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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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26年2月27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信函或者传真将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本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如果所提建议被采纳,将给予适当奖励。

电话:0818--****202 传真:0818--****188 邮箱:****74606@qq.com,通讯地址:**市**区**路2号,****人大****委员会408室收(请在信封上注明《**市违法建设条例(草案)》立法建议)。

特此公告

****

2026年1月27日


**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防控

第三章 查处执法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等治理活动。

按照违反土地管理、林地、水利、道路交通、自然保护地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行为和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联动治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管委会****园区违法建设治理职责。

市级城管执法部门、县级综合****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政府、****办事处负责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依法具有违法建****机关,****机关。

第六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政府****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二章 源头防控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构)筑物屋面、平台、构造框架、镂空等部位或者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开挖地下室等;

(二)擅自改变原有建筑外立面,在建筑外立面墙体上开凿门、窗,改变建筑外立面原有门、窗位置、尺寸;

(三)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用途;

(四)承接违法建设施工工程;

(五)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服务;

(六)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自然**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定期更新发布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加强违法建设日常监督检查和源头管控。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经自然**规划部门审查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法审查施工图。

第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

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按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得含有利用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露台平台、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或者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装饰装修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承接违法建设施工。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服务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在二****机关报告。

****机关认定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人应当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记分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劝阻和制止责任,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建设。

****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机关报告,****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和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查处执法

第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建设部分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实施拆除。

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乡村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法建设可以拆除的,****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建设不能拆除的,****机关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没收的实物或****机关依法处置,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违法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该项目备案的房屋销售合同价格计算。其中,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屋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查处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拆除将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受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拆除的情形。

违法建设不能拆除的,市、****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论证或者鉴定的结果和理由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涉案建设工程或者建(构)筑物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等事宜,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规划部门意见。自然**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定性意见。

查处机关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者建设档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施工。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组织实施,**、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强制拆除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实施强制拆除前,查处机关应当组织制定强制拆除现场实施方案及其应急预案,必要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

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人为损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支付保管费,超过六个月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予以处置;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先行抵扣罚款和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剩余费用退还违法建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除,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拍照,并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政府门户网站、查处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设随原有合法建筑发生产权转移的,现有实际产权人为违法建设当事人。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然**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数据等部门(单位)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和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三十二条 **、自然**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体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机关,并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机关。

第三十三条 查处机关在依法认定违法建设后,以及违法建设状态消除后,应当书面告知**、自然**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体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单位),供水、供电、****事业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 自然**规划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三十五条 对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设,****建设部门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办理交易手续或者房屋租赁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登记;单位或者个人合法建构筑物上存在违法建设的,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文体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单位)不得为其办理;已经办理的,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事业单位****机关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已经提供的,除居民生活必需外,应当予以停止。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征信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信用管理,**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用途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接违法建设施工工程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服务的,****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制止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服务区域的,****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关同意进入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施工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负有违法建设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消极懈怠的,****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政府****办事处)予以批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或者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查处****机关对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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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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