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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科超融合生产、容灾与云桌面一体化平台建设项目(项目编号:****)质疑答复函
质疑人:**北****公司
质疑人地址:**市茶亭路49号北部湾壹号雅苑海颂阁二单元2107号
邮编:536000
法定代表人:于广江
电话:189****6347
邮箱:****@qq.com
**北****公司:
贵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关于《信息科超融合生产、容灾与云桌面一体化平台建设项目(项目编号:****)》项目的质疑函原件,我们于2025年3月30日8时10分收悉。****公司提出的问题高度重视,我们进行了认真核实,现对质疑事项答复如下:
一、质疑事项1:招标文件“项目服务需求表”存在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事实依据:原文的“第三章项目服务需求表”中,标★为实质性必须满足项,标▲为重要要求,但在技术参数要求中存在超过50项的标★技术参数和功能要求及截图证明,而标▲的才几项,****公司公开渠道查询和咨询主流供应商(华为、浪潮、天融信)的产品均无法实质性满足文中50多项的标★技术参数和功能要求及截图证明,因此,明显存在不合理条件限制且排斥潜在供应商。
我司公开渠道查询举例:项目服务需求表中,云计算管理软件:16、★云平台支持对接Google OTP统一登录认证系统,支持对接CAS统一登录认证系统(需提供产品功能截图,加盖投标人公章)”经公开渠道查询有且能满足采购需求的仅有深信服品牌产品参数符合要求,采购需求中此条款为标注“★”约定的实质性条款,根据招标文件中磋商须知中正文的“2.7“实质性要求”是指招标文件中已经指明不满足则投标无效的条款,或者不能负偏离的条款,或者项目服务需求中带“★”的条款。”因此,存在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法律依据:(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中相关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3)《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4)《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三)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质疑事项一答复:
(1)本次采购活动需求方经过了前期市场调研,并收到了5家公司响应,整个过程未收到质疑。调研公告网址http://www.****.net/info/1794/25273.htm。
(2)经评估国内外厂家产品和技术方案,本次采购核心参数符合业界三家或以上的产品可符合要求(需求方已收集佐证材料,可视情况提供)。本着“谁质疑谁举证”的原则,质疑方未对其所提“经我公司公开渠道查询和咨询主流供应商(华为、浪潮、天融信)的产品均无法实质性满足文中50多项的标★技术参数和功能要求及截图证明”进行举证,不予采信。
(3)经采购人研究决定,为了各潜在供应商能更加充分的参与竞争,本次采购活动经过了院内专家论证需求参数符合采购人的实际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对部分标★参数进行适当调整。
二、质疑事项二: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具有排它性,且评价分值设置不合理,存在排除潜在投标人的嫌疑。标书代写
事实依据:技术方案分中要求“综合评定可满足标★和标▲的技术和服务需求”为前提才能拿20分,且主观性分值太高,有主观倾向性可能。结合技术参数有偏向性嫌疑和咨询多家厂商(华为、浪潮、天融信)均无法满足标★实质性技术需求,因此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评分标准。
法律依据:(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2)《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中相关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3)《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4)《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三)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质疑事项二答复:
本次采购活动明确列出技术参数进行对表评分,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客观评判,不存在主观分高的情况,经采购人研究决定,为了各潜在供应商能更加充分的参与竞争,拟对具体评分办法细则将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合理化调整。
综上所述,贵公司的各项质疑事项均缺乏事实依据,质疑事项不成立。贵公司如对本次答复不满意,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规定,****政府****管理科投诉的权利。
****公司对本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与支持!
特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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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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