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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 十一、自然**领域133项) | ||||||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 | 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3.《**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 | 对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规定恢复原用途的行政处罚 | 1.《**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机关****法院强制执行。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4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机关****法院强制执行。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5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6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7 | 对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8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9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3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4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5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6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政府审批。****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7 | 对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28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市、****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项目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审批自然**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29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或者以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的单位,违法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3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经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 34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同意资质审批,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6 | 对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更新**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的,****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7 | 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8 |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39 |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0 | 对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1 | 对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2 | 对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3 | 对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4 | 对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5 | 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6 | 对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勘查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勘查作业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7 | 对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开采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开采作业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8 | 对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49 | 对造成矿产**破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破坏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勘查、开采作业;(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三)矿产**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0 | 对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1 | 对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政府自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2 | 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或者矿业权人未按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储量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储量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3 | 对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储量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储量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4 | 对采矿权人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政府自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5 | 对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矿产**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6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7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8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59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0 | 对探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1 |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2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3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4 | 对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5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6 | ****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7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8 | 对矿山企业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损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破坏损失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69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机关批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0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1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2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3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4 |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照有关要求备案的,由非煤矿****人民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5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6 | 对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机关****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7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8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79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0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1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2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3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4 | 对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5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6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7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8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89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0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政府国土**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1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2 | 对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在**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3 | 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政府自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4 |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5 | 对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6 | 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7 | 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8 | 对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经限期仍拒不缴纳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99 | 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0 | ****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1 | 对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2 | 对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3 | 对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4 | 对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5 | 对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海洋)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7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8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09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1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2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3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4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5 |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材料、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6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7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8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19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0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1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2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3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4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5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6 | 对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应当送审而未送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7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8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29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0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1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2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 133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