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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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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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3日

**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移交、养护和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高效运行,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移交、养护、运行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河道、桥梁、广场、公园、公共绿地、背街小巷、住宅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管理所是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自然**和规划、财政、城管、供电、**、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和“建管并重、无缝衔接”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经济适用、美化环境,严格控制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防止过度亮化。逐步推进智慧化、精细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鼓励社会资金、公益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中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所有**、改建、扩建的城市照明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然**和规划、供电等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规划应结合本市自然人文条件,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灯杆灯具选型、照度、眩光控制等提出要求。

第九条 设****管理所进行符合性技术审查,并报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设计规范与标准。

第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应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主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桥梁等设施;****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三)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下列区域可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重点道路两侧重要建(构)筑物;(二)主要景观河道、广场、公共绿地、特色商业街区、车站、桥梁等公共场所;(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达到100%。照明管线应优先采取地埋方式,并设置保护标识。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实施下地改造。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施工****管理所的全过程技术指导与监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文明、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因施工导致原有照明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赔偿,将相关情况纳入本市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章 工程移交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由建设单位组织,****管理所、供电部门及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移交的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管理所维护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规划及国家技术规范;(二)具备接入城市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的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已结清电费并完成用电过户手续。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设施拟移交的,除符合相关标准外,还需提供必要的维护场所、车辆及一定期限的维护费等运行条件。

第十六条 移交时必须同步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包括:全套竣工图纸(含电子版)及设计变更文件;主要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验收记录;详细的设施清单、工程决算书及合同约定的剩余质保金证明等。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自正式移交之日起,质保期不少于两年。质保期内出现的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免费修复。移交后的设施维护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养护与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所负责对已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运行管理,建立分级巡查、维修台账闭环管理制度,确保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主次干道、支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应不低于98%,设施完好率应不低于99%。

第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应按规定时间启闭,并根据季节、天气及时调整。重点区域景观照明应按规定时间启闭,特殊情况需临时启闭的,按主管部门通知执行。电力紧张时期,****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在照明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确需实施的,建设单位须制定临时照明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管理所签订保护协议,施工完毕负责恢复或**设施并办理移交。因应急抢险造成损坏的,抢险单位应及时通知并事后补办手续、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或影响其运行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擅自在设施上接用电源、架设管线或安置其他设施;

(二)在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张贴广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三)向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腐蚀性物品,在设施周边安全距离内(建议参照一米)种植、挖坑、堆放物料;

(四)依附照明设施搭建建(构)筑物,擅自操作照明开关或改变运行方式;

(五)其他损坏照明设施及影响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按相关标准及时修剪树枝,避免树木生长影响照明安全和效果。行道树枝叶与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不宜小于一米;因不可抗力需紧急处理时,****管理所可先行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管理所应制定照明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因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有关****管理所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章 节约能源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应优先保障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鼓励开展绿色节能照明试点,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及时淘汰高耗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六条 ****管理所应建立和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实现照明设施的智能化监控与管理,推行分区、分时、分级的节能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实施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在管线上方开挖的,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注:本条的罚款标准参照《**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具体罚款标准可参照下列情形:

(一)擅自在设施上接用电源、设置广告或装饰物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晾晒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设施安全距离内实施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条的罚款标准参照《**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构成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盗窃、破坏照明设施,非法收购其器材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市城市照明设施建设与养护技术规程;

3.**市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管理标准化工作流程;

4.流程图。


****政府同意下发此文,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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