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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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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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6-03-19 17: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及****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泰公积金委字〔20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各管理部、分中心(以下统称“分支机构”****中心授权,负责所在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心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等。

第二章 提取范围及材料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三)偿还购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四)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缴存人及配偶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自住;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老旧电梯更新改造;

(六)享受本市城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七)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退休;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十)出境定居;

(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的,参照《**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条 缴存人办理提取业务时应按要求提供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一类银行卡;

(二)以配偶身份申请提取或需核验婚姻状况的,提供婚姻证明材料;

(三)以直系亲属关系申请提取的,提供关系证明材料。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登记证、法院判决书等;户口不在一起的提供户口迁出记录或由档案保管单位或工作单位加盖公章确认的干部职工履历表或人事关系登记表的复印件;被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院指定其担任监护人的材料等。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由本人申请办理,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办理的,可委托他人办理,除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按委托主体提供对应材料:

(一)委托单位经办人办理的,提供单位证明信、经办人身份证;

(二)委托其他人办理的,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第三章 提取事项

第一节 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提取

一、购买**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提取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购自住住房在一年内办理过购房提取或房屋所有权发生过两次及两次以上变更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一年后方可准予提取。

(二)缴存人所购、建房屋的总价与缴存人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相近,且所购、建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一年后方可准予提取。

****集团单位驻地(乡****集团缴存职工购买**范围内房产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一年后方可准予提取。

(四)以赠与、继承、分割、交换、析产等非购买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予办理提取。

(五)缴存人购买他人名下房屋的部分产权的,不予办理提取。

(六) 直系亲属间购房的,仅可提取产权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七)非直系亲属关系共同购房的,仅可提取产权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配偶不予办理提取。

第八条 缴存人申请本地购房提取的,除根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根据所购自住住房的不同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供不动产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三)购买司法拍卖房的,提供司法拍卖成交确认材料、不动产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四)购买拆**置房的,采用住房安置的,提供房屋征收协议、被拆迁人安置结算明细表、一年内的结算凭证;采用货币补偿的,提供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供不动产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五)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提供准购资格材料、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供不动产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第九条 缴存人申请本地购房提取的,应符合下列申请时限及频次规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提供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可申请提取;提供不动产权证的,自契税完税证明载明日期之日起三年内可申请提取。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申请办理过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不得再以不动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提取。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或司法拍卖房的,自契税完税证明载明日期之日起三年内可申请提取。

(三)购买拆**置房的,自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开具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

(四)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材料开具之日起三年内申请提取;直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自契税完税证明载明日期之日起三年内申请提取。

第十条 缴存人申请本地购房提取的,应符合下列提取额度规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再交易住房、司法拍卖房或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二)购拆**置房的,住房安置的提取额度不超过被拆迁人安置结算明细表的补差款;货币补偿的提取额度不超过置换房屋补交的房款或新购住房房款扣除货币补偿款的差额。

二、购买**市行政区域外自住住房提取

第十一条 缴存人购买**市行政区域外(以下简称“异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缴存人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方可提取。

(二)所购住房应位于缴存人或其配偶的户籍地或公积金缴存地。所购住房位于缴存人户籍地的,缴存人应为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所购住房位于缴存人配偶户籍地或公积金缴存地的,缴存人及配偶需共同登记为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

(三)婚前单独购买自住住房的,配偶不予办理提取。

(四)申请提取的自住住房在一年内办理过购房提取或房屋所有权发生过两次及两次以上变更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一年后方可准予提取。

(五)缴存人所购、建房屋的总价与缴存人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相近,且所购、建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一年后方可准予提取。

****集团单位驻地(乡****集团缴存职工购买**范围内房产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一年后方可准予提取。

(七)缴存人购买他人名下房屋的部分产权的,不予办理提取。

(八)以赠与、继承、分割、交换、析产等非购买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予办理提取。

(九)非直系亲属关系共同购房的,不予办理提取。

第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异地购房提取的,除根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提供所购自住住房的不动产权证、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二)缴存人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对应的户籍或缴存地材料。所购自住住房在户籍地的,提供户口簿;所购自住住房在缴存地的,提供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凭证。

第十三条 缴存人申请异地购房提取的,自契税完税证明载明日期之日起三年内可申请提取;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三、购房首付款提取

第十四条 缴****中心将提取款项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账户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以下简称“购房首付款提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缴存人在**市行政区域购买商品住房,并与开发商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二)符合本细则购房提取相关规定;

(三)缴存人未办理按月对冲还贷或约定提取业务。

(四)自支付购房款的发票或收据开具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实际付款情况申请提取。

