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00MA49KTXK4C
法定代表人:杨静伟
住所:**省**市樊**长虹路汉水华城1号地块1幢10层18室
经调查,当事人系**东津新区千江印月107地块项目(合同名称:华中东原**苏岭山大道项目36#地块2#楼及37#地块11#、12#楼公共精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当事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毛恒招用肖大元等17名农民工施工,但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上述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68526元,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经我局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仅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15480元,其中付清了农民工李静工资1000元,逾期未支付肖大元等16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53046元,未完全改正违法行为,违反了《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以上事实有:1.肖大元等17人调查询问笔录、工资拖欠明细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毛恒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我局于2026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襄人社先告〔2026〕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因当事人支付了部分工资,改正了部分违法行为,现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参照《**省人力**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8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罚款票据,并在收到缴纳罚款的二维码后,到财****银行缴纳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区檀溪路160号
邮编:441000 电话:07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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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