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开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6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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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公共交通管理水平,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更好地保障乘客出行需求,****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运输局、市城管局、市**局研究起草了《**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尤其是涉及公平竞争影响的相关意见,请于2026年5月16日(公告期30天)前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交通运输局。

联系人:陈**

联系电话:0371-****6122

邮 箱:****@qq.com

地 址:****

2026年4月16日

**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车行业发展,依据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停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台,由运营企业投放车辆,以分时租赁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日常短距离出行和对接公共交通等主要功能的运营自行车,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

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坚持“政府统筹、市场运作、行业自律、优胜劣汰”的原则,最大程度满足公众出行需求、有效解决城市交通出行“最后一公里”问题、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构建绿色出行体系。

第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科学合理投放,根据城市空间、人口规模、公共交通运力、停放**、企业经营等要素,委托专业机构科学测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总量及电动自行车比例,向社会公示。

投放总量测算原则上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履行相应职责。

****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委托专业机构对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总量进行测算,并根据总量建立企业投放机制,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占总量比例,牵头接收运营企业服务方案和市场退出;

****管理部门负责停放点位设置、车位标线施划、停放管理等工作;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交通违法查处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管理部门共同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

****管理部门负责**市辖区内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宣传、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分行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除各县、**区行政辖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二章 运营资质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取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相关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的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企业服务平台”)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企业服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境内,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配备与投放车辆规模相匹配的线下管理和车辆运维人员。

(四)将运维人员信息、运维车辆信息、车辆运维调度信息等实时、完整、准确与相关部门共享。

(五)具备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用户投诉及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六)在运营区域有符合消防要求的充电场所、中转维修场地,并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与设施。

充电设施和电池由具有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每年不少于一次检测,并留存检验合格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运营服务要求:

(一)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GB17761—2024)和CCC技术认证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运营条件。

(二)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具有唯一车辆识别编码。

(三)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配备符合现行的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10日内,****运输部门提交运营服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运营主体信息、拟投放车辆规模与投放计划、运营服务基本制度等内容,并主动作出合规承诺和优质服务承诺。

运营企业应当为运营服务方案拟投放的电动自行车依法登记上牌。

运营企业的合****公司接收行政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公司**市运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运营企业应当将车辆相关动静态数据信息实时与城管、**、交通等相关部门共享。

第十条 已在**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服务的运营企业,也需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交运营服务方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落实《中华人民**国安全生产法》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对线下管理、调度和充电等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保障用户用车安全。

第十二条 企业服务平台应当提供用户在线注册、车辆查询及租还、安全提示、信息公示、意见反馈等功能,并通过电子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用户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预付卡购买和使用信息、违约责任和惩戒措施等。

不得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不得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骑行服务。

提醒用户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违规载人行驶,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影响安全骑行的装置。

第十三条 鼓励运营企业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若用户发生保险理赔时,企业应当积极协助用户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服务平台应当遵守互联网平台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定期开展网络安全自查,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网络安全检查及有关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施划的车位标线内投放车辆,并设置对应的电子围栏及相关措施,确保用户将车辆停放在电子围栏内,不得擅自设定停车区域或者电子围栏。不得超比例投放,不得在施划的车位标线外投放车辆。

第十六条 运营过程中,运营企业应当定期清洁、消毒、维修和保养车辆,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况良好、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质量监督机制,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应当及时回收,更换的车辆也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落实电动车回收处理相关规定,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擅自非法拆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车辆投放数量配足配齐路面清理人员,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车辆与清理人员比例不得低于一百比一,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车辆与清理人员比例不得低于五十比一,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满足停放秩序管理和车辆运营调度要求。对于清理人员配备不足的企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企业减少配额以达到人员配比、禁止投放或者暂停运营。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运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引导用户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并在客户端内显示允许停放区域、入栏管理区域、禁行和禁止停放区域、路段,不得擅自扩大电子围栏范围。

金明大道(含)以东,东京大道(含)以南、公园路(含)—东环城路(含)以西、陇海铁路以北合围区域内实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禁行措施。

对不适宜停放的区域和路段,制定负面禁停清单实行禁停管理。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禁行措施和禁停负面清单管理,禁行区域、路段和禁停负面清单调整的,接到管理部门通知后,6个小时内调整到位。

运营企业不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租赁电动自行车在禁行区运行、不在规定时间内调整的,管理部门可采取暂扣违规车辆、依法对运营企业进行处罚、减少配额、禁止投放或者暂停运营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对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占压盲道或者绿化设施带的、超出服务区域的车辆及废弃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度清理,调度清理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

早晚高峰期及节假日期间,交通枢纽、旅游景区、重要商圈等重点区域应当实施专人定点驻守管理,严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堆压、阻碍交通。

运营企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清理调度、不安排专****管理部门可采取暂扣违规车辆、依法对运营企业进行处罚、减少配额、禁止投放或者暂停运营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编制节假日、重大活动、极端天气、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专项运营保障预案,做好**、技术和组织准备。建立快速响应机制,主动排查,****管理部门清理淤积车辆等调度要求。

高峰时段轨道站点、交通枢纽等骑行或者停放需求较大、市民投诉较为集中的点位,立即响应处置完成时间不超过30分钟。

运营企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响应处置的处理措施,管理部门可采取暂扣违规车辆、依法对运营企业进行处罚、减少配额、禁止投放或者暂停运营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实施收购、兼并、重组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或者不再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运输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听取运营企业意见建议,协商解决运营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施划停车点位,****交通站点、旅游景区、公共服务机构、重要商业场所、居民小区、工业园区等周边场所优先布局,最大程度满足群众出行,有效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

第二十五条 加大规范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宣传力度,积极引导使用者安全行驶、规范停车,加大道路安全教育执法,严禁在盲道、公共绿化带、过街通道、人行**、公交站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消防通道及其他涉及公众安全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相关管理规定,保障用户知情权与选择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设**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服务平台。**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应当向运营企业公开,保护经营者商业秘密,确保公正、公平。

**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服务平台未建成前,运营企业应当将企业服务平台终端与城管、**、****管理部门共享。

第二十八条 ****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处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诉,对高频次、共性投诉事项,研究制定根本性解决方案。

因投放量不足,或者运营价格偏高等原因造成用户投诉过频的,交通运输部门可组织车辆投放满足群众诉求。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违反以上规定的,****管理部门第一次发书面提醒、第二次约谈、第三次通报。

第三十条 ****管理部门书面提醒、约谈、通报的,运营企业应当按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累计被通报3次的、不满足第二章要求强行投放车辆的,****运输部门依法处理,并要求违规企业退出市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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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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