第十五条 缴存人申请购房首付款提取的,应由本人办理,不得委托代办。缴存人应在与开发商签订网签合同后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方账户确认书,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购房首付款提取至住房公积金划转入开发商账户前,缴存人及配偶均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及其他提取业务。

第十七条 缴存人申请购房首付款提取的,缴存人产权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额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一致;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此金额。

第十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解除或者确认无效的,房管部门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在收到住房公积金系统发送的资金退回确认指令后,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可予以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

四、购房契税提取

第十九条 缴存人在购房交易中缴纳的购房契税,凭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契税完税证明,自契税完税证明载明日期之日起三年内可申请购房契税提取。

(一)缴存人申请本地购房契税提取的,符合条件的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二)缴存人申请异地购房契税提取的,符合条件的产权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三)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契税款。

第二节 偿还购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

第二十条 缴存人申请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以下简称“还贷提取”)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借款人及****中心缴存的,优先提取主借款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主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主借款人配偶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二)除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主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外,不拥有房屋产权的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此笔住房贷款;拥有产权但不是借款人的共同抵押人、共同还款人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此笔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申请还贷提取的,除根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根据住房贷款的不同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中心直接获取贷款相关信息。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中心出具的还款凭证。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还贷提取的,应符合下列提取时限及额度规定:

(一)偿还贷款本息期间,缴存人及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办理按月委托提取。

(二)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含提前结清)的,最后一次提取应在贷款结清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

(三)可提取额度计算起始时间不早于****中心设立个人账户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申请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缴存人及配偶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产生的罚息。

第二十四条 偿还商业贷款本息期间,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可申请办理按月委托还贷提取,申请时需提供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还款信息的商业贷款借款合同号。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申请按月签约还贷提取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自2026年1月1日(含)起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和(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减去此笔贷款已提取金额。

第三节 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提取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的,除根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的,属城镇规划区内建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地建房的,****基地审批证书、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费用发票或收据。

(二)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或原《房屋所有权证》)、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房屋翻建费用发票或收据。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申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的,自建房费用发票或收据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提取一次。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申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的,同一套住房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实际支出的建房费用(不包含装修装饰费用)。

第四节 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提取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申请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房屋危险性鉴定应达到C级或D级。

第三十条 缴存人申请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除根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所修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经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

(三)大修工程合同;

(四)大修费用发票或收据。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申请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大修费用发票或收据开具之日起一年内提取一次。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同一套住房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实际支出的大修费用(不含装修装饰费用)。

第五节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缴存人及配偶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自住提取

第三十三条 缴存人申请租房提取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中心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

(二)缴存人及配偶在公积金缴存地无自住住房;

(三)租住两套(含)以上的,每年只按其中一套办理提取;多人合租一套的,提取金额按租金分配方案确定的各自分担比例提取;无租金分配方案的,按人均分担金额提取。

第三十四条 缴存人申请租房提取的,除根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形,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提供缴存人及配偶经住房公****登记中心查询的《房屋登记查询情况证明》。

(二)无房职工租房自住且房屋租赁合同已在住建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提供缴存人及配偶经住房公****登记中心查询的《房屋登记查询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缴存人及配偶经住房公****登记中心查询的《房屋登记查询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公共租赁住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出具的租金缴纳凭证。

本条前述材料中,****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查询情况证明》查询结果有效期为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专项支持政策的缴存人申请租房提取的,另需按照对应情形提供补充材料:

(一)多子女家庭申请租房提取的,需提供可以证明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双缴存职工家庭申请租房提取,缴存人及****中心正常缴存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配偶在异地缴存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民、青年人申请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属**民提供户口簿,属青年人以身份证登记年龄为准。缴存人及配偶仅一方符合**民或青年人租房提取条件的,仅限符合条件的一方按本情形申请提取。

第三十六条 ****登记中心信息为准。

第三十七条 缴存人申请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的,可每自然年度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办理按月委托提取。

第三十八条 缴存人申请无房提取的,应符合下列提取额度规定:

(一)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缴存人及配偶提取金额合****中心规定的提取限额。多子女、双缴存****中心规定上浮。

(二)**民、青年人租房提取的,提取额度按缴存人上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与按年提取规定限额的月均额度(按年提取规定限额÷12)两项标准就高选择。

第六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老旧电梯更新改造提取

第三十九条 缴存人申请加装电梯提取或老旧电梯更新改造提取的,加装、更新电梯的房屋类型为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四层以上住宅。不包括自建房、别墅、C级或D级危房,以及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或危旧房改造计划的住宅。

第四十条 缴存人申请加装、更新电梯提取的,除根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形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提供《不动产权证》(或原《房屋所有权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收据)及分摊方案。

