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组织起草了《**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现进行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该规划有建议和意见的,可以向****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同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联系方式。书面意见可当面提交或邮寄提交,邮寄提交请在信封正面注明“公示反馈意见”字样,提交时间以邮政收件邮戳载明时间为准。逾期未提出意见、建议或申请等书面材料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并对公示方案无异议。
公示时间:2026年1月16日起2026年2月15日
公示方式:****官方网站和官方微信号
公众意见反馈方式:现场提交或邮寄
邮寄地址:**自治区**市**区八一镇广福大道79号****
联系电话:0894-****456
《**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方案公示稿
第一条 ****中心**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心**以外的地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向自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分层申请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四条 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开发利用其地下空间的或者已经开发完成地下空间申请补办手续的,经自然**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
第五条 地下空间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分层设立、分层使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式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
第六条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明确为“非营利性”、“公益性”或者“非经营性”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二)商业、办公、旅游、娱乐、仓储、停车场(经营性)等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应当以协议或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
(三)****停车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但是,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
(一)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
(二)与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且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三)宗地内及宗地间的地下连廊;
(四)其他符合协议出让(租赁)的情形。
第八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按经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类别,参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最高租赁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其土地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年限,并且不得超过该宗地地表部分的出让(租赁)年限。
第九条 通过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基准地价和不动产交易实际情况,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按照市场评估价确定出让起始价,地下三层及以下可减免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已设立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并自行开发的,不再收取土地价款。
第十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配置的,可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租赁)方式配置的,可签订出让(租赁)合同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如需改变,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涉及的地表用地土地权属及用地性质改变,或者开发利用后无法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涉及的地表用地开发利用后可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已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或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结建式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补办供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补办供地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随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地下空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地下建(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中注明地下空间具体用途。属人防工程的,注明“人防工程”;属兼顾人防要求的,注明“兼顾人防”,并按照批准文件记载平时用途。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一并供应的地下空间,土地权利类型继续依法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设定方式登记为地表。
单独设立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设定方式登记为地下。
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建(构)筑物的,****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原则上不进行分摊;确需分摊的,按地下空间建筑面积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构)筑物所有权应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地下车位(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宗地内业主的需要,其权属由地下空间权利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要求承租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提供停车服务。销售或赠与的地下停车位(库)应单独签订合同,进行网签销售备案,缴纳相关税费。产权登记时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配建地下停车位,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办理、简化程序”的原则,分以下两种情形分类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完善转让手续:
(一)配建地下停车位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地下空间产权登记的。
1.不动产登记。地下空间权利人申请办理配建地下停车位相对应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参照“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办理登记手续。配建地下停车位相对应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出让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注明地下停车位转让时需补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相关费用。依法经公告无异议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登簿发证。地下空间权利人要求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自然**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与其补办手续。
2.转让时补办手续。建设项目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出让的,配建地下停车位转让时,应当补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建设项目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配建地下停车位转让时,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可依法继续保留“划拨”,申请人要求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可依法依规办理,出让手续按照本款前项规定执行。
(二)配建地下停车位已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或者《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的,地下空间权利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交易监管手续后,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配建地下停车位不动产登记和完善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如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积极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通信、轨道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筑物不得办理预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销售、出租。租赁指导价由价格相关部门确定。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单建地下空间建筑物,****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和使用功能,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和交通集散功能,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消除,隐患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费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自治区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五)设计变更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六)通过专项验收后,未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负责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XX月XX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