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水源保障工程(G324段-溪边分水口段)阀门及设备采购(重新招标)答疑纪要(一)
致各投标人:
****招标的**供水水源保障工程(G324段-溪边分水口段)阀门及设备采购(重新招标)(招标编号:****),现发布答疑纪要如下:
一、关于招标文件的补充修改
1、本项目招标文件 第四章 合同条款及格式 第2节 专用合同条款 14.3买方违约责任修改如下:
“14.3买方违约责任
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每月迟延付款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0.1%。在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时,迟付不足一个月的不予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5%。”
二、投标人提问的回答
事项(一):将“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设置为评分项,涉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文件条款: 第三章《评标办法(综合评估法)》“商务评分标准”中,将蝶阀、复合式高速进排气阀、闸阀的“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作为加分项。标书代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事实与理由:
“标准起草单位”是企业历史参与标准化工作的资历或荣誉,与本次招标采购标的物的当前质量、技术性能、价格水平、供货能力及售后服务等核心合同履行要素并无直接、必然的关联。
该设置将具备生产能力和优良产品、但未曾参与标准起草的广大优质企业排除除在竞争之外,实质上是将“特定荣誉”作为加分门槛,违背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的公平竞争原则,对中小企业构成明显的歧视性待遇。
请求:删除歧视性评分项:立即删除“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作为加分项。
回复: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通常在该领域具备较强的技术研发实力、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其参与标准制定的经验和专业能力,可作为衡量其质量、技术性能、履约能力的客观参考之一。本项目将“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设置为评分因素,是基于项目实际需求和质量保障的合理设置,且起草单位为投标人或所投产品的制造商均可,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歧视中小企业的情形。故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事项(二):业绩要求设置不合理,证明材料过于严苛,变相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文件条款:要求投标人提供近十年内的类似设备业绩,且必须同时提供合同协议书、设备供货发票、设备进场验收证明三项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
事实与理由:
业绩年限过长(十年):设备生产技术和供应链管理能力已快速迭代,要求近十年业绩远超常规工程招标通常要求的3-5年范围。该年限设置不具有合理性,实质上是为内定或少数老牌企业“量身定制”,排除了成立年限较短但技术实力过硬、业绩优良的**企业。
证明材料过苛:同时要求“发票”和“进场验收证明”作为必备材料,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提供发票涉及企业税务和商业秘密;要求“进场验收证明”格式不统一、易被伪造,增加了投标人无法控制的举证风险。此双重严苛要求,构成了不合理的准入壁垒。
请求:合理调整业绩要求:将业绩年限缩短至合理范围(如5年内)。同时,简化证明材料要求,可保留合同协议书和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如验收单、用户证明等),删除要求提供“设备供货发票”的规定。
回复:1.关于业绩时间要求
“业绩指近十年内承担过类似的设备业绩”****水利厅发布的《**省水利工程电子招标投标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示范文本》(2022年修订版)中的表述,本项目为**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使用该范本。故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2.关于业绩证明材料
为了更好的降低投标人提供虚假业绩证明材料的风险,进一步完善防伪机制,同时保障合规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益,降低项目可能因业绩造假而造成的停滞或推迟等风险,因此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设备供货发票作为业绩证明材料。依法纳税、依法开具、依法取得发票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交易发票并非企业的商业秘密,正常的、合法的交易均有相应的交易发票,因此也不构成准入壁垒。相关交易若无相应的发票,反而存在违法交易或虚假交易的重大嫌疑。“发票”和“进场验收证明”是对业绩项目不同阶段,不同角度的考量,该要求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事项(三):强制要求相同品牌唯一授权,限制市场竞争,涉嫌违法
招标文件条款: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设备仅允许一家代理商投标,且代理商投标必须提供制造商唯一授权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事实与理由:
强制要求制造商出具“唯一”授权,限制了同一品牌产品的合法经销商、代理商之间展开有效竞争。此举排除了市场上多家优质供应商同时代理同一品牌参与竞争的可能,人为制造供应壁垒。
对于阀门等通用设备,只要投标人能提供合法来源渠道证明和产品质量承诺,即应具备投标资格。强制要求唯一授权并非保障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唯一或必要手段,该要求已超出合理范畴,实质上是限制市场竞争。
请求:取消不合理的品牌授权限制:删除“同一品牌同一型号设备仅允许一家代理商投标”及“必须提供制造商唯一授权书”的规定。修改为允许代理商投标,并提供合法的制造商项目授权或供货渠道证明。
回复: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水利厅发布的《**省水利工程电子招标投标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示范文本》(2022年修订版)亦作了相应规定。本项目为**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使用该范本。故按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事项(四):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设置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招标文件条款: 合同文本中规定:买方(招标人)逾期付款、逾期验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而卖方(中标人)发生延误交货、验收不合格等情形时,需承担高额违约金、被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等严重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第六条(公**则);《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公平、公正原则)。
事实与理由:
招标人作为合同甲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单方免责条款,完全排除了自身违约的法律责任,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确立的公**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对卖方设定的违约责任畸重(例如,高额违约金或没收全部保证金),而与卖方的违约程度相比,缺乏合理的对等性。该类条款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应属无效。
请求:全面修正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根据公**等价有偿原则,重新设置双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增加招标人逾期付款、逾期验收的明确违约责任(如按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并合理平衡双方其他违约情形的责任后果,确保权利义务对等。
回复:具体详见本答疑纪要“一、关于招标文件的补充修改”第1条。
三、本答疑纪要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投标人具有约束力;答疑纪要内容若与招标文件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答疑纪要内容为准;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不同时间对同一内容存在不同约定时,以最后约定的内容为准。
招标人: ****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招标代理机构:****(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日期:2026年05月06日