(二)老旧电梯更新改造的,提供《不动产权证》(或原《房屋所有权证》)、****服务部门出具的更新改造电梯项目规划审批意见、本单元业主同意更新改造电梯书面协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更新改造电梯工程费用发票(收据)及分摊方案。

第四十一条 缴存人申请加装、更新电梯提取的,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日起一年内可提取一次。既有住宅在**市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既有住宅在**市行政区域外,产权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四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加装、更新电梯提取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提取人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实际支付加装、更新电梯总金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改售房款及财政资金补贴支付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部分,不计入提取额度。

第七节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

第四十三条 缴存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的,缴存人或其配偶应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四条 缴存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或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凭证。

第四十五条 缴存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的,本人及配偶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可每一自然年度提取一次。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应于最后一次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2个月内申请提取。

第四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的,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缴存人及配偶年度内缴存金额;缴存人所在单位非正常缴存的,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

第八节 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

第四十七条 缴存人申请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应符合下列其中一项规定:

(一)遇到自然灾害或火灾、重大交通事故、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二****互助会《在职职工重大疾病互助保障活动细则》所列重大疾病,****医院住院治疗,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家庭年收入60%或超过我市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缴存人为民政部门认定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且发生民政部门规定的刚性支出。

第四十八条 缴存人申请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形,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符合四十七条(一)规定的,提供县、****政府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由于自然灾害、火灾、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引起房屋破损或人员伤残导致家庭困难证明;**交管部门出具的重大交通事故证明及县、****政府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由于重大交通事故人员伤残导致家庭困难证明;

(二)符合四十七条(二)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材料及与疾病诊断材料相对应的医疗缴费票据;

(三)符合四十七条(三)规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证明材料及刚性支出对应缴费票据。

第四十九条 缴存人申请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应符合下列提取时限与额度规定:

(一)缴存人申请遇到自然灾害或火灾、重大交通事故、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以相关事件证明日期为时间点,本人及直系亲属首次应急保障提取金额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且合计不得高于十万元整;如灾害、事故发生一年内实际支出超过首次提取金额的,可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及费用发票补足差额提取。

(二)缴存人申请重大疾病提取的,自住院收费票据出具三年内可申请提取,可提取患者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患者当年住院治疗的住院收费票据中个人负担部分。

(三)缴存人为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提取的,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实际刚性支出总额。

第五十条 缴存人申请因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其公积金缴存地提出申请,不得跨缴存地办理。

第九节 退休提取

第五十一条 缴存人申请退休提取的,缴存人应已办理退休且个人账户应为退休封存状态。

第五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退休提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即可办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还应提供退休证或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凭证。

第十节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第五十三条 缴存人申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符合下列其中一项规定:

(一)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且未再就业设立个人公积金账户,个人账户为离职封存状态。

(二)缴存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账户为离职封存状态。

第五十四条 缴存人申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符合五十三条第(一)项的,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即可办理;

(二)符合五十三条第(二)项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第十一节 出境定居提取

第五十五条 缴存人申请出境定居提取的,缴存人应出国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且其个人账户应为出境定居封存状态。

第五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出境定居提取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移民户籍注销材料。

第十二节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

第五十七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提取其个人账户余额并注销其个人账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五十八条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材料,包括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

(二)继承人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且被继承人存在有效收款账户(含社保卡、银行卡等)的,可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签署承诺书,将提取款项转至被继承人有效收款账户。

(三)被继承人无有效收款账户(含社保卡、银行卡等)的,由法定继承人办理的,提供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

(四)存在遗嘱继承情形且遗嘱继承人继承的,提供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五)存在遗赠情形且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提供遗****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第五十九条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监护人代为办理的,****法院认定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明(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无需提供)、监护人关系证明和监护人身份证。

第四章 提取申请及审核

第六十条 ****中心申请提取时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原件。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核验的申请材料,****中心取得授权后核查,无需提供纸质材料。具体提取事项所需材料,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中心应自受理缴存人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审核决定: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经审核真实、完整的,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办结。

(二)申请材料审核未通过的,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及时告知缴存人。

(三)根据已有材料不能做出审核结论,需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缴存人行为和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调查核实时间不包含在三个工作日内。

第六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中心应按照约定将提取资金划转至以下账户:

(一)准予提取的,划转****银行账户。

(二)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银行账户或继承人、****银行账户。

(三)缴存人申请购房首付款提取的,划转至开发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六十三条 缴存人可用于提取的账户余额,****机关冻结的部分及其他原因锁定在个人账户中的部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缴存人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相关信息、虚构事实、虚假承诺等方式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责令限期全额退回,记载其失信记录,取消其自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之日起三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责令限期全额退回逾期仍不退回的,****中心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将信息报送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发生调整的,从其调整。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心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改革要求适时调整。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6年3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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