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xx投资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系****公司。2020年,xx投资公司准备投资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和**片区开发前期项目。
2020年12月11日,****公司注册成立。
2020年12月23日,****改革局作出《关于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关于**片区开发前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公司报送的两份申请进行了批复。
2020年12月25日,****公司委托**远xx****公司代理招标事项,招标代理服务费98000元。
**xx****公司代理启动第一轮招标,第一轮招标没成功。
2021年2月9日,**xx****公司代理启动第二轮招标,发布了第二次招标公告。公告第3.7为包括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公告第10条其他,中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须将项目前期启动资金4亿元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内,否则视为放弃中标资格。
2021年3月3日,****公司、****公司、基金公司、建筑研究院组成联合体,建筑研究院为牵头人。
2021年3月8日,****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四被告组成的联合体,第二中标候选人为B联合体,第三中标候选人为C联合体。
2021年3月12日,****公司发布第二次中标结果公告,中标单位为四被告组成的联合体。
2021年3月12日,****公司和**xx****公司向四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30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
2021年4月9日,****公司(甲方)、xx投资公司(乙方)与四被告组成的联合体(丙方)签订**协议。xx投资公司(甲方)、****公司(****公司****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xx投资公司(甲方)、****公司(****公司****公司(乙方)签订增效扩股协议。
同日,四被告签订了《项目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
2021年4月12日,****公司(发包人)与四被告(承包人)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2021年5月10日,****公司、xx投资公司向四被告发出《履约催促函》,告知四被告在2021年5月13日前将本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4亿元入招标人指定账户。
2021年5月20日,****公司、xx投资公司向四被告送达《拟终止合同的通知》。2021年9月7日,****公司、×****公司送达《关于要求继续履行电子信息产业园及**片区开发项目合同的函》。
2021年12月29日,****公司、xx投资公司向四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电子信息产业园及**片区开发项目(投资人)**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终止项目**的通知》。
2023年10月,二原告以四被告违约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公司、xx****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署的《电子信息产业园及西片区开发项目(投资人)**协议》及《电子信息产业园及**片区开发项目(投资人)**协议补充协议》、《太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于2021年12月29日正式解除;二、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电子信息产业园及**片区开发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1年12月29日正式解除;三、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4772.5元;四、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裁判要旨
1.案涉**协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本案中,2021年2月5日****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承诺函:****公司参与的联合体中标,保证在中标该项目并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到位4亿元人民币。此时,四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亦未被确定为案涉项目中标人。该行为构成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直接影响投标的公平性,该中标结果无效。
2.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之规定。
本案中,招标公告第10条明确约定“中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须将项目前期启动资金4亿元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内,否则视为放弃中标资格”。而四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公司、****公司****公司4亿元项目资本金投资工作,联合体中标并签订与业主的**协议后7个****公司需将前期启动资金项目资本金肆亿****公司指定账户内,****公司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四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中关于4亿元项目资金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另外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属于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没有否决其投标,评定联合体中标,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同时,依据招标公告第10条,四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案涉资金汇入投标人账户,应视为放弃中标资格。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因中标程序和结果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2.在****公司与上诉人××投资公司在开标前签订承诺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以及四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案涉资金汇入投标人账户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招标人,****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其主张四被上诉人应赔偿项目投入损失、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本案中,2021年3月8日,****公司在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四被上诉人组成的联合体,第二中标候选人为B联合体,第三中标候选人为C联合体。
由此可知,在****公司与上诉人××投资公司在中标前签订承诺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以及四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案涉资金汇入投标人账户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招标人,****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上诉人诉请的投入损失系其开展案涉项目及招投标等事项必要的投入,并不能归责于四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投资公司在开标前与黄****公司签订承诺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故其诉请的违约金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