工图设计内容;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民防工程建设费缴纳标准向税务部门一次性足额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减缴或免缴民防工程建设费。
第十六条 民防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时调整。
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减免范围。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程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拆除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拆除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人防审批监管范围。
因土地收储拆除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补建人民防空工程作为该地块划拨或出让条件。
第十九条 拆除前条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其对应的地上建筑未拆除的,拆除单位应按要求补建,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易地建设手续;其对应的地上建筑同步拆除的,拆除单位应与工程权属人就拆除补偿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条 拆除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后,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独立成单元,且在工程建成后将补建工程产权交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拆除补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或补建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且不能独立成单元的,应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补偿费时,权属单位应选取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应补偿重置价值。由拆除单位按重置价值办理缴费手续。资产评估按本市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单位在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拆除补偿费后方可拆除。
第五章 防空地下室批后和改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批后监督管理包括施工图审查、安全质量监督、竣工档案接收、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以及各环节之间的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既有防空地下室改建。确因需要改建的,不得降低工程原有防护能力。防空地下室防护能力相关指标可向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实行“多图联审”,审图机构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开展技术审查,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既有防空地下室改建单位应当于改建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防空地下室改建施工图,并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的安全质量监督包括对防空地下室参建单位安全质量行为、现场安全状况和工程实体质量等的监督。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报告出具后,项目所在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日常管理范围,**房屋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使用管理监督。
既有防空地下室改建的施工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档案接收根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建设单位报送竣工档案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既有防空地下室改建后,改建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改建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按要求出具竣工验收意见。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印发后,其他文件有关人防审批监管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管理部门出具过审查意见且土地出让合同已约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执行。原《**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沪民防规[2020]3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城乡建设用地分类及防空地下室建设指标(详见附件)
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详见附件)
3.**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设置规则(详见附件)